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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不能撒谎,否则官司没打先面临罚款(各地法院案例三则)

烟语法明 2021-04-01


近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向一名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发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妨害司法行为,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决定对其罚款5000元。这是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后,璧山法院适用该规定向虚假陈述当事人开出的首张“罚单”。

案件回顾

在原告刘某一、唐某分别诉二被告刘某二、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原告刘某一系被告刘某二之父,原告唐某系刘某一干儿子,被告刘某二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经四川省中江县法院判决离婚。

刘某一以及唐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均由被告刘某二一人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为刘某二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房、购车,刘某一以及唐某认为上述借款用于了共同生活,系刘某二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某与刘某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璧山法院在审理上述两起案件时,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案件承办法官在庭审中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单独询问,发现刘某一、唐某与刘某二关于借款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另经查,在璧山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前,刘某一、刘某二与王某已就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在四川省中江县法院发生四次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案件承办法官赴四川省中江县法院调取了前述四案的起诉状、证据、庭审笔录等档案资料,与璧山法院审理情况进行比对后,发现刘某二对借条的出具时间、借条出具人、借款交付时的细节甚至购车款的借款对象等陈述多次存在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且经法院询问后,未作出合理解释并说明理由。

综合上述情形,璧山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高度存疑,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刘某二进行罚款处罚。


法官说法

根据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院对虚假陈述当事人依法作出处罚,有利于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同时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营造规范有序公正的诉讼程序和风清气正的社会风气具有重要意义。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真实情况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作虚假陈述、扭曲事实真相、违反诚信的行为,损害另一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妨害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工作和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一经确认,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以上来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法律工作者虚假陈述被罚5000元


2019年5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26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许金成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5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许金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内扎下法律服务所。

二、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芳诉被告孙某翔、许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组织的2017年10月19日的听证中,被告许金成称其与被告孙某翔系好友,其从未见过原告赵某芳提供的借条,也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过。后经原告申请鉴定,涉案借条上的“许金成”确由被告许金成本人所签,被告孙某翔亦认可借条上的该签名由许金成书写。

三、处理结果

被告许金成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不实陈述的法律后果,更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诚信参与诉讼,但其在庭审过程中仍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许金成罚款5000元。(转自沭阳县人民法院)


虚假陈述被罚2万元和5万元



10月19日,雁塔法院对一宗股权转让纠纷的被告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发出罚款决定书,对二被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分别罚款2万元和5万元。这是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20年5月施行后,雁塔法院首例适用该规定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作出处罚的案件。
雁塔法院在审理原告强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西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魏某某、西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西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一栋写字楼内,该大厦物业管理单位证明西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入驻该写字楼,并于2018年7月搬离。




二被告在明知已搬离的情形下,依然在法庭陈诉及庭后的情况说明中强调被告公司还在原营业地址营业。该虚假陈述行为妨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同时该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亦与当今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背道而驰。
雁塔法院依据2020年5月1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雁塔法院依法对被告魏某某罚款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西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转自雁塔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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