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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县级政府对占用农用地的违法建筑,有权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其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县政府在履行公告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的法定程序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自行拆除,县政府进行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
2.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称的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的拆除行为,存在超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范围、执行对象错误、对其动产或人身造成不法侵害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等情形,故其实体利益之保障亦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被诉强拆行为是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的执行行为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表述不当,应予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彦昌,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城东乡八里庄朝阳大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野县计民家畜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八里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杨彦良,该合作社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博兴中路**。法定代表人:刘永泽,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杨彦昌、博野县计民家畜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计民合作社)诉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野县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违法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冀06行初138号行政判决:驳回杨彦昌、计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杨彦昌、计民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冀行终96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杨彦昌、计民合作社的起诉。杨彦昌、计民合作社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彦昌、计民合作社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指令其他法院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的养殖配套设施并非违章建筑,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博野县政府强拆行为系执行行为故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被申请人博野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博野县政府对违法建筑有无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二是再审申请人杨彦昌、计民合作社所建涉案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三是博野县政府是否履行了强制拆除前的法定程序。
(一)关于博野县政府对违法建筑有无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该规定,博野县政府有权组织实施对涉案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二)关于杨彦昌、计民合作社所建涉案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实,再审申请人建设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博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年-2020年)上显示为耕地、农用地,非建设用地,再审申请人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博野县政府认定其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正确。
(三)关于博野县政府是否履行了强制拆除前的法定程序。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本案中,博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12日向杨彦昌作出博国土监字【2017】12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拆除权利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博野县政府将限期拆除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拆除权利告知书张贴在砖厂大门处。因此,博野县政府已经履行了公告通知杨彦昌限期自行拆除的法定程序。杨彦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自行拆除,博野县政府进行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称的博野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的拆除行为,存在超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范围、执行对象错误、对其动产或人身造成不法侵害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等情形,故其实体利益之保障亦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依法难以支持。同时,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强拆行为是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的执行行为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表述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结合在案证据及两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本案并无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另,鉴于二审裁定已撤销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有关撤销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杨彦昌、计民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彦昌、博野县计民家畜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审判员  于 泓审判员  杨科雄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泽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1998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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