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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遭老师批评后跳楼,学校被判赔50多万!

烟语法明 2021-04-01


案号:(2020) 渝0236民初2291号

 

■ 基本事实


2018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竹园中学的某班梁老师将没有完成家庭作业的原告李同学喊进办公室问其原因。梁老师得知原告周末出去玩,没有完成家庭作业,口头批评了原告,并告知还要受到惩戒。

原告便自己拿来三根竹条,梁老师说:”我又不会把你打坏,拿这么多干嘛”?
梁老师让原告放回两根竹条,并告诉原告,此事应该告知家长。当梁老师与原告的父亲进行微信语音沟通时,原告急速走出办公室,爬上4楼走廊围墙跳下操场,原告多处受伤。该外走廊围墙有90厘米高。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重庆西南医院、重庆渝东医院、奉节县竹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次,住院452天。 

经医院诊断,原告情况如下:1.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2.马尾神经部分断裂;3.腰3、5椎体骨折;4.双侧踝关节开放性损伤;5.左侧踝关节脱位;6.左侧开放性外踝骨折;7.双侧开放性距骨骨折;8.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9.左侧胫骨远端骨折;10.失血性休克;11.双肺挫伤;12.胸腔积液;13.双肺挫伤右侧气胸;14.腰3、5椎体及附件骨折;15.右肾挫伤。

原告住院11次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406068.64元,门诊医疗费5115.42元。

2019年7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

1. 原告排便排尿严重障碍属五级伤残; 截瘫双下肢肌力Ⅳ级属七级伤残; 左右胫骨骺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 3、4、5椎骨折属九级伤残; 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
2.原告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20000)元;住院期间以实际产生费用计算,出院后每月约需人民币壹仟(1000)元。3.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
鉴定意见中,原告后期医疗费20000元包含在已产生的406068.64元住院医药费内。
事发后,被告已支付了240000元医疗费。



■ 原告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06362.67元。
具体如下:
医疗费668478.67元(含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用品费1000元×12月×20年);
残疾赔偿金37939元×20年×70%=531146元;
住院期间护理费423天×120元+3×7000元=71760元;
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3天×60元=25380元;
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20元×365天×20年×50%=43800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2740元,营养费5000元;
交通费13858元(救护车4900元、乘车2208元、自驾车油费3980元、过路费2770元);

■ 一审法院认为: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教师对学生有教育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教师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学生的人格和尊严。

本案中,原告因未完成家庭作业,在教师口头批评后,被告知还要受到惩戒,学校教师在教育管理方式上方法不适当;同时,原告跳楼处的走廊围墙仅有90厘米高,不符合我国《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室外走廊护栏不低于110厘米标准,学校的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爬上走廊围墙跳入操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并明知。

本案中,原告在受到教师的批评后,没有理性对待,而是采取爬上4楼走廊围墙跳入操场这种极端的方式应对,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的教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系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由被告承担。



■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414754.06+240000+531146+50760+25380+438000+2740+13458.95+2000+15000=1733239.01元。被告竹园中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18239.01×30%+15000=530471.703元,品除已支付的240000元医药费,尚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90471.70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


被告竹园中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30471.703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0元,尚应支付290471.703元;

案例来源:法律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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