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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急之下抢夺车钥匙,被控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法院认定为自救宣告无罪

烟语法明 2021-04-01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朋,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3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6日被逮捕,于2019年8月6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释放。
辩护人陈淑文,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8)1089号起诉书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内0502刑初11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内05刑终3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内0502刑初115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玲玲、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朋及其辩护人陈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日10时许,因通辽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的员工陶某等人欲对驾驶牌照号为×××白色大众牌捷达型汽车无证营运拉载乘客的违法司机邱某进行举报,在邱某拉载乘客赵朋等人从科左中旗保康镇行驶至科尔沁区君宁小区西门附近时,将邱某驾驶的车辆截停,在邱某启动汽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坐在驾驶位后座的被告人赵朋为迫使邱某停车,与邱某发生撕扯,并用手臂勒住邱某颈部,致使车辆失控,先后将路边停放的牌照号为辽×××的沃尔沃牌S60L型汽车、牌照号为×××的奥迪牌A4L型汽车、牌照号为×××的丰田牌志炫型汽车撞坏。经鉴定,大众牌捷达汽车车损人民币17612.00元;被撞沃尔沃牌S60L型汽车与丰田志炫牌汽车车损合计人民币11375.00元,被撞奥迪牌×××的奥迪牌A4L型汽车车损无法作价。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车损照片、车辆维修定损报价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朋以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赵朋提出是邱某先撞的车,他才拨的钥匙,并未与司机邱某发生撕扯,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陈淑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部分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认为是邱某先驾车撞击后方车辆,赵朋才起身制止的邱某;赵朋在撕扯邱某的时候,邱某为了逃避运管的管制,已经连续倒车和前进的方式撞击了数辆车,被告人为了个人安全,制止邱某的撞车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属于紧急避险;赵朋具有自首情节,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8时许,邱某驾驶×××白色大众牌捷达型汽车无证营运拉载被告人赵朋和李某强、敖某荣自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当日10时许,因通辽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的员工陶某等人欲对驾驶牌照号为×××白色大众牌捷达型汽车,无证营运拉载乘客的违法司机邱某进行举报,在邱某拉载乘客赵朋等人从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行驶至科尔沁区君宁小区西门附近时,将邱某驾驶的车辆截停,在邱某启动汽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向后倒车撞到堵截邱某的一辆车牌号为×××黑色奥迪Q7汽车,后又将路边停放的牌照号为辽×××的沃尔沃牌S60L型汽车、牌照号为×××的奥迪牌A4L型汽车、牌照号为×××的丰田牌志炫型汽车撞坏。在邱某驾车逃离的过程中,坐在驾驶位后座的被告人赵朋为迫使邱某停车,与邱某发生撕扯,并用手拽司机邱某胳膊,勒邱某的颈部,抢车钥匙。

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牌照号为×××的奥迪Q7汽车损失人民币4227.00元;牌照号为×××白色大众牌捷达型汽车损失人民币17612.00元;牌照号为辽×××的沃尔沃牌S60L型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778.00元;牌照号为×××的丰田牌志炫型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97.00元,牌照号为×××的奥迪牌A4L型汽车损失无法作价。

另查明,牌照号为辽×××的沃尔沃牌S60L型汽车系被害人何某1所有;牌照号为×××的奥迪牌A4L型汽车系被害人何某2所有;牌照号为×××的丰田牌志炫型汽车系被害人刘某所有。

案发后,被告人赵朋亲属赔偿何某1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刘某人民币2597.00元、赔偿邱某人民币10631.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2018年3月3日,被告人赵朋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略)

7.李某强的询问笔录,李德强与邱某曾在科迈一起工作。证实2018年2月1日,李德强乘坐邱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车从宝龙山镇到通辽市,车上有四个人,副驾驶是个女的,李某强坐在副驾驶后边,另一名男子坐在邱某后边。在君宁小区西门,坐在邱某后边的男子要下车,司机把车停下,随后有两辆黑车堵住邱某的车,邱某启动汽车想跑,先倒车撞到后边堵着的一辆车,之后邱某后座的男子起身和邱某撕扯,用手勒邱某的脖子,之后邱某的车辆失控连续撞了路边几辆车,李德强头部被撞破一块。

8.敖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2月1日,敖某某乘坐邱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车从宝龙山镇到通辽市。车上有四个人,敖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在非常道路口北侧,有一名乘客要下车,司机掉头停车时,随后后边过来车堵住邱某的车,邱某打算跑时,坐在邱某后座的男子动手拧车的钥匙,过程中该男子与邱某相互撕扯导致车辆失控撞了路边停着的几辆车,穿制服的人没有参与追邱某的白色轿车,运管的面包车什么时候来的敖美荣不清楚。

9.江某某的询问笔录,江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运管所稽查科科长,证实2018年2月1日,运管所接到客运经营者举报,有人在科尔沁区非常道饭店附近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江某某带领运管所工作人员吴某、崔某某、刘某、高某、玉某赶到现场,见到现场一辆白色捷达车撞车后停在非常道饭店门口,经运管所核实驾驶员不予答复,白色轿车牌照号为×××,车辆已经撞的破破烂烂,有一名男乘客脸部有一个小口。在此过程中交警、110相继赶到现场,运管所的人员就走了。

10.刘某的询问笔录,刘某系运管所工作人员,证实接到举报牌号为×××白色大众系黑车,他和江某某、吴某、崔某、刘某、高某、玉某赶到科尔沁区君宁小区门口时,白色捷达车正从北往南走,当时的车前脸已经变形,×××白色捷达汽车包括驾驶员共计四人,其中有一个女的,右后侧那个人受伤了。

11.吴某的询问笔录,吴某系运管所工作人员,证实2018年2月1日10时许,接到举报号牌为×××白色大众系黑车,他和江某某、崔某、刘某、高某、玉某赶到科尔沁区君宁小区门口时,白色捷达在非常道门口停着,已经撞坏,其中有一名男子,脸上好像有点血。

12.高某的询问笔录,高某系运管所工作人,证实2018年2月1日,运管所接到有人举报,有人在科尔沁区非常道饭店附近从事非法营运活动,队长江明浩带领运管所工作人员江某某、吴某、崔某、刘某、高某、玉某赶到现场时,一辆白色捷达车撞车后停在非常道饭店门口,白色轿车牌照号为×××,车辆被撞的挺严重,车主不说话,当时简单问了3名乘客。在此过程中交警、110相继赶到现场,运管所的人员就走了。

13.包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2月1日有一名男子乘车要从宝龙山镇回通辽市,是包某林介绍给邱某的,乘车男子通过电话185XXXXXXXX联系的包某林。

14.朱某的询问笔录,朱某系通辽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保康车队工作人员,证实2018年2月1日9时许,朱某接到同事赵某某电话通知说×××非法运营,正从左中方向向通辽方向行驶,朱某就到三义堂跟着这辆车直到非常道北边的君宁小区门口,之后给运管所的刘某打电话举报,这时非法运营的车辆要下来人,我们4台等着他的车就围了过来,这车就开始跑,撞了尾随他的黑色奥迪Q7汽车,然后掉头向南,驾车到马路牙子上面,前左轮爆胎,他驾车从路灯和树之间空隙钻过去,撞在另外一棵树上,接着撞了一辆沃尔沃汽车、奥迪A4汽车、红色丰田轿车,随后运管、交警、110都到了,捷达车司机被110带走了。尾随捷达的4台车是景某某驾驶的黑色尼桑车、李某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陶某驾驶的牌照为×××黑色奥迪Q7,朱某驾驶的牌照为×××白色速腾汽车。

15.陶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2月1日8时许,陶某接到朱某电话通知说×××捷达车是黑车,正从宝龙山方向向通辽方向行驶,已经快到非常道附近,朱某已经向运管部门举报。陶某驾驶的×××黑色奥迪Q7汽车行驶到非常道附近,捷达车正好在非常道附近,向君宁小区行驶,陶某尾随捷达车到君宁小区门口,捷达车向后倒车,撞了奥迪Q7车两次,然后掉头向南,驾车到马路牙子上面,他驾车从路灯和树之间空隙钻过去,撞在另外一棵树上,接着撞了沃尔沃汽车、奥迪A4汽车、红色丰田轿车,随后运管、交警、110都到了,捷达车司机被110带走。尾随捷达的4台车是景某某驾驶的黑色尼桑车、陶某驾驶的牌照为×××黑色奥迪Q7,朱某驾驶的牌照为×××白色速腾汽车,还有一个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

(略)
21.邱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2月1日8时30分,邱某从宝龙山到通辽市,坐在邱某身后的乘客(赵朋)到非常道下车,赵朋是邱某从宝龙山镇通过其朋友包某林介绍来的。邱某把车开到路口北侧,准备掉头停车时,从南侧过来两辆黑车和一辆金杯车堵邱某的车,邱某害怕了,开车就跑,向后挂挡时,邱某的车尾部撞到一辆奥迪Q7,当时坐在邱某身后的男子开始勒其脖子,强行抢邱某的车钥匙,那名乘客跟邱某撕扯,车辆失控撞了路边停的四辆车,车上当时有四人,一个叫李某强、一个叫敖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车停下来之后,金杯车里下来五、六个穿制服的人,把邱某带到金杯车里,邱某害怕后钻到车下,后来被撞的车辆车主报案。
22.赵朋的讯问笔录,证实2018年2月1日被告人赵朋与一男子联系并谈好以30元的价格,介绍赵朋搭乘一辆捷达轿车从宝龙山镇回通辽市,赵朋在惠群超市门前等车,后司机开车去接赵朋,捷达车上一共五人,车辆行驶到通辽桥北时有一人下车,车到君宁小区时,车里算上司机共四人,其中一个女的坐在副驾驶位置,赵朋坐在司机后边,另一名男子坐在副驾驶的后面。车辆还没有到君宁小区,这个司机就掉头往回走,没走多远,这个司机跟疯了似的开始撞车,等他撞了二、三台车后,赵朋身体前倾就开始拽司机胳膊,要抢司机的钥匙,想让他停下来,后来到了非常道饭店门口的时候,车撞树上了,赵朋也把车钥匙拔下来给了交警。当时可能是勒住了司机的脖子,因为太紧张没有注意。

23.现场车损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车辆损坏情况。
2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损失价值情况。
25.车辆维修定损报价单,证实受损汽车维修定价情况。
26.更正说明,证实科区预审大队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条笔误更正情况。
27.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逐一质证,被告人赵朋及其辩护人对邱某、李某强、敖某某、包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质证意见为不属实,是邱某先撞车后,赵朋才站起来拔车钥匙,拔车钥匙是发生在撞树之后。



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收据及谅解书各三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部分车主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经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邱某在启动汽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先向后倒车撞到堵截邱某的一辆黑色奥迪Q7汽车,后又将路边停放的沃尔沃牌S60L型汽车、奥迪牌A4L型汽车、丰田牌志炫型汽车撞坏,在邱某驾车逃离的过程中,坐在驾驶位后座的被告人赵朋为迫使邱某停车,与邱某发生撕扯,并用手拽司机邱某胳膊,勒邱某的颈部,抢车钥匙的事实。辩护人陈淑文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害人邱某陈述、敖某某、李某强、朱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车主邱某启动汽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先倒车与黑色奥迪Q7汽车发生碰撞在先,后又将停放在路边的其他车辆撞坏,在邱某驾车逃离的过程中,坐在驾驶后座的被告人赵朋为迫使邱某停车,与邱某发生撕扯,并用手勒邱某颈部,抢车钥匙的事实。但鉴于案发地点属闹市区,车主邱某撞击车辆的先前行为本身就具有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的高度危险,考虑到被告人赵朋的心理恐惧及精神紧张等情形,制止邱某驾车的行为具有通常性,被告人赵朋的行为系自救行为,属于制止不法侵害,不应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归责于被告人赵朋。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朋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振军
审判员安海军
审判员尹长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芳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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