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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课题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以及合同效力的判断

烟语法明 2021-04-01


作者: 漯河市中级法院课题组 陈松林 吕琪 谌宏民

【前言】当前民事、刑事争议交织案件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担保案件,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件近年来呈不断上升趋势,其中不乏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或诈骗犯罪现象。

法院在审理中经常会遇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各类案件是否应当由法院受理、网络贷款平台涉嫌套路贷案件的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认定依据等问题。

最高法院《九民纪要》对于刑民争议交叉案件指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就民刑争议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主要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但是并未穷尽所有情形。民法学界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单个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①。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课题组,就上述突出问题,结合典型案例着重进行定性分析,以期探寻解决问题的思路。

本文登载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期刊《审判与研究》2020年第6期,结合《民法典》及民事、刑事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法理层面对当前民刑争议案件的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由于原文较长,本号将分成四个部分予以转发,希望对于司法实务,有所帮助。



课题组到辖区基层法院调研发现,从前在农村乡村担任信贷员的人利用熟人社会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突出,引发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

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款人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是否该由人民法院受理?对此问题,各基层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也是通常做法,立案庭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由民事庭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种意见,也是少数意见,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民事庭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审判。

课题组调研发现,有些基层法院一旦遇到债务人以把借款投资给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司,就简单的认为民间借贷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认真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简单的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比如S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同村,原告系文盲,被告在带有“深银钱庄”字样的空白单据上手写“今收到投资理财款5万余元”,并加盖了借款人的私人印章。原告向法院起诉,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录音光盘(借款人只是说自己手头紧、承诺年底还清、从来没有不认账)、被告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原告的银行卡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三张。该区法院对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未经询问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区法院认为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第二次向区法院起诉,该区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及归还的三笔款项的事实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已还款项8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区法院对于上述所有证据进行了逐一认证,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以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直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市中级法院再审裁定书载明:“再审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指令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该区法院经审理仍然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课题组发现市中级法院再审裁定书对于能够充分证明案情的录音资料和通过银行卡转账以及借款条上加盖有被告的个人印章,没有加盖被告所谓的融资公司的公章的事实没有查明。课题组认为事实证明指令继续审理的再审裁定本不该认定且违规认定事实的作法,不利于下级法院纠正错判。就这个案情并不复杂,历经一、二审法院几次审理,每次审理在认定事实、审判程序以及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违法的问题,给债权人造成了诉累,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在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涉众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纠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及一百五十四条)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依然是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不是担保合同无效的事由,担保合同的效力仍然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为判断依据。


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法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刑法谴责借款人向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行为,是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有“利诱性、非法性、社会性、公开性”的特征,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在刑法上具有可谴责性;在民法上,借款人与单个的出借人之间并不存在通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出借人并不存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社会危害,单个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不同,出借人的债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行为人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非法经营罪,但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判决认为,借款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刑罚的,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该公报案例就是明证。

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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