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应依法判断徐昕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崔楼村东。被执行人: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君瑞国际花园商业楼1门**。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木业)因与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在执行吉利木业与铭友公司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中,根据吉利木业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昕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后因被执行单位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唐山中院裁定解除对徐昕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吉利木业提出执行异议称,其诉被执行人铭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仲裁委员会(2015)唐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铭友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吉利木业于2015年12月14日向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吉利木业于2016年4月28日、2017年11月6日先后二次向唐山中院提出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昕限制高消费的书面申请,直到2018年3月16日限制高消费令方才生效。2018年9月,吉利木业通过登录铁路12306购票发现徐昕限制高消费措施被解除了,询问后得知,被执行单位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执行法官对徐昕解除了限制高消费。吉利木业认为,本案的执行员解除徐昕限制高消费措施过于草率,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该条款中规定了限制高消费人员不仅包括法定代表人,还包括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徐昕在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变更前一直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也仍然是影响本案债务至今得不到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更是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徐昕为控股股东出资310万元,其母芦淑娟出资190万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徐昕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唐山中院查明,吉利木业与铭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唐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书,裁决:铭友公司给付吉利木业货款624251.87元。因铭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吉利木业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冀02执2878号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禁止铭友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徐昕支付高消费的行为。后因铭友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国梅,故执行机构撤销了对徐昕的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变更为对铭友公司的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梅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唐山中院另查明,铭友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徐昕实际出资310万元,股东芦淑娟实际出资190万元。该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徐昕变更为王国梅,徐昕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62%股份一并转让王国梅。唐山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群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本案执行依据(2015)唐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人系铭友公司,故执行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执行措施。但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在执行机构已对王国梅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的情况下,再对徐昕采取该项措施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徐昕系铭友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执行机构解除了对徐昕的限高措施并无不妥。另,吉利木业请求法院对徐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其可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吉利木业所提异议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请求。吉利木业对唐山中院异议裁定不服,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称,异议法院认定徐昕于2018年9月5日将其所持有铭友公司6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国梅的事实错误;徐昕始终是影响本执行案件债务至今得不到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仍然应当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徐昕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与王国梅进行虚假转让,故请求撤销(2018)冀02执异900号执行裁定,恢复对徐昕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河北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徐昕是否具备限制高消费的条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能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群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本案中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证明。吉利木业主张徐昕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再对徐昕采取该项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山中院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复议申请。吉利木业不服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及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9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及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900号执行裁定;2.对徐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恢复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具体理由为:申诉人在2019年初起诉徐昕和王国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经唐山中院二审审理终结,并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了(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上诉人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8)冀02执2878号执行案件中,被上诉人徐昕作为被执行人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掌握公司62%股份的控股股东,对双方的执行案件有重要影响,并被人民法院采取了限高措施。在此期间,徐昕将其所有的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国梅,虽然法律对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转让股权没有禁止性规定,但转让双方应当保证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否则有利用虚假股权转让合同逃避执行限制措施的嫌疑。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国梅以310万元的对价受让了被上诉人徐昕62%的股权,但王国梅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徐昕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二被上诉人转让股权行为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虚假的,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2.确认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导致(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和(2018)冀02执异900号执行裁定丧失了依据,理由如下:1.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推翻了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理由;2.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书推翻了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书认定的“吉利木业主张徐昕是铭友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没有证据支持”的裁定理由;3.在执行阶段,徐昕作为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在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执行限制措施的制裁,于2018年9月15日寻找了一位毫无企业管理经验的农村家庭妇女王国梅任命为法定代表人,后又于2018年10月26日虚假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国梅,属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理应受到限制高消费令的惩戒。请求对徐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恢复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以惩戒徐昕藐视法院和法律权威,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徐昕作为被执行人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铭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应依法判断徐昕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第二,申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昕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申诉人吉利木业的申诉请求成立。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900号执行裁定及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90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最新裁判:建设在宅基地上的房产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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