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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

烟语法明 2021-04-01


在涉及伪造或私刻公章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是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如果公司知晓“虚假印章”的存在、使用但并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则使用该争议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一、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
“虚假印章”概念只是俗称,从法律规范角度讲,并没有在司法案例中出现过此称谓,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很少认定“虚假印章”,而是使用与备案印章或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印章,或争议印章等称谓。“虚假印章”的认定,往往从与备案印章、曾经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伪造角度来认定。

1.印章一经备案,即具有公示效力,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企业刻制公章时,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需要在工商部门备案公章,从这个角度讲,我国实际存在印章备案制度。备案印章应具备公示效力,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对备案印章的合理信赖。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号

彭某兵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二审判决判令中十冶集团公司对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二审期间的走访笔录记载,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系王某生依据中十冶集团公司与陕西长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许可陕西长岭房地产公司使用另一枚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的印章使用许可协议,用另一枚印章登记注册。二审庭审中,中十冶集团公司表示知晓该印章使用许可协议,故中十冶集团公司应当对王某生依据授权使用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注册设立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中十冶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股东名单、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等理由,不足以否定中十冶集团公司应当对王某生依据该公司授权使用其印章注册设立的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本案债权人彭某兵没有对中十冶重庆分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的印章是否与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一致的审查义务。二审判决以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设立档案中,明确记载了系中十冶集团公司申请设立,中十冶集团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设立行为系他人私刻或盗用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而产生,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中十冶集团公司分支机构的债务为由,判令中十冶集团公司对于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中十冶集团公司请求本院调取的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碑)鉴(文)字[2015]09号《鉴定文书》,虽显示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章与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不符,但不足以推翻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系依据中十冶集团公司授权使用其印章而设立的事实,不能推翻二审判决上述认定,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视为该印章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印章”的问题。

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能证明该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号
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薛某盟、陈某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审法院认定,兴康公司作出的案涉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印文虽然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经鉴定,与兴康公司向相关国家机关报送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印文是一致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兴康公司在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款保证合同》上使用了与该公司备案公章印文不一致的公章。以上事实可说明兴康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兴康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函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虽然案涉担保函上没有时任兴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字,但加盖了刘某的个人名章,刘某本人对该名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陈某旺在二审期间关于其私刻兴康公司公章和刘某名章的陈述,因其本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印章确被证明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的,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如各方举证证明,或所涉刑事案件调查结果等足以证明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不代表所属单位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

对于争议印章是否为“虚假印章”,是否能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面对的是举证责任及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如下原则分配各方举证责任。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的举证责任。

在“虚假印章”争议案件中,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方否认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应承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唐某与程某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认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就本案来说,唐某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某莉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某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某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某所为。

印章鉴定的申请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申请鉴定,以证明该印章为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有效印章。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官对鉴定申请责任的不同分配,一方面是囿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规定的错误理解,另一方面是为了由真实印章所属方申请鉴定更便于其提供检材等,方便鉴定申请。另外,也存在法官根据原告已经提供的其他证据,基于自由心证认为印章真实的盖度较高,而责令被告申请鉴定并承担不利后果。

2.如已经证明争议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或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则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如通过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已证明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则应由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0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等保理业务纠纷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化国际公司应否向中行青岛分行支付涉案应收账款。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除和达通公司向中行青岛分行提供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复印件外,中化国际公司与和达通公司之间还存在一份以传真形式签订的编号同为TJ1300931B号的《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除买卖双方名称、货物单价一致外,货物数量、结算方式等其他合同约定及合同制式皆不一致。中化国际公司二审提交的交货凭证、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价格及发生时间均能够与其所持有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约定相吻合。中行青岛分行虽然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中化国际公司持有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及其持有复印件的、由和达通公司提供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中加盖的中化国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中化国际公司与和达通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中化国际公司二审提交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和达通公司并未使用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向中行青岛分行申请办理涉案保理业务。另外,中行青岛分行虽主张中化国际公司在办理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的11笔保理业务中也使用过涉案印章,但是中化国际公司对于上述保理业务中加盖的其公章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该案尚在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因此中行青岛分行该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中化国际公司确认涉案应收账款数额及转让的事实。因此,关于中行青岛分行主张中化国际公司支付涉案应收账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理由,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书面调取证据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虚假印章”所涉合同效力的认定
“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包括承诺、合同等效力的认定,往往是案件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如果争议印章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争议印章与印章所属单位的备案印章、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且未曾被印章所属单位使用过,则该“虚假印章”会被认定为不能视为印章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无效或未成立。但“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往往与表见代表、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等连接在一起,从而致使“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或未成立。

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或同时经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印章“的文件、合同,或者同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时印章真实与否已不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王某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虽然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某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滨州新天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在本案20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202号保证合同签订数月之前,港务公司曾向国泰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田某全权办理有关资金融资业务,该授权委托书未明确限定代理期限,也未明确限定办理具体哪笔业务。田某也曾据此委托书以港务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与国泰公司签订过005号保证合同,为国泰公司与新天阳公司所签005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港务公司对该笔业务中田某的代理行为认可。005号保证合同签订数月之后,田某同样也是以港务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签署本案202号保证合同,而且在该合同签订时田某是港务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融资工作。以上事实前后连续,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与田某及邢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所形成的事实链条可以证明,田某以港务公司名义签署2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有权代理。田某以港务公司名义签订2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对港务公司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港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正确。退一步来说,即使田某就202号保证合同的签订在客观上确实未得到港务公司的授权,本案上述事实也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国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有签订202号保证合同的代理权,那么田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

2.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从事明显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相对方不构成善意的,代表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

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本案所涉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某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在孙某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某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某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3.无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如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所涉文件、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

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某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某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某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某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某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某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刘某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4.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证明印章所属单位知晓该印章而未作否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可其效力。

实务中,企业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只能以备案公章签订合同,因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公章的效力。此时,只要证明公章所属企业知晓或曾使用争议公章,则表明其认可这枚公章,进而使其具有与备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简言之,知晓或使用行为可使公章由“假”变“真”。

(1)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汪某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某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重庆群洲公司在设立云南分公司时,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明确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为梁某霖,该“申请书”盖有重庆群洲公司认可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重庆群洲公司内部文件《关于成立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通知》(渝群实集司发[2011]15号)不仅明确重庆群洲公司成立云南分公司而且任命梁某霖为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因此,重庆群洲公司对云南分公司的存在、梁某霖代表该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明知且认可。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委托朱某德开展经营活动,朱某德接受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庆群洲公司承担。

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使用过。2013年6月24日,重庆群洲公司使用该编号的公章与云南省大理州漾濞县普坪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大理州漾濞县普坪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漾濞县普坪发电有限公司随后支付给重庆群洲公司的工程款均进入到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帐户,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该编号的公章,重庆群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88号案件中,重庆群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均盖有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表明,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朱惠德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未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及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2)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7号

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某等民间借贷案: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某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3)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

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腾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案: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系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对于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问题。由于该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电力公司在2000-2005年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两枚公章从表面上看确实存在差异,但同时也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宏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上电力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电力公司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宏欣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其非备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同样也应当延展到本案。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其非备案公章,其行为效力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中航技公司对涉案公章的效力认可只是限于特定交易行为,不涉及其它交易行为,以及景德镇工行并未将衡阳案和广州案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作为签订本案02号保证合同的依据,与公章的公示力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不论本案02号保证合同与衡阳案、广州案加盖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是否为中航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航技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

邹某金与陈某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某英、崔某珍、陈某峰建设用地使用权案: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某亭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某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6)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26号

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某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挂靠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

(7)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2号

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南通公司、李某强、军安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字。军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备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李某强提交的军安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以及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等材料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而上述材料系军安公司材料员提供给李某强;另外,军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亦证明军安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印文是军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军安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军安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证人郑某栋与军安公司有矛盾,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印章系造假形成,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8)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91号

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复兴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山东复兴集团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以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证据,而认定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而判决两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当。对此问题,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机械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遇家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龙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公司在使用备案公章的同时还使用过其他公章,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行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有争议的遇家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上诉人遇家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龙口农行提供鉴定部门的样本,即1997年9月12日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承兑保证人处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伪造。因该协议债务人已履行了债务,未涉及到保证人的责任,故遇家公司对此以前并不知晓。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龙口农行提供鉴定的样本与遇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由于所取样本的合同,并没有遇家公司履行或者认可的证据,故龙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上遇家公司的公章系遇家公司加盖。因龙口农行对上述问题未能再举出有力证据,故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对上述7份盖有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 “虚假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虚假印章”为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虚假印章、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公章而不否认等情形的,不能认定或推定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


本文转载自“ 新时代普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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