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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朋友接送孩子致伤二审改判无责,明明是错判为何好评如潮?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1-04-01


前言:写出这篇文章肯定会被很多人骂,但以一名法律人的专业责任心,还是要写。

昨天,本号发布了一篇《颠覆性判决:替朋友接送孩子致其意外受伤,法院一审判七成责任二审改判无责》文章,流传甚广。文章的留言区里,观点惊人的一致,都是夸奖二审法官的“品德高尚维护了社会道德与法律”。


案情很简单:张女士和杜女士是熟人和朋友关系,两家的孩子同在一所幼儿园上学,张女士时间充裕,经常让帮杜女士接孩子上学,这一接就是两年半,并且是无偿的。一次,张女士接送两个孩子途中过路口时,坐在电动车后座的杜女士孩子摔落受伤,经医保报销后共支出医疗费7000多元。双方为了医疗费谁负担发生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女士骑电动车载两名儿童出行,明显违反了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杜女士及其丈夫作为监护人,明知张女士驾驶非机动车载人存在风险仍交付接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张女士承担七成责任。


张女士不服一审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张女士跟杜女士帮忙接送孩子上成立无偿帮工关系。虽然张女士违反了关于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但其将杜女士的孩子安放在固定安全座椅上,将自己的孩子放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脚踏板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反而是杜女士夫妻放任张女士接送,未尽到风险注意义务。根据关于无偿帮工司法解释“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女士不承担责任。之后,不忘点出了张女士“这种邻里朋友之间善意行为,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是值得肯定的。”的道德认定。


一、这个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这案不应该适用无偿帮工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委托监护是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职责,以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为主体,以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如幼儿园、托管所等,也可以是无偿的,如父母进城务工,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爷爷奶奶或其他人照看等。

《民法典》第1189条秉持了《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关于委托监护的概念,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民法典》删除了监护人承担责任的“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对受托人有过错的情形,将“负连带责任”修改为了“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专门规定了接受委托监护的“受托人”这一法律术语。


为什么这么规定?就是为了对未成年人(也包括那些需要别人监护的人)进行特殊保护。以未成年人为例,保护这些幼小的“花朵”,既是监护人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也是受父母监护人委托看护他们的人的责任。不管是有偿的也好,还是无偿的也好,不能出现受托人照顾失误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法律专门如此规定,就是为了让受托人接受委托时,就要打起十二分的注意。

《未成年保护法》(2012年版)也有类似的概念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27页到229页里有,受托监护人的过错,应以疏于履行监督义务为标准。本条中关于“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理解为与受托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相适应的按份责任。由于被监护人“加害行为之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很难对受托监护人的监督义务作出一般性规定,而只能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监护人的自身特点(年龄、性格、过往表现)、健康自由发展空间、教育义务的履行情况、受托监护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同时,在考虑受托人的责任时,还应依据委托合同的有偿和无偿等因素,决定受托人的责任范围。


在以往的法院判例中,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7147号刘界好、刘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受托人接受监护人对监护职责的委托,在被监护人处于受托人照管的场合,造成他人损害,受托人确有过错的,应当依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考虑受托人的责任时,应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偿和无偿等因素,决定责任范围。

综上可以看出,不论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还是适用《民法典》,张女士接受杜女士夫妻委托接送孩子去学校,都是构成了委托监护法律关系,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无偿帮工关系。所以说,二审判决,认定错了法律关系,适用错了法律规定。


二、二审判决弘扬了不能让好人吃亏的法律精神,值得肯定

有人曾经说过,法官的良知,才是最大的法律。在这个二审判决里,“张某某这种邻里朋友之间善意行为,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是值得肯定的”,可谓点睛之笔。法官在法条之上,看到了法律本意之保护善良风气之重要,而没有随大流的照顾一审法官面子维持一审判决了之,甚是难得。

在大众看来,张女士把张女士的孩子放到了比自己孩子更安全的位置上,可见照顾之心,孩子受伤并非其本意。况且,张女士无偿帮忙接送杜女士孩子两年多,其价值何止七八千元的医药费?在这个讲求物质利益的如今,能够非亲非故的无偿帮助别人,已经是十分可贵的品质了,这种品质,又何止几千元的医药费?

二审法官的司法良知值得肯定,网友们的力挺良善风气可以理解,但是,窃以为,这个二审判决,并不具有推广价值。正所谓,受人之托,忠君之事,无论是否收费照顾未成年人,还是应该尽心尽力小心谨慎。试想,如此判决推广开来,是否会造成今后受人之托照顾未成年人懈怠而心存不担责任之侥幸心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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