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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警长用公安内网帮丈夫开展找人、查婚外情业务,被判刑(附判决书)

烟语法明 2021-04-01


丈夫利用妻子的民警身份,通过公安机关信息查询系统获取所需的车辆行动轨迹、航班信息,开展找人、找车、婚外情调查等业务获利,最终两人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双双获刑。

近日,湖北宜昌市夷陵区法院公布的一份一审刑事判决书披露了这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详细案情。宜昌市公安局在2019年9月30日依法逮捕10名犯罪嫌疑人,今年9月23日,该案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其中,被告人潘某群与被告人殷某为夫妻关系,案发前,殷某系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七大队二级警长。

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群以商务咨询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站、微信、QQ等途径招揽客户开展找人、找车、婚外情调查等业务。

接到客户委托后,殷某根据丈夫潘某群要求,通过公安机关信息查询系统获取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潘某群。

潘某群手下两人利用潘某群提供的信息,找到目标对象后采取安装GPS定位设备、蹲守、跟踪、跟拍等手段获得他人实时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提供给客户。

两名手下与潘某群约定报酬每月底薪4000元,每笔业务再给提成10%。

而潘某群既单独开展业务,也与本案另一被告人许某进合作,报酬平分。除了通过殷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潘某群、许某进等人也通过购买、跟踪等其他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完成委托业务获取利益。

根据检方指控,2017年至2019年期间,潘某群、殷某、许某进等被告人单独或共同实施犯罪共27起。其中,潘某群参与实施21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31.57万元;殷某参与实施19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9.07万元;许某进参与实施12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43.5万元。

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指控内容分别发表了意见。

   
法院审理后查明,检方指控的潘某群和许某进分别参与实施的21起、12起犯罪及违法所得金额无误,但殷某参与实施16起犯罪,而非检方指控的19起,违法所得为23.1万元。

记者梳理发现,法院查明,殷某参与的犯罪中,多为她查询目标车辆行动轨迹后告知潘某群,潘某群与许某进安排他人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委托人,获取酬金。

此外,2018年11月22日,殷某还将查询到的韩国人姜某(音译)的航班信息提供给丈夫,本案其他被告人也通过蹲守、跟拍的方式获取姜某的行踪情况。他们将这些信息提供给委托人,共获得报酬2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潘某群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殷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许某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内鬼”不仅仅是殷某。

记者注意到,此案中,另一名被告人潘某文出生于1995年,案发前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水塔街派出所辅警。

潘某文和其校友柳某涛商议后,潘某文利用可接触公安内网的便利,查询他人包含户籍信息、住宿信息、车辆档案信息及乘坐飞机、火车的轨迹信息出售给柳某涛,获利8755元。

后柳某涛将从潘某文处购买的信息通过网络转手出卖,获利7355元。

最终,潘某文也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柳某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澎湃新闻)


附:潘健群、殷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健群,男,1962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住武汉市江汉区。
辩护人刘迪艳、佘佩琦,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瑜,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七大队二级警长,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被告人潘健群之妻)
辩护人向继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国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荣进,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
辩护人孙志军、孙志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江林,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江岸区。
辩护人李刚、毛汝节,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丰,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住武汉市武昌区。
指定辩护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明威,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住仙桃市。
指定辩护人郭利华、谢继军,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川,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仙桃市。
指定辩护人王光林,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治国,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
辩护人孙志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文涛,男,1996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黄冈市黄州区,住武汉市汉阳区。
辩护人潘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念文,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水塔街派出所辅警,户籍地孝昌县,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辩护人夏福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十被告人均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潘健群、殷瑜、许荣进、陶江林、张丰、邹治国,于2019年9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杜明威、詹川、柳文涛、潘念文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十被告人均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0月18日,该局对潘念文取保候审。2020年2月16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对张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7月3日分别对张丰、潘念文取保候审。潘健群、许荣进、陶江林、邹治国、杜明威、詹川、柳文涛现均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殷瑜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一部刑诉〔20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健群、殷瑜、许荣进、陶江林、张丰、杜明威、詹川、邹治国、柳文涛、潘念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可抗力于同年5月20日中止审理,同年8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杜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健群及其辩护人刘迪艳、被告人殷瑜及其辩护人向继军、被告人许荣进及其辩护人孙志军、被告人陶江林及其辩护人李刚、被告人张丰及其指定辩护人向炜、被告人杜明威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利华、被告人詹川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光林、被告人邹治国及其辩护人孙治强、被告人柳文涛及其辩护人潘勇、被告人潘念文及其辩护人夏福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健群以商务咨询公司的名义,被告人许荣进以“老兵商务调查”网站的名义,通过网站、微信、QQ等途径招揽客户开展找人、找车、婚外情调查等业务。潘健群手下有被告人张丰、陶江林,两人与潘健群约定报酬每月底薪4000元,每笔业务再给提成10%;许荣进手下有被告人詹川、邹治国、杜明威,三人的报酬是每笔业务由许荣进视情况给予分成。潘健群与许荣进既单独开展业务,也合作开展业务。对于合作开展的业务,报酬双方平分。另邹治国也自行接受委托开展业务。
在被告人潘健群和被告人许荣进接到客户委托后,被告人殷瑜即根据潘健群的要求,通过公安机关信息查询系统获取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潘健群。被告人许荣进、张丰、陶江林、詹川、邹治国、杜明威利用潘健群提供的信息,找到目标对象后采取安装GPS定位设备、蹲守、跟踪、跟拍等手段获得他人实时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提供给客户。同时潘健群、许荣进等人也通过购买、跟踪等其他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完成委托业务获取利益
2017年至2019年期间,潘健群、殷瑜、许荣进等10名被告人单独或共同实施犯罪共27起。其中,潘健群参与实施21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31.57万元;殷瑜参与实施19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9.07万元;许荣进参与实施12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43.5万元;杜明威参与实施5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9万元;詹川参与实施4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6.3万元;陶江林参与实施11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15.7万元;张丰参与实施10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16.37万元;邹治国单独和共同参与实施2起,单独和与他人共同非法获利合计1.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孟某委托许荣进调查“情人”行踪。许荣进采取蹲守的方式获取孟某“情人”的行踪情况并实时告知孟某。孟某支付许荣进1万元。
2.2018年7月,田某委托许荣进、詹川寻找债务人耿某。许荣进、詹川、杜明威采取蹲守、跟拍的方式获取耿某的行踪情况并实时告知田某。田某先后支付许荣进、詹川、杜明威酬金2.3万元。
3.2018年11月,刘某1委托潘健群调查其丈夫涂某的婚外情。潘健群通过许荣进非法获取涂某的住址信息后,安排陶江林、张丰采取蹲守、跟踪的方式确认涂某婚外情的事实。刘某1支付潘健群、陶江林、张丰酬金1.5万元。
4.2018年11月,沈某1委托许荣进寻找债务人朱某并代为索要债务。许荣进非法获取到朱某的住址信息后,与詹川、杜明威共同采取蹲守、跟踪的方式找到朱某并帮沈某1要回部分欠款。沈某1支付许荣进、詹川、杜明威酬金13万元。
5.2018年11月22日,沈某2委托许荣进调查韩国人姜某(音译)的行踪。许荣进通过潘健群找殷瑜查询到姜某的航班信息后,与陶江林通过蹲守、跟拍的方式获取姜某的行踪情况并提供给沈某2。沈某2支付潘健群、许荣进、陶江林酬金2万元。
6.2019年年初,一林姓男子委托许荣进寻找号牌为鄂A×××××的沃尔沃轿车。许荣进通过潘健群找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与詹川、杜明威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委托人。委托人支付潘健群、许荣进、詹川、杜明威酬金1万元。
7.2019年年初,一委托人委托潘健群寻找一辆鄂A牌照的白色雪佛兰轿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委托人。委托人支付潘健群、陶江林酬金6000元。
8.2019年4月,胡某1委托许荣进寻找号牌为鄂A×××××的路虎越野车。许荣进通过潘健群找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与张丰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胡某1。胡某1支付潘健群、许荣进、张丰酬金3万元。
9.2019年4月,陈某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宝马轿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陈某。陈某支付潘健群、陶江林酬金1.5万元。
10.2019年5月,沈某2委托许荣进调查“刘姓高管”的行踪。许荣进通过潘健群找殷瑜查询到“刘姓高管”的车辆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通过蹲守、跟拍的方式获取其行踪情况并提供给沈某2。沈某2支付潘健群、许荣进、陶江林酬金5万元。
11.2019年6月,王某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J×××××的宝马轿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王某。王某支付潘健群、陶江林酬金7000元。
12.2019年6月,刘某2委托许荣进寻找号牌为鄂A×××××的奔驰轿车。许荣进通过潘健群找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与张丰、杜明威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刘某2。刘某2支付潘健群、许荣进、张丰、杜明威酬金2.7万元。
13.2019年6月,胡某2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东风风神越野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胡某2。胡某2支付潘健群、张丰酬金1.4万元。
14.2019年6月,李某1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宝马轿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李某1。李某1支付潘健群、陶江林酬金1.2万元。
15.2019年6月,李某1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途乐越野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李某1。李某1支付潘健群、张丰酬金1.2万元。
16.2019年7月,魏江红委托邹治国调查丈夫严某的婚外情。邹治国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将严某的实时行踪情况提供给魏江红。魏江红支付邹治国酬金6600元。
17.2019年7月,马某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路虎越野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马某。马某支付潘健群、陶江林酬金6000元。
18.2019年7月,马某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帕萨特轿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马某。马某支付潘健群、张丰酬金2.3万元。
19.2019年7月,马某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本田轿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马某。马某支付潘健群、陶江林酬金1万元。
20.2019年7月,陈某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路虎越野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陈某。陈某支付潘健群、张丰酬金2.5万元。
21.2019年7月,凌某委托许荣进寻找肖某。许荣进非法获取肖某的行踪信息后,与詹川、杜明威通过安装GPS、跟踪的方式获取肖某的实时行踪情况并提供给凌某。凌某支付许荣进酬金10万元。
22.2019年8月,一委托人委托许荣进寻找号牌为京A×××××的奔驰轿车。潘健群非法获取车辆信息后,安排陶江林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委托人。委托人支付潘健群、许荣进、陶江林酬金1万元。
23.2019年8月,胡某3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J×××××的林肯越野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胡某3。胡某3支付潘健群、张丰酬金5000元。
24.2019年8月,胡某3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黑A×××××的奔驰轿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胡某3。胡某3支付潘健群、张丰酬金6700元。
25.2019年8月,一姓王的委托人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奥迪轿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委托人。委托人支付潘健群、陶江林酬金6000元。
26.2019年8月,一姓王的委托人(与上一起事实中的委托人为同一人)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日产奇骏越野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委托人。委托人支付潘健群、张丰酬金6000元。
27.2019年8月,李某2委托许荣进调查丈夫张某的婚外情。许荣进、邹治国通过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张某的实时行踪情况并提供给李某2。李某2支付许荣进、邹治国酬金1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潘念文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水塔派出所担任协警期间,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户籍信息、住宿信息、车辆档案信息及乘坐飞机、火车的轨迹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柳文涛,由柳文涛通过网络将信息出售给他人,两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1.54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健群、殷瑜、许荣进、陶江林、张丰、杜明威、詹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邹治国、柳文涛、潘念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潘健群、殷瑜、许荣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陶江林、张丰、杜明威、詹川、邹治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柳文涛、潘念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许荣进、杜明威、詹川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十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潘健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没有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指控的第22起是通过停车软件获取的停车位置,没有在他人车上安装GPS定位装置,上述两起不构成犯罪;违法所得应减除开支部分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潘健群等人通过找人找车获取的费用,除了有非法获得公民信息的费用,还有提供劳务的费用,劳务费用应在违法所得中予以扣减。2.潘健群与被告人许荣进分属不同团队,二人不存在共谋,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许荣进与潘健群共同实施的第5、6、8、10、12、22六起案件的违法所得,应扣除许荣进收取费用部分,潘健群只得了一半费用,应按一半费用计算。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系被告人陶江林私自接单,潘健群实际所得3500元,应按实际所得认定。4.潘健群到案后供述了二十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还供述了已掌握的第20起事实,有准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具有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患有多种疾病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殷瑜提出不知道潘健群查询信息的真实目的,自称是帮朋友查询,不知道是用于犯罪,对指控的第5、7、10、19起有异议,这四起不是我提供的信息,也没有分得钱财,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7、19起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殷瑜提供了车辆信息;指控的第10起是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也不需要查询车辆信息,与殷瑜无关。上述四起均不能认定殷瑜参与了犯罪。2.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殷瑜与潘健群有共同犯罪的意识联络,殷瑜对潘健群等人利用其查询的信息犯罪牟利的行为并不知晓,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能认定殷瑜与潘健群等人系共同犯罪。殷瑜只是提供了相关信息,是帮助犯,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3.公诉机关指控殷瑜将查询的信息提供给潘健群等人的事实,只有潘健群的供述,其他同案人供述仅仅是猜测,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殷瑜向潘健群提供信息这一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殷瑜无罪。
被告人许荣进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第2起是委托人提供的地址,该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许荣进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利用潘健群提供的信息,后实施蹲守、定位等行为,系从犯。2.许荣进的违法所得不足43.5万元,应按实际所得计算。3.许荣进具有立功、坦白情节,系初犯,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江林、张丰、柳文涛、潘念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杜明威、詹川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第2起是委托人提供的地址,不构成犯罪;第4起所得13万元是催收的欠款,不属于违法所得,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邹治国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第27起没有获利1万元,不知道许荣进拿了报酬,违法所得应减除1万元,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邹治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潘健群以商务咨询公司的名义,被告人许荣进以“老兵商务调查”网站的名义,通过网站、微信、QQ等途径招揽客户开展找人、找车、婚外情调查等业务。潘健群公司有被告人张丰、陶江林,两人与潘健群约定报酬每月底薪4000元,每笔业务再提成10%。许荣进手下有被告人詹川、杜明威、邹治国,三人的报酬是每笔业务由许荣进视情况给予分成。潘健群与许荣进既单独开展业务,也合作开展业务。对于合作开展的业务,报酬双方平分。另邹治国也自行接受委托开展业务。
被告人殷瑜系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其利用职务便利根据潘健群的要求,通过公安机关信息查询系统获取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邮箱将查询的信息提供给潘健群。被告人许荣进、张丰、陶江林、詹川、杜明威、邹治国利用潘健群提供的信息,找到目标对象后采取安装GPS定位设备、蹲守、跟踪、跟拍等手段获得他人实时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提供给客户。同时潘健群、许荣进等人也通过购买、跟踪等其他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完成委托业务获取利益。
2017年以来,被告人潘健群、殷瑜、许荣进、陶江林、张丰、杜明威、詹川、邹治国单独或共同实施犯罪共计27起。其中,潘健群参与实施21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31.57万元;殷瑜参与实施16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3.1万元;许荣进参与实施12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43.5万元;陶江林参与实施11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15.7万元;张丰参与实施10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16.37万元;杜明威参与实施5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9万元;詹川参与实施4起,与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6.3万元;邹治国单独和共同参与实施2起,单独和与他人共同非法获利合计1.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孟某委托许荣进调查“情人”行踪。许荣进采取蹲守的方式获取孟某“情人”的行踪情况并实时告知孟某。孟某支付许荣进1万元。
2.2018年7月,田某委托许荣进、詹川寻找债务人耿某。许荣进、詹川、杜明威采取蹲守、跟拍的方式获取耿某的行踪情况并实时告知田某。田某先后支付许荣进、詹川、杜明威酬金2.3万元。
3.2018年11月,刘某1委托潘健群调查其丈夫涂某的婚外情。潘健群根据许荣进通过网络非法获取涂某的住址信息后,安排陶江林、张丰采取蹲守、跟踪的方式确认涂某婚外情的事实。后刘某1支付潘健群酬金1.5万元,陶江林分赃1500元、张丰分赃800元。
4.2018年11月,沈某1委托许荣进寻找债务人朱某并代为索要债务。许荣进通过网络非法获取朱某的住址信息后,安排詹川、杜明威跟踪蹲守,找到朱某后帮沈某1索要50万元欠款。后沈某1支付许荣进、詹川、杜明威酬金13万元。
5.2018年11月22日,沈某2委托许荣进调查韩国人姜某(音译)的行踪。许荣进通过潘健群找殷瑜查询到姜某的航班信息后,与陶江林通过蹲守、跟拍的方式获取姜某的行踪情况并提供给沈某2。后沈某2支付潘健群、许荣进、陶江林酬金2万元。
6.2019年年初,一林姓男子委托许荣进寻找号牌为鄂A×××××的沃尔沃轿车。许荣进通过潘健群找殷瑜查询到该车在武汉市湖北民族大学的行动轨迹后,与詹川、杜明威共同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委托人。后委托人支付潘健群、许荣进、詹川、杜明威酬金1万元。
7.2019年年初,一委托人委托潘健群寻找一辆鄂A牌照的白色雪佛兰轿车。潘健群获知该车在武汉市后湖的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委托人。后委托人支付潘健群、陶江林酬金6000元。
8.2019年4月,胡某1委托许荣进寻找号牌为鄂A×××××的路虎越野车。许荣进通过潘健群找殷瑜查询到该车在新疆乌鲁木齐的行动轨迹后,与张丰一同赶到乌鲁木齐,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胡某1。后胡某1支付潘健群、许荣进、张丰酬金3万元。
9.2019年4月,陈某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宝马轿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在湖北省咸宁市的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陈某。后陈某支付潘健群、陶江林酬金1.5万元。
10.2019年5月,沈某2委托许荣进调查其公司离职员工杨文斌的行踪。许荣进、潘健群通过委托人提供的车辆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采取蹲守、跟拍的方式获取其行踪情况并提供给沈某2。后沈某2支付潘健群、许荣进酬金5万元,二人予以均分。
11.2019年6月,王某委托陶江林寻找号牌为鄂J×××××的宝马轿车。陶江林将此事向潘健群报告后,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在武汉市江腾广场的行动轨迹并告知陶江林,陶江林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王某。后王某支付陶江林酬金7000元,潘健群分得5000元。
12.2019年6月,刘某2委托许荣进寻找号牌为鄂A×××××的奔驰轿车。许荣进通过潘健群找殷瑜查询到该车的行动轨迹后,与张丰、杜明威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刘某2。后刘某2支付许荣进2.7万元,潘健群分得1.5万元、张丰分得1500元、杜明威分得1000元。
13.2019年6月,胡某2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东风风神越野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在襄阳市南漳县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胡某2。后胡某2支付潘健群酬金1.4万元,张丰分得1200元。
14.2019年6月,李某1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宝马轿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在湖北省潜江市的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李某1。后李某1支付潘健群1.2万元,陶江林分得1200元。
15.2019年6月,李某1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途乐越野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在黄石市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李某1。后李某1支付潘健群酬金1.2万元,张丰分赃1200元。
16.2019年7月,魏江红委托邹治国调查丈夫严某的婚外情。邹治国采取在严某车上安装GPS、跟拍的方式,将严某的实时行踪情况提供给魏江红。后魏江红支付邹治国酬金6600元。
17.2019年7月,马某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路虎越野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在武汉市解放大道的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马某。后马某支付潘健群酬金6000元,陶江林分赃600元。
18.2019年7月,马某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帕萨特轿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在湖南省株洲市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马某。后马某支付潘健群2.3万元,张丰分赃2300元。
19.2019年7月,马某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本田轿车。潘健群获知该车在武汉市汉正街的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马某。后马某支付潘健群酬金1万元,陶江林分赃500元。
20.2019年7月,陈某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路虎越野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在河南省郑州市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陈某。后陈某支付潘健群酬金2.5万元,张丰分赃2500元。
21.2019年7月,凌某委托许荣进寻找肖某(上网逃犯)并代为索要欠款。许荣进通过网络非法获取肖某在河南省南召县的行踪信息后,与詹川、杜明威采取安装GPS、跟踪的方式获取肖某的实时行踪情况并提供给凌某。后凌某支付许荣进酬金10万元。
22.2019年8月,一委托人委托许荣进寻找号牌为京A×××××的奔驰轿车。潘健群通过停车软件非法获取该车在武汉市光谷附近活动,遂安排陶江林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委托人。委托人支付许荣进酬金1.2万元,潘健群分赃5000元,陶江林分赃500元。
23.2019年8月,胡某3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J×××××的林肯越野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在武汉市汉阳区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胡某3。后胡某3支付潘健群酬金5000元,张丰分赃500元。
24.2019年8月,胡某3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黑A×××××的奔驰轿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在武汉市东西湖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胡某3。后胡某3支付潘健群酬金6700元,张丰分赃670元。
25.2019年8月,一王姓委托人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奥迪轿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在武汉市三眼桥的行动轨迹后,安排陶江林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委托人。后委托人支付潘健群酬金6000元,陶江林分赃600元。
26.2019年8月,一王姓委托人(系上一起事实中的同一人)委托潘健群寻找号牌为鄂A×××××的日产奇骏越野车。潘健群通过殷瑜查询到该车在武汉市洪山区的行动轨迹后,安排张丰采取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该车的实时位置并提供给委托人。后委托人支付潘健群酬金6000元,张丰分赃600元。
27.2019年8月,李某2委托许荣进调查丈夫张某的婚外情。许荣进、邹治国采取在张某驾驶车辆上安装GPS、跟拍的方式获取张某的实时行踪情况并提供给李某2。后李某2支付许荣进酬金1万元。
二、被告人柳文涛、潘念文系校友。二人商议由潘念文利用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水塔街派出所担任协警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再由柳文涛出售牟利。后潘念文利用可接触公安内网的便利,查询他人包含户籍信息、住宿信息、车辆档案信息及乘坐飞机、火车的轨迹信息出售给柳文涛,获利8755元。后柳文涛将从潘念文处购买的信息通过网络转手出卖,获利7355元。
同时查明,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潘健群、殷瑜、许荣进、陶江林、张丰、邹治国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杜明威、詹川、柳文涛、潘念文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潘健群、殷瑜、杜明威等人电脑主机、平板电脑、手机、GPS装置等作案工具77部,分别扣押邹治国现金10100元、潘念文现金9000元。潘健群到案后供述了殷瑜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信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0、24两起事实;许荣进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18两起事实;陶江林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6、7、10、11、14、17、18、22、25、19十一起事实;张丰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8、13、15、18、23、24、26七起事实;邹治国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6、27两起事实。许荣进、杜明威、詹川到案后分别给公安机关提供了上网逃犯肖某藏匿地点的相关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2019年9月3日,詹川被抓获后因吸毒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刑事拘留而未执行,其曾因吸毒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潘健群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十被告人的身份、到案及到案后供述情况。
2.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缴款凭证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物品的数量、种类以及退缴赃款情况。
3.委托合同、报销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委托人委托被告人潘健群、许荣进、陶江林调查的时间、事项、事成之后应支付的酬金、为调查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事后实际得到的酬金和分成等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詹川因吸毒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公安数字证书、潘健群电子邮箱查询内容、手机及手机微信检查记录、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及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数字证书中的内容与潘健群电子邮箱中的内容大部分相互一致,均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潘念文的手机内容涉及本案事实;十被告人微信转账的事实。
6.证人孟某、田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共同证明委托潘健群、许荣进、陶江林调查的事项、时间、调查后获得的信息以及支付的酬金等事实,与委托合同相一致。
7.十被告人的供述。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被告人潘健群及辩护人提出第10、22起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车辆信息,没有在他人车上安装定位装置,不属于犯罪;非法所得应扣减支出部分;与许荣进合作部分、陶江林私自接单的,应按潘健群实际所得部分计算违法所得;潘健群有准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民的行踪轨迹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潘健群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自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谋利,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实施犯罪二十一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潘健群等人为实施犯罪而支出的费用,系犯罪成本,不应在违法所得中减除。潘健群与许荣进、陶江林等人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参与的共同所得认定违法所得。潘健群到案后仅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事实,没有自首情节。故,潘健群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殷瑜及辩护人提出对潘健群等人的犯罪行为不明知,未分得钱财,不是共同犯罪,不是主犯;指控的第5、7、10、19起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其参与了上述4起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潘健群、许荣进、陶江林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潘健群掌握的车辆等信息来源于殷瑜,且殷瑜作为公安干警,明知没有正常的工作指令,不能利用职务之便查询公民个人信息。而电子数据检查显示,殷瑜长时间通过QQ邮箱等手段为潘健群提供其在公安机关信息查询系统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虽未分得钱财,但殷瑜与潘健群系夫妻关系,潘健群的违法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殷瑜查询并泄露的公民个人信息为潘健群等人的犯罪活动提供了重要支持,殷瑜与潘健群等人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5起中的航班信息是无法通过网络等一般平台可以查询的,且潘健群、许荣进、陶江林的供述均证实航班信息来源于殷瑜,殷瑜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充分。指控的第7、10、19起,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供述不能相互一致,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指控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故,殷瑜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人许荣进及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违法所得应按实际所得计算,其他过高部分不予认定;指控的第2起是委托人提供的地址,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许荣进与潘健群虽分属不同团队,但合作开展业务,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许荣进利用潘健群提供和自己获取的信息,安排人员实施跟踪、蹲守等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是从犯。其违法所得应按共同所得认定,违法所得、分赃所得是刑法中的不同概念,不能混淆。无论通过何种手段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许荣进将与他人共同采取蹲守、跟拍非法方式获取的公民个人行踪信息泄露给他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故,许荣进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杜明威、詹川提出指控的第2起是委托人提供的地址,不构成犯罪;指控的第4起所得13万元是催收的欠款,不是酬金,不属于违法所得的辩解意见。
经查,二被告人就指控的第2起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同上述意见。杜明威、詹川不是债权人,委托人证实13万元中包含启动资金和提成,该款属于违法所得。故,二被告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邹治国提出指控的第27起中没有获利1万元的辩解意见。
经查,邹治国受许荣进的安排参与实施了第27起,属于共同犯罪,没有分得钱财不影响违法所得1万元的事实。故,邹治国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健群、殷瑜、许荣进、陶江林、张丰、杜明威、詹川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共同与他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邹治国、柳文涛、潘念文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共同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十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潘健群、殷瑜、许荣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陶江林、张丰、杜明威、詹川、邹治国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柳文涛、潘念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潘健群、许荣进、杜明威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陶江林、张丰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许荣进、杜明威、詹川共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潘健群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陶江林、张丰、柳文涛、潘念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柳文涛、潘念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詹川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除公安机关扣押的以外,应当继续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法予以处理。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健群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殷瑜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许荣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陶江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张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杜明威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七、被告人詹川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八、被告人邹治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九、被告人柳文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被告人潘念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潘健群、殷瑜、许荣进、陶江林、张丰、杜明威、詹川、邹治国、柳文涛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健群的刑期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殷瑜的刑期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许荣进的刑期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陶江林的刑期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杜明威的刑期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詹川的刑期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邹治国的刑期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柳文涛的刑期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潘念文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的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十一、责令被告人潘健群、殷瑜、许荣进、陶江林、张丰、杜明威、詹川、邹治国共同退缴违法所得577200元;责令被告人柳文涛退缴违法所得7110元(已退缴)。扣押的违法所得19100元(其中邹治国10100元、潘念文9000元。扣减邹治国单独获利6600元、潘念文8755元,剩余部分在共同所得中扣减),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十二、电脑主机、平板电脑、手机、GPS装置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梅春

人民陪审员  杨 舟

人民陪审员  冯玉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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