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一篇裁判文书网发布(业已删除)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引发热议。根据目前还在流传的判决书显示,94年出生的被告人许某,原系江苏某地公职单位的临聘人员。014年3月至2019年4月,许某同时或者不间断的与多名公职人员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以自己家人得知后要找被害人闹事以及自己购房、怀孕、分手补偿等为由,抓住公职人员害怕曝光后影响工作、家庭、名誉的心理,先后索要被害人孙某、朱某乙等9人共计372.6万元,
例如,2014 年 3 月至 2015 年 1 月,许某与时任某所所长孙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许某谎称其母亲知道其怀孕欲找孙某讨要说法、怀孕补偿、分手补偿等为由,先后三次向孙某索要100 万元;
2020年12月29日,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苏 0724 刑初 166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次勒索他人财物达37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许某归案后坦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一审判决: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追缴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372.6万元(包括已退出的50万元)。
该判决书一经公开,立马引来热议,观者第一印象就是跟此前不久刚公开的吴秀波被女友陈某霖敲诈案一审判决书进行了对比。
在那个案件中,根据法院查明事实,陈某琳(别名陈某霖)以其与吴某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需要购房为由,于2018年1月至2月间,向欲与自己分手的吴某某分两次索要人民币300万元、800万元,吴某要求陈某琳同意分手并亲笔书写不公开二人关系、删除二人照片等隐私材料的承诺书后,将上述钱款给付陈梦琳。后陈某琳于2018年10月8日,以曝光其与吴某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等隐私为由,向吴某索要钱款4000万元。吴某向陈某琳转账人民币300万后,遭胁迫一次性支付剩余的人民币3700万元,遂报案查获陈梦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琳敲诈勒索他人财物37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规定,系犯罪末遂。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琳欲利用之前留存的对方隐私信息,威胁吴某给付巨额款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以披露个人隐私相威胁,迫使吴某某非自愿性地一次性给付巨额款项,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注意,在陈某琳敲诈勒索案中,吴某已经支付的1100万元没有被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之后获得的300万元,也没有被认定为违反犯罪所得,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达成的认识一致显示,只是对最后的一笔3700万元,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因此,在判决结果里,也没有出现认定和追缴陈梦琳此前获得的1400万“违法所得”的表述,只是罚金10万元。同样是以分手费、曝光情人关系为要挟借口,一个将已得款认定为违法所得,一个公诉审判机关提都没提;一个仅得款300多万元,一个得款1400多万元还有3700万元未遂,为何判决结果差距这么大呢?到底此类情人索要分手费被追究敲诈勒索法律责任的,对于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协议且已经支付的“分手费”,应不应该被认定为违法所得构成犯罪情节呢?类似的案例还有某教授给小三支付的数百万购房款、分手费,最后也是通过妻子索要未经同意处分婚内共同财产的名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吧?也没听说时候追究敲诈勒索通过刑事手段介入呀。有人认为,只要双方都不追究,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要知道,敲诈勒索罪,作为国家公诉案件,一旦被公安机关立案,撤销案件与否,就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了。
在陈某与吴某一审刑事判决书曝光后,引来对判决结果的一片质疑声中,“上海司法局”在《吴秀波被女友敲诈案宣判,情人索要分手费构成敲诈勒索吗?我们问了12348律师》一文中,解读到,陈某第一次索要1100万分手费,虽然以披露相关隐私为要挟,但对于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吴某波仍有协商余地,客观上已经完成了实际给付,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之后,4000万元分手费中已经支付的300万,因无紧迫性,法院也没有认定敲诈勒索。
应该公认的是,利用青春美色,或是以追求爱情为名义,或是追究钱财享乐为目的而介入他人婚姻家庭,跟其中的一方保持婚外性关系,这是不道德的行为,也是不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尽管应该受到谴责,但婚外情、小三,在现实生活中,却是已经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正所谓花无百日红,人无千日好,年龄差异巨大一方又不可能离婚的,必然会涉及到散伙之后的补偿问题。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注意,是“强行索要”,而不是自愿给付。尽管属于不道德的婚外情关系,但人家一个二十多岁的九零后,真的是为了爱情跟这么多人亲密接触?分手之后索要分手费、精神损失,且双方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无论出于公职人员害怕曝光影响不好的目的,是否就是一方的过错应归类于“强行索要”呢?非法不等于违法。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处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范畴。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婚内出轨的一方与小三之间有经济往来。如果是自两者之间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且履行完毕,一方索要的话,只要不能证明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或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婚内出轨引发的纠纷,本是不道德的纠纷,法律、司法介入时,更应该本着从社会公序良俗的标准执法司法,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对于社会公众产生的法律认知和价值导向,避免机械法条理解使自己陷入信任危机。以上两个案例对比可知,两地司法机关对于这种婚外情发生的“情人分手费”,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司法认识,处理的结果差异巨大。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以曝光向要挟获得的分手费,是否应该一概认定为“违法所得”呢?如果将九零后已经获得的“分手费”归类为违法所得,是该上缴还是返还受害人呢?作为法律问题,此类问题,司法机关也应该给出较一致的处理结果吧? 往期文章:1个案件办成20个惊动张军,其实一个认识、一个方法可解决大半此类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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