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通过会议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通常情况下其效力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如要落实会议纪要的内容或精神,一般仍需相关行政机关另行作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后续的行政行为而非会议纪要。但若会议纪要的内容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且直接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可认定该会议纪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本案再审申请人华丰公司与王府井开发办签订地下商业街项目合同,被诉会议纪要作出终止地下商业街项目决议,间接影响了华丰公司的权益,但该决议仍需要王府井开发办去落实和执行,体现为不履行或终止、解除合同,所以本案直接影响华丰公司权益的是合同相对方王府井开发办的不履行合同行为,其可以通过起诉合同相对方不履约来实现自己的权益。故本案被诉会议纪要不具有可诉性,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尚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华丰王府井商业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北京来福士中心办公楼11层1105B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一林,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琳,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华丰王府井商业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069号行政裁定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初9号行政裁定,依法确认1998年3月11日北京市政府重点工程办公室第13期会议纪要终止王府井商业街项目的决定违法,并判决被申请人北京市人民政府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裁定认定错误。原审裁定认为,《会议纪要》作为有关单位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具体问题和特定事项提供依据的存档备查资料,仅在行政机关内部流转,并未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效力外化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可诉行政行为。上述认定错误。申请人所承接的王府井项目是被申请人职能部门按照立项程序进行规划并批准设立的项目,其终止的决定也应由被申请人通过其职能部门做出。正是由于被申请人在1998年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做出”终止”项目的决定,致使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既要执行上级指示,又不愿意政府承担赔偿外商损失的责任,进而炮制出”缓建”的托词,导致申请人二十年来损失不断扩大。根据建管办《关于王府井地下商业街项目遗留问题信访案件的说明》以及建管办在另一诉中所提供的东城区计委《关于王府井大街市政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1998.2.5)及市计委对该建议书的批复(1994.4.10),证明正是由于13号会议纪要决定终止王府井地下商业街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在明知申请人的权益未得到妥善保障的情况下,委托王府井开发公司实施原属于申请人的项目。被申请人采用《会议纪要》的形式做出”终止”项目的决定,并非仅仅为解决具体问题和特定事项提供依据的存档备查资料,该”终止”决定,已经处分了申请人对项目建设、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其效力已经外化,完全符合内部行政行为外化的特征,属于可诉范围。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既有悖于本案基本事实,亦有悖于法律规定。2.申请人的起诉满足《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立案。在申请人的立案请求符合基本立案要求的基础上,对被申请人的《会议纪要》是否外化、是否直接处分申请人的具体权益应在实质审判中依法查明并认定,而不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立案,回避实质性审理。3.被申请人”终止”项目的决定违法,应赔偿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做出”终止”王府井项目的程序是不合法的。该项目的立项经过了招商、规划、论证、请示等一系列程序,而该项目的终止没有经过任何规划调整、论证、商讨及告知,被申请人的这种做法是极其不负责任的。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利用13期会议纪要作出”终止”王府井地下商业街项目的决定,属于与申请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的作出既没有以市政规划调整为依据,也没有经过相关立项部门的充分论证,更没有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该决定的作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是违法行政行为。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常规公示项目终止信息;在申请人了解到13期纪要的存在后,被申请人又对信息公开的请求推诿塞责,违反了行政机关起码的诚信原则。该决定的做出,丝毫没有考虑到申请人为项目付出的巨大心血、精力及金钱,没有对后续遗留问题的处理进行妥善安排,致使申请人损失巨大,并不断扩大。原审无视上述事实,枉法裁判,理应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通过会议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通常情况下其效力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如要落实会议纪要的内容或精神,一般仍需相关行政机关另行作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后续的行政行为而非会议纪要。但若会议纪要的内容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且直接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可认定该会议纪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就本案被诉会议纪要来讲,并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尚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综上,华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来源 | 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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