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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重大疾病登记结婚,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

烟语法明 2021-04-01


案情简介
李某与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在2019年11月订婚后开始同居。在2020年4月,李某怀孕,于是两人在同年的6月28日前往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并在当天到民政机关指定的机构进行婚前检查,在第二天检查结果出来后江某才主动向李某坦白其已身患艾滋病多年且长期服药。尽管江某坚持其所罹患的艾滋病已不在传染期,且最终证实李某确实并未被感染,但李某仍然无法接受并坚持终止妊娠,并向上海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人的婚姻关系。
(以上来自:上海法制报.隐瞒艾滋病婚史结婚还有了孩子,上海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撤销婚姻关系.)

法院审判
由于艾滋病不属于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且在本案中江某尽管患有艾滋病,但其经过长期的药物服用,使其罹患的艾滋病已经不在传染期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以婚姻无效作为请求的不能得到支持。在该案具有特殊性的情况下,应当从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出发,并且由于最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应当认为本案的江某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规定的婚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情形,因此在原告李某知情后的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其与江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撤销后,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以上部分来自:上海闵行法院微信公众号)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是民法典颁布以后的新增条文,将婚姻可撤销的事由中增加了“婚前未履行如实告示患有重大疾病义务”的情形。但该条实际上是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即“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转化而来。《民法典》将原婚姻法中的第十条删除显著增加了公民婚姻的自由度,但对于该条文的具体仍然有很多不明晰之处。
1.“重大疾病”的范围如何认定
“疾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可知“疾病”是指 “生理上或心理上发生的不正常的状态”。这意味着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认定也应当包括“身体疾病”和“精神疾病”两种。由于原《婚姻法》中有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在“重大疾病”的理解上其外延范围应当等于和宽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然而在之前对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认定也存在分歧,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第 8 条明文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这几类基于保护母婴健康而被列入指定医学检查范围的疾病,那么这几类疾病也无疑应当被认定为重大疾病。1
因此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重大疾病”的认定范围也应当包含以下几类:第一是“精神疾病”,并且应当包括精神发育迟滞或称精神发育不全,迟滞或智力低下、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等重型精神类疾病;第二是“严重遗传性疾病”,该类疾病后代遗传性高,患者会全部或部分的丧失自理能力,因此此种遗传性疾病也应当包括显著影响生育的疾病;第三是“指定的部分传染病”,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39种不同等级的传染病,包括艾滋病、麻风病等,并按照《母婴保健法》第 9 条规定的,属于《传染病防治法》中的传染病尚在传染期内的都应当暂缓结婚,因此这类疾病的患者在传染期结束后但尚未治愈的,也应在婚前告知义务范围内。由于本条的目的在于保障婚姻中双方的知情权,因此对此处“重大疾病”的认定也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意志,即应当考虑请求撤销婚姻的一方的结婚意志是否被该“重大疾病”影响。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
由于明确规定对“重大疾病”的如实告知应当发生于结婚登记前。因此依据本条规定一方行使撤销权的,应当以另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被医学诊断或经过治疗的重大疾病为限。如果重大疾病发生于婚后且并未如实告知的应当不享有撤销权。
3.婚姻被撤销的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之规定可知,被撤销的婚姻与无效婚姻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不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商;在协议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除此之外,还规定了无过错方能够请求赔偿。
1. 蒋月:《准配偶重疾告知义务与无过错方撤销婚姻和赔偿请求权》,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内容转自: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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