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企业家避免个人债务变成夫妻共同债务的3大黄金法则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一、企业家避免个人债务变成夫妻共同债务三大黄金法则。
1、夫妻双方不能共同经营同一家公司。
夫妻双方不能共同经营同一家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共同担任股东、共同担任高管或者一方担任股东另一方担任高管;
2、夫妻中没有经营公司的一方必须有独立于公司的其他稳定收入。
夫妻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另一方从公司之外取得稳定合法收入。
3、夫妻中没有经营公司的一方用自己的独立收入负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记账。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均由夫妻中没有经营公司的一方用自己的独立收入负担,并记录并保存支付凭据用以证明。
二、夫妻一方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个人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1、夫妻一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对外借款,夫妻另一方仅是公司股东的股东,不构成共同经营,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本案中,杨慧霞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斌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慧霞与朱继中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温斌斌提交的义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慧霞持股的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亦为义腾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慧霞与朱继中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温斌斌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慧霞对朱继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2、在无证据证明公司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公司经营所负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债务人为相关公司提供担保所负担保之债,系为相关公司的经营活动而设定,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13号
3、公司向银行贷款时,担保人配偶在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处签字,不能认定个人也提供担保。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配偶一方仅在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的,应认定配偶一方没有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配偶一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206号
4、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的担保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基于夫妻关系的信赖,只能信赖夫妻共同体,信赖一方基于共同财产而代理另一方的行为,不应该信赖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而个人担保是自然人基于个人财产的担保,借款人主张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的担保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该行为不产生担保的效力,被代替一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2016)苏0312民初1021号
5、公司借款丈夫担保,但公司未向妻子转过账的,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涉及本案债务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山东绿岛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土地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未全部清偿,故(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山东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陈建华剩余欠款3768万元及滞纳金30.5万元。章为真提交的《按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山东绿岛公司自借款后直至账面余额仅剩4635.63元期间,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章为真名下的账户转过任何款项。虽然,陈建华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及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6、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法院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均系刘宏彦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瓮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刘宏彦与王云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瓮福公司关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32号
7、夫妻一方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股东抽逃出资并无证据表明由股东实际领取,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出资义务,股东和其配偶并未承诺过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42号
综上,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企业经营债务原则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往期文章:最高法民一庭意见:夫妻约定“空床费”,满足此条件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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