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对于出借人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的情况,不能排除其合法资金往来可能性,在对方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在本案中作出出借人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的必然认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参,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臣,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远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80号宏洋综合楼12层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参,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华因与被申请人王国臣、黑龙江省远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审理查明双方全部往来账目,掩盖了基本事实真相,致使出现错判。王华转账给王国臣合计6476.093万元。双方全部往来账目中,任何一方能证明利息存在及数额的,应予支持;不能证明的,往来转账相互折抵,所得结论即为事实真相。二、原审判决建立在两个“吻合”的逻辑基础之上,但两个“吻合”实际却是缺乏基本证据证明的人为“巧合”。(一)关于第一个“基本吻合”,即“规律性还款行为”“四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双方实际的借款数额均存在差额,该差额与规律性还款金额基本吻合”。该“基本吻合”是人为的“巧合”:1.每月的规律性还款并不规律,即每月还款时间不同、还款数额亦不同;2.还款的时间段不能与出具借据至出具“利息欠据”的时间段相衔接;3.人为从其他款项中分离出缺失月份的还款做拼凑,并不能解释剩余款项去向。4.2013年12月10日王华转账给王国臣40万元,却被认定有7万元、8万元、15万元、15万元(合计45万)去还息,数字错误。(二)关于第二个“完全吻合”。即原审判决认为:王华出具的连续三份每月116万元的“利息欠据”金额与本案5笔及另案3笔借款利息总和完全吻合。该“完全吻合”亦是人为的“巧合”:1.除王国臣单方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这三份“借据”是“利息欠据”,从其内容及形式本身亦辨别不出;2.除这三份“利息欠据”外,王国臣在本案最初起诉时还提出过两份“利息欠据”,一份100万元,一份72万元,这两份“利息欠据”与116万“利息欠据”不吻合。3.其中300万元借款(实际转款292万元)的“砍头息”不是月息3%,月息3%完全是王国臣单方主张。无论这个“利息欠据”数字是多少,王国臣都可以通过调整300万元借款的利率与之达成“完全吻合”,即用变量去任意吻合定量。4.关于300万元借款的形成王国臣有过多种解释,最终亦无法达成上述“完全吻合”。三、关于116万元借据的性质。2012年10月11日后,王国臣称其现出借给王华的资金来源于其亲属等,需要王华先行出具借据让其亲属了解资金去向方能汇款,于是有了上述十三张借据。其中七张借据王国臣如约汇款,另外六张借据王国臣没有实际汇款,双方也因此发生纠纷。四、以下事实无法合理解释。(一)双方两年多相差无几(账面差额6971.2175-6476.093=495.1245万元)的相互拆借行为的结果是:王华为此现要额外支付王国臣6000多万元。(二)王华第一笔借据(300万元)出具之日为2011年10月11日。在此之前,双方往来账目结算为王国臣欠王华1092.5644万元。如此时王华向王国臣进行高息借款,此款起码应抵充后续借款本金。(三)2011年10月11日之后,双方往来账目扣除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国臣给王华的借款、王华还借款的利息后,双方往来账目结算为王国臣欠王华819.3111万元。此款起码应冲抵八笔借款本金,否则一面王国臣欠王华819.3111万元,另一面王华向王国臣高息借贷,显然有违基本常理。五、单就本案五笔借款进行结算,借款主体是远鹏担保公司而不是王华个人。本案王国臣举证的五笔借款借据,均为远鹏担保公司盖章,王华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王华代表远鹏担保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借款行为。六、王国臣为“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属于违法无效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王国臣答辩称:一、王华的多笔打款是案外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首先,资金拆借需求方仅是王华,王华所谓的相互借贷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具有任何商业合理性。其次,从王华提供的转账明细及转账凭证来看,王华的大部分打款都是发生在2012年12月12日之前,与本案2012年12月12日之后王国臣向王华的5笔借款均无关系,属于案外款项。综上,王华提交的多笔款项是案外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相关款项是对此前债务的偿还和利息支付,不是王华对王国臣的借款,不存在对账折抵情况。王华提出的其他往来款的性质不清,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一并解决的情形。至于双方之间其他往来是否结算完毕,双方均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利息。(一)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王华多次、长期从王国臣处拆借资金,并非单笔小额借贷,王华所称的没有利息并不符合商业常理。并且,实际打款金额低于借据金额,其中差额即为预先扣减的当月利息,从中可以直接计算出双方的利息。此外,本案中还有一张王华向王国臣出具的2012年10月11日的300万元借据,并实际出借,300万元的基数口头约定了3%的月利。包括本案在内的八笔借款的每月利息合计116万元。(二)王华在实际履行中认可利息的存在。以王华质疑的2012年10月11日的300万元借据为例,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王华在其后多次分别打款9万元,该打款金额与前述月息金额相符,时间基本呈周期性特征(即每月月初、月底打款),对此现象的合理解释只有利息支付。这一证据还证明王华所称的“人为巧合”的说法属错误。(三)2014年1月至4月的五张欠据是利息欠据。首先,2014年2月、3月、4月的欠据金额均为116万元,与前述八笔借款的利息相符;其次,2014年1月的两张欠据(100万元和72万元)是针对1月份和此前的利息欠款的结算,因为王华在11月、12月、1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双方结算后据实出具了100万元和72万元的利息欠据,这些欠据是经王华签字捺印,并经担保人加盖公章。三、其他意见。双方不存在相互拆借问题、不存在结算时王国臣欠王华结算款;长期以来,均是王华向王国臣拆借,至2011年10月11日时,双方进行结算,王华欠王国臣300万元,因此王华向王国臣出具300万元的借据;王华已经支付的6000多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目前仍有3300万元的本金以及相关利息未偿还。四、关于主体问题。王华在本次申请再审中提出借款人是远鹏担保公司,但是,在此前的一审、二审程序中,王华并未否认借款人的身份,相关借款的实际还款人也是王华,并非远鹏担保公司,各方的争议焦点仅是远鹏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因此,王华提出的主体问题与王华此前的自认相矛盾。五、王国臣并非“职业放贷人”,王华罗列的王国臣转款记录是王国臣日常正常资金往来,王华无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华的再审申请。
王华在再审审查中共提交十七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2011年6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王国臣的中国银行账户部分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第二份证据为白某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回单。第三份证据为秦某某与王华2018年12月10日的电话录音、秦某某与王华2019年1月2日的电话录音。第四份证据为(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272号、(2014)哈民四商再终字第2号、(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91号、(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份证据为(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份至第五份证据共同证明:王国臣未经批准从事职业放贷,其与王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王华应向王国臣支付高额利息,属认定错误。第六份证据为王国臣出借给王华的款项总表。第七份证据为王华给王国臣打款表。第八份证据为王华按王国臣提供POS机用信用卡为丰泽园划款明细及凭证、王华按王国臣提供POS机用信用卡为富隆酒窖划款明细及凭证。第九份证据为王华应王国臣要求转款给秦某某的明细及转账凭证。第十份证据为(2018)黑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份证据为王华按王国臣提供POS机用信用卡为富隆酒窖划款凭证。第六份至第十一份证据共同证明: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王国臣向王华账户转账48笔总计6971.2175万元,2011年7月27至2014年1月27日王华向王国臣转账汇款156笔共计6476.093万元。第十二份证据为王国臣与王华全部往来账目明细表。第十三份证据为(2018)黑民终672号及(2018)黑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八笔借款还息情况统计表。第十二份、第十三份证据共同证明:王华对八笔借款每月存在“规律性还款”直至2014年2月11万借据出具前,系人为制造。八笔借款中大部分不存在王华每月“规律性还款”的情形,王华在此期间向王国臣的多笔转款起码应认定为对此部分已经进行了“还本付息”。原审判决认定116万元借据出具时,八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属错误。第十四份证据为三张116万元借据、一张100万元借据、一张72万元借据。证明五张借据为“利息欠据”,是王华单方面陈述,无证据证明。即使将五张借据认定为“利息欠据”,也不构成原审认定的八笔借款利息总和与116万元“利息欠据”吻合的情况。第十五份证据为116万元“利息欠据”与八笔借款利息总和“完全吻合”的过程说明。证明通过人为调整“300万元借据”的利率能够达到116万元“利息欠据”与八笔借款利息总和“完全吻合”的目的。第十六份证据为王国臣对“300万元借据”的三种不同说法的说明及相关笔录、代理词。证明“300万元借据”对应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审认定错误。第十七份证据为远鹏担保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本案借贷行为系远鹏担保公司的行为,不是王华个人的行为。王国臣对王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份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华计算银行流水交易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总额均有误,该份证据无法看出“交易对象多达71人”,且经核对,银行流水中大部分为银行理财类转账、银行柜台存现取现等项目,不能证明王国臣个人进行职业放贷。针对第二份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白某作为证人,本人未出庭作证,且白某只是该笔借款经手人不是实际借款人。针对第三份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录音系王华偷录,秦某某已否认,不存在王国臣“哄骗打条、虚增债务”的情形。针对第四份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四份判决书不属于证据,无法证明王华主张的事实。针对第五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系法人间发生的借贷纠纷,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不具有参考性,王国臣有固定职业,非职业放贷人。针对第六份、第七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且该两份证据已经在原审中进行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针对第八份至第十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之间的相关款项争议与本案无关,已另案处理。针对第十一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华转给富隆酒窖的款项是买进口红酒,与本案借款无关。针对第十二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是王华对银行流水从其需要角度进行的裁剪,可以看出,王国臣向王华付款都是发生在2013年底之前,在此之前王华能够按月偿还利息。在2014年初王华不能按月偿还利息后,王国臣再未向王华汇款。王华同时对王国臣有多笔借款,除本案借据所列款项及相应利息外,其他款项均与本案借据款项无关。王国臣从未向王华借款,均是王华向王国臣借款,双方往来款项存在差额,恰证明王华承认借款存在利息。针对第十三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华支付利息时,存在单对某一笔或是对几笔利息,一同支付的不同情况,且支付时间不固定,前后出入天数属于债务人还款的正常现象。针对第十四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16万元借据是八份借据每月利息的总和,王华在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给王国臣出具“利息欠据”是正常情况。出具100万元借据的原因是王华在出具借据时,支付给王国臣16万元现金,出具72万元借据的原因是出具借据时,王华转给王国臣44万元,故,虽然数字“不吻合”,但与事实“吻合”。针对第十五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笔300万元的借据,是由2012年8月27日的200万元、2012年8月29日的50万元、2012年6月18日的200万元共三张借据,在王华于2012年10月11日还款150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据后形成,并约定利息为月利三分,王华收回了原来的三份借据。2012年8月27日的2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四分,故王国臣扣掉“砍头息”,实付192万元。重新出具300万元借据后,1万元差额已形成,但2012年10月后,王华均按月息9万元支付利息。针对第十六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国臣认可第三种说法,出现前两种说法是因为王国臣拿错证据和记错导致。针对第十七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华在本次再审申请过程中才提出借款人是远鹏担保公司,但在原审程序中王华未否认其借款人身份,相关借款的实际还款人也是王华,存在争议的问题仅是远鹏担保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王华申请再审理由及王国臣答辩意见较为繁杂,但主要问题集中在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以及是否约定利息、尚欠本金数额等焦点问题。因此,应集中针对以上问题进行审查。(一)关于本案王国臣与王华是互为拆借资金关系,抑或是王国臣单方向王华出借款项的问题。本案中,王华否定王国臣为出借人、王华为借款人,主张双方属于个人之间拆借资金。首先,双方资金往来基本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其中,第一笔发起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为王国臣向王华转款1075000元;其次,纵观双方银行转款情况,王国臣向王华转款笔数较少,但单笔数额较大,王华向王国臣转款笔数数倍于王国臣向王华转款笔数,且王华转款存在诸多笔数额较小的转账;最后,本案王华向王国臣出具包括本案五笔在内的八张借据,以及其他借据,其中一张约定了月息3.5%,而王华未能提供王国臣向其出具借据的证据。基于以上三点,原审认定王国臣为出借人,王华为借款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王华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王华主张王国臣为“职业放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王华用以主张王国臣为“职业放贷人”的证据为王国臣的银行来往流水数额巨大,以及其与案外人白某、赵某、崔某、王某、梁某资金来往以及人民法院相关判决。首先,王华主张的具体案外人与王国臣资金往来数额相对于王国臣银行流水数额较小,案外人数量不能达到“社会不特定对象”要求。其次,王国臣对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作出了银行理财类转账142笔、柜台存现取现191笔、王国臣与其配偶戚某某转款25笔、王国臣本人名下银行卡互相转款18笔、银行卡消费6笔等合理解释。最后,王华主张王国臣“交易对象多达71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能提交相关有权机关对王国臣“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的证据。综合以上三点,对于王国臣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的情况,不能排除其合法资金往来可能性,亦不能在本案中作出王国臣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的必然认定,王华对于其该项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本案王华出具五张借据,其中四张借据出具后具有相近数额转款,与借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出借款项数额,原审法院并依据实际银行转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另一张借据,即2012年10月11日借据300万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1个月”,王国臣主张系之前借款的尚欠本金形成(王国臣转王华:2012年6月18日转200万元、2012年8月27日转192万元、2012年8月29日转50万元。王华转王国臣:2012年10月11日转15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292万元。对于该款项,王国臣虽曾有不同说法,但最终统一说法,提交了款项发生的转款凭证,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了款项来源。因此,原审确定该笔款项实际出借292万元,进而确定本案五笔借款本金总计为2315万元,并无不当。(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上述五笔借款中,2013年8月28日的500万元借据载明月利3.5%,王国臣实际汇款482.5万元,即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四笔借款中都存在借据载明数额与实际汇款数额不符,差额与原审法院查明此后连续每月规律性还款数额一致的情况。案涉借款主要发生在2012年12月12日之后,王华在此后向王国臣的转款存在大量每笔数额较小、每月相同或相近时间支付相同数额款项等情形,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且王华对每笔借款发生后出现的连续规律性还款不能说明转款的性质、原因、用途。即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借据中扣除首月利息是双方的交易惯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与实际情况相符,并因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调整正确,王华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具有依据。王华再审申请主张应对双方全部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并在原审提出反诉请求。原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王国臣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向王华账户转账48笔总计6971.2175万元。王华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向王国臣账户转账113笔总计5288.99万元。上述往来跨度较大,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从银行转账记录看,存在大量的交叉情形,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除案涉借款外,其他资金往来的性质不清,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一并解决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此亦不能达成一致,本案中不能对双方的全部资金往来进行结算。鉴于王华在此期间的汇款数额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案外确实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王国臣对其他借款未提起诉讼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法院确定王华提供汇款记录中部分款项偿还相应案涉借款利息的规律性成立,二审法院对还款事实予以了确认,该确认具有依据。王华虽提出了反诉,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国臣向其借款,且其在诉讼中表明提起反诉的目的是对双方资金往来进行结算,故原审对王华的反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原审针对双方之间其他资金往来是否结算完毕、是否存在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的情况,释明了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王华本次申请再审主张的核心观点之一是认为,原审建立在两个“吻合”的基础上,事实上并非完全准确相互印证,存在主观推定错误。但是,原审该认定建立在五笔借款均存在“砍头息”、王华长时间多次固定较小数额转款的事实基础上,且“砍头息”数额与转款数额基本吻合,包括本案三笔在内的八笔“砍头息”数额之和与116万元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审该认定具有事实基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本案进入再审条件。王华本次申请再审主张的另一核心观点是认为,自双方2012年10月11日出具第一张借据始至2014年4月出具116万元借据期间的王华转款应抵充本金或利息。但是,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华,应具有较强的借贷经验,其自2014年2月至4月连续出具3份116万元借据,不合常理,其关于该借据数额、份数、出具原因的解释,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基于借据出具后至2014年1月26日出具第一份利息欠据前存在规律性还款行为,且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均存在差额,该差额与规律性还款金额基本吻合,同时与2014年2月至4月连续出具的3份116万元利息借据数额吻合的情况,裁量认定该3份116万元借据为利息借据,未予支持王华该项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本案进入再审条件。另外,关于借款主体问题。王华再审申请中主张其仅为担保人,借款人为远鹏担保公司,该主张与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始终以借款当事人身份作出的抗辩及反诉主张相悖,其再审审查阶段又以该项理由主张,明显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告诉:购房合同中关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这么约定才有效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批复: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含民法典内容)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对法院短信通知开庭真伪无从判断延误了开庭,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往期文章:案件审理阶段转移财产逃避还款义务,亦可构成拒执罪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