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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法官“受聘”当法律顾问,做执行员收执行款10%提成,被判刑了

烟语法明 2021-04-01


张某因有大量借贷纠纷准备向蕉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得到被告人刘永其的关照,遂提议“聘请”刘永其作为“法律顾问”,并承诺支付“顾问费”,刘永其表示同意。


张某为使被告人刘永其在案件执行力度及执行速度等方面给予关照,便承诺按照执行到位款的10%比例给予刘永其“回扣款”,刘永其表示同意。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刑终44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其,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本科文化,原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执行局执行员,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8年10月24日被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其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闽0982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永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永其在担任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蕉城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期间,结识了在宁德市从事高利放贷业务的张某(另案处理)。后张某因有大量借贷纠纷准备向蕉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得到被告人刘永其的关照,遂提议“聘请”刘永其作为“法律顾问”,并承诺支付“顾问费”,刘永其表示同意。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刘永其承办张某以其本人或女友雷某的名义作为原告向蕉城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28件,期间陆续收受张某给予的“顾问费”共计43500元,并指导张某进行诉讼以及按张某要求尽快办理相关案件,为张某谋利。

(二)2017年2月起,被告人刘永其任蕉城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并陆续承办张某以其本人或雷某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共27件。后张某为使被告人刘永其在案件执行力度及执行速度等方面给予关照,便承诺按照执行到位款的10%比例给予刘永其“回扣款”,刘永其表示同意。其后,被告人刘永其加大张某或雷某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在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间,收受张某给予的其中12件案件的“回扣款”共计3210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永其通过家属向福鼎市人民法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75600元。


原判据以定的依据有:证人张某、雷某、林某、石某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被告人刘永其工作简历、民商事法官、执行员权限、情况说明,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执行案件案卷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永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永其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5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永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永其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同工作岗位收受贿赂,且作案时间长,不予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永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永其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永其上诉理由: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对此事实虽予以确认,但量刑偏重;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对其超期羁押情况。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刘永其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其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5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永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原审法院建议延期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原审法院系在法定期限内审理本案,并不存在对上诉人刘永其超期羁押的情形;原判已就刘永其具有坦白和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刘永其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雪义
审判员  史玲芝
审判员  谢瑞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颜重阳
书记员林映芳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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