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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烟语法明 2021-04-0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185条为新增条文,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个亮点,目的是要进一步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解决长期以来实践中一直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问题。该条款对于统一所有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则非常必要,也为未来出现新的一些有关侵害知识产权的类型提供法律适用的依据。


类案裁判规则
1.恶意重复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侵权时间持续较久的,人民法院可对侵权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抖商公司、杭州某抖友公司、某科技公司、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侵权行为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会场宣传中多处使用注册商标,在多个网络平台,多角度进行商标侵权虚假宣传,且恶意重复侵权,侵权时间持续较久,人民法院可对侵权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

【审理法院】浙江杭州互联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27日第3版

2.重复侵害他人商标权,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平衡身体公司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在展览会、微信商城等多种方式进行实际销售牟利,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在被侵权人对行为人提起的诉讼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行为人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但此后仍重复侵害他人商标权的,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标准。

【案号】(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3.恶意买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非法牟利,法院可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与谭庆重庆亿联金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两名侵权人买卖权利人商业秘密,通过非法交易从中牟利,共同实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可对两名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即以两名侵权人买卖权利人商业秘密交易金额作为因侵权所获利益,并以此为基数的三倍,确定两名侵权人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

【案号】(2019)渝05民初122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4.侵权人故意侵权,主观恶意大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基于新育成品种及其审批的特殊性,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与其名称之间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在侵权人用无任何标识的白皮包装,并以与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相同的名称对外销售品种时,如果其所销售的并非被授权品种,但仍会使得购买者误认为是被授权品种,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该行为也对植物新品种权造成了损害。因此,在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方式隐蔽,权利人取证难度异常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赔偿力度。

【案号】(2018)苏民终152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5.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某木业(中山)有限公司诉某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某门迪尼地板商行、某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与权利人合作终止后,大量实施包括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商标、字号等在内的多重侵权行为。行为人不仅侵权规模大,而且侵权获利不走明账走私账,向正品店铺提供侵权产品真假掺卖,在权利人发函警告、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甚至法院作出诉中禁令裁定后仍未停止侵权,故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产品销量严重下降主要系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其实际损失包括因销售流失以及被迫降价而损失的利润、未来必将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的损失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7)苏民终129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6.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且存在重复侵权行为,法院可根据权利人要求判定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植物新品种权人拥有多个水稻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侵权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与水稻品种权人相同的水稻种子,在已被法院认定侵权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属于重复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造成植物新品种权人损失较大,法院可根据权利人要求判定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号】(2017)黑民终520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黑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司法观点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依据本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在主观过错上,行为人应当以故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为限。“过失”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本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只有对故意状态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才能实现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即遏制、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过失情形则无此必要,故对过失情形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实务中,关于“明知”,特别是“应知”的认定标准是法律实践的难点,与著作权、商标权有所不同,专利保护范围确定和专利侵权认定具有更强的复杂性,因而直接推定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就是故意侵权显得不甚合理。因此,权利人必须提供清楚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程度应达到让理性人认可侵权人系故意侵害有效知识产权的程度。对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存在并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等情形,应当综合警告函内容和侵权人收到警告函后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故意侵害。[1]此外,还有争议的是,“重大过失”是否视为“故意”,适用本条规定的问题。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本身已是加重赔偿,即超出了自己责任中的填平要求,应该恪守严格的构成要件要求,既然本条规定以“故意”为要件,就不可作过多的扩大解释,否则就会过多地限制其他人的行为自由,也不利于社会正常交往。

(2)须情节严重

 在侵权责任编起草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在恶意侵权之外附加情节严重的要件,明显画蛇添足,将会大大降低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商标法》自2013年修改以来,有的法院在适用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时,并没有提及情节严重的问题,而直接以主观恶意明显为由,适用惩罚性赔偿。[2]也有观点认为,主观故意与情节严重共同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两者之间并不矛盾,主观故意针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表明其行为的可责难性;情节严重则是从行为人的外在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进行的考察,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法律设置惩罚性赔偿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对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不仅仅是制裁故意侵权行为。[3]最终侵权责任编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明确了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我们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增加情节严重这一要件,有利于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惩罚过度或者制度滥用,而且这也与《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吻合,同时也为审判实务或者司法解释中根据案件情况细化惩罚性赔偿的规则提供了依据,预留了空间。实务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具体可以参考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比如上述《专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这些细化的项目都可以作为认定有关情节的参考因素,但是这些细化项目都未涉及“严重”的问题,有必要在上述内容中再增加有关“严重”的认定标准,一般而言,这需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侵权手段恶劣、侵权时间长、多次侵权或经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后仍然侵权甚至以侵权为业的情形;从结果上侵权人从事的侵害行为对权利人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与消极影响,也可以作为认定因素。例如,被告的侵权产品粗制滥造,严重降低他人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应当认定构成情节严重。在“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侵权人从事的侵害行为对权利人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与消极影响,因此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4]

除了上述两个构成要件之外,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还应符合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要件。通常而言,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时就还要符合违法行为、损害后果等要件。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但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这在司法实践中要予以遵循。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97~200页。)


[1] 张鹏:《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基本建构》,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4期。
[2]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3] 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转自:法信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决: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驳回后,又以其他案由起诉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往期文章:关于赠与合同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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