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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情时被情人丈夫捉奸打伤,原来是情人和丈夫的计谋,结果是……

烟语法明 2021-04-01


李某来到情人高某的家里,欲像往常一样发生性关系,接下来的事情却让他始料未及:高某的丈夫去而复返,拿着鞭子进屋捉奸,情人突然改口,称被他强奸,还打了电话报警。

李某没想到,这一切都是高某和他的丈夫刘某策划的,两人欲以此方法让高、李二人断绝这段婚外情。
高某与丈夫刘某因此涉嫌故意伤害罪,日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该案。
刘某、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李某是同村村民。高某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12月22日下午,刘某、高某在彰武县自家中,商议断绝高某与李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

高某预计,当天晚上李某还会来自己家与她发生性关系,她提出让刘某假装骑摩托车去上班,而后在半路等候,等李某来了之后,她便打电话让刘某回家,趁李某与高某发生性关系时殴打李某,并用录音笔录音,控告李某强奸。刘某同意了。
当日22时许,刘某按照计划骑摩托车离开家,高某把事先准备好的录音笔和手机录音打开。李某看见刘某离开家后便来到高某家,与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在上班途中返回家中,发现李某又来与高某发生性关系,便在院内车库里拿一个放羊用的胶质鞭子,进屋后用鞭子抽打正在与高某发生性关系的李某,将李某右眼部打伤
在此过程中,高某打电话报警,称其被李某强奸。后刘某将李某摁倒在地,并让高某用绳子将李某双腿绑住直至民警赶到现场。
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一处构成轻微伤,一处构成轻伤二级。
 高某和刘某没想到,此事倒霉的却是他们。彰武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高某、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45129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
二人上诉后,因被害人李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二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二审法院以刘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附:刘长更、高凤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刑终129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更,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彰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彰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凤芹,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彰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彰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长更、高凤芹犯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辽0922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长更、高凤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长更、高凤芹,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长更、高凤芹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害人李某是同村村民。高凤芹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刘长更、高凤芹于2019年12月22日下午,在彰武县自家中,商议断绝高凤芹与李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高凤芹预计当天晚上李某还会来自己家与其发生性关系,提出让刘长更假装骑摩托车去上班,而后在半路等候,李某来了之后其便打电话让刘长更回家,趁李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殴打李某,并用录音笔录音,控告李某强奸。刘长更表示同意。当日22时许,刘长更骑摩托车离开家,高凤芹把事先准备好的录音笔和手机录音打开。李某看见刘长更离开家后便来到高凤芹家并与高凤芹发生性关系。刘长更在上班途中返回家中,发现李某又来与高凤芹发生性关系,便在院内车库里拿一个放羊用的胶质鞭子,进屋后用鞭子抽打正在与高凤芹发生性关系的李某,将李某右眼部打伤。在此过程中,高凤芹打电话报警,称其被李某强奸。后刘长更将李某摁倒在地,并让高凤芹用绳子将李某双腿绑住直至民警赶到现场。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之伤情,一处构成轻微伤,一处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3日,刘长更、高凤芹分别被彰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2020年1月9日,刘长更、高凤芹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两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刘长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高凤芹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伤后于2019年12月23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李某于2020年4月15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因刘长更、高凤芹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李某经济损失45129元,其中医疗费35544元、误工费81.37元×(22天+30天+7天)=4800.83元、护理费144.4元×22天=3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交通费450元(酌定)、病历材料复印费5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刘长更、高凤芹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光盘1张、作案凶器-1个黑色胶质鞭子、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照片、沈阳第四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认罪认罚具结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长更、高凤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刘长更、高凤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刘长更、高凤芹对其因故意伤害犯罪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对李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35544元、误工费4800.83元、护理费3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病历材料复印费57元,合计4467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450元;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长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被告人高凤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3.被告人高凤芹、刘长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45129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长更、高凤芹所提上诉请求是: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长更、高凤芹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一定程度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刘长更、高凤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案在二审期限,被害人李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更、高凤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长更、高凤芹所提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上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刑期并无不当。鉴于被害人已对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二被告人定罪部分及第三、四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二被告人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长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0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被告人高凤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0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坤平
审判员  李 渊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思莹
转自潇湘晨报、法律人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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