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婷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日期:2020-04-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婷,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现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张某婷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丈八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9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30日21时许原告向110报警,称有一男一女踹她婆婆家门,并且辱骂、恐吓她。被告丈八路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作出高新公(丈)受案字(2018)9785号受案登记表,并展开调查,于2018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张学某作出高新公(丈)行罚决字(2018)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8年10月30日21时,XX路XX号楼2708号门口,经常有人在家敲击制造噪音扰民,张学某怀疑是张某婷制造的噪音,找其理论劝说无效,发生口角,张学某用脚踢张某婷的家门,但是没有损坏迹象,发生互相辱骂。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 第(一)项 ,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张学某不予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丈八路派出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丈八路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后,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行为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予处罚不等同于不作为,“不予处罚”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处理结果之一,故被告行政行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规定的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婷上诉称:1.丈八路派出所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其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2.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部分,而丈八路派出所在质证过程未提供送达证明,一审法院对其出具的邮寄凭证也未认可;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仅仅是针对张学某对上诉人的辱骂行为,并未追究其恐吓、毁坏财物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956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3.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作出的高新公(丈)行罚决字(2018)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4.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作出的高新公(丈)行罚决字(2018)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5.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负担。经本院二审释明后,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述第3、4项上诉请求,并将其上诉请求明确为: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956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负担。被上诉人丈八路派出所答辩称,其于2018年11月29日给上诉人张某婷邮寄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8年12月11日19时19分电话询问其是否收到,并告知张某婷可以到丈八路派出所给其提供复印件。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经完全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等多项法定职责。接到公民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查处。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如果拒绝受理或者完全拒绝履行或者不理不睬,属于通常意义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典型形式,但是对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了部分法定职责,部分满足了申请人的请求,如果未履行部分也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那么未履行部分不应排除在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之外,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证实,丈八路派出所在接到张某婷报案后,已履行了受理登记、调查取证以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等一系列法定职责,唯被上诉人丈八路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涉案处罚决定送达上诉人张某婷,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确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此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95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张某婷送达高新公(丈)行罚决字(2018)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负担。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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