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王成忠二审刑事裁定:打招呼未拒绝而同意关照,告知合议庭关系,构成徇私情形

烟语法明 2022-04-29


关于王某甲是否存在接受他人请托、徇私情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1称,其将郭某上诉情况告诉金某1后,金某1说她去找王某甲;
证人赵某1、关某某、肖某1等人称,郭某案被分到赵某1名下后,关某某根据金某1的请求,协调肖某1将郭某案转而分配给王某甲;
证人关某某还称,尚未收到郭某案时,金某1曾找过其,让其在收案后告知金某1;
证人金某2称,王某甲曾主动说金某1家的案件已上诉,由王某甲负责审理;
证人王某1、王某2称,郭某案审理期间金某1多次到王某甲办公室,在合议前王某甲又明确告诉王某1、王某2该案与金某1、金某2有关。

王某甲供述称,金某1提出有个案件要让他审理,王某甲表示可以,案件分到王某甲名下后,金某1告知王某甲,郭某甲是金某1的亲属,希望予以照顾,王某甲回答案子还没看,以后再说;在案件审理期间,金某1还多次找王某甲,王某甲主动向副院长金某2提及该案情况,金某2表示郭某甲系其亲属,让王某甲关照一下,王某甲答复可以。

虽然王某甲庭审中不承认接受金某1、金某2的请托,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案件分到王某甲名下之前金某1已经向王某甲打了招呼,因案件未分给王某甲,金某1又私下做工作将案件分至王某甲名下,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找王某甲,王某甲主动告知金某2该案由其审理,并表示可以关照。案件评议前,王某甲向合议庭成员打招呼告知该案与金某1、金某2有关,评议过程中,王某甲主导形成支持郭某甲方的评议意见。

综上,王某甲对金某1过问案件情况不仅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如实记录、予以拒绝,反而向金某2表示该案由其承办同意关照,并多次与金某1商讨,且评议前告知合议庭成员该案与金某1、金某2有关,可以认定王某甲接受了金某1、金某2请托,存在徇私的情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吉05刑终198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原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民事审判庭审判长,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7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昕、肖之娥,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吉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吉刑辖17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依照刑事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红、徐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昕、肖之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4月29日,金某1、李某1夫妻以50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林地,备案登记在金某1姨夫郭某甲名下。2010年至2014年间,李某1欠郭某人民币130万元。2015年11月,李某1先后持无价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价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称将涉案林地过户给郭某。2016年1月19日,李某1约郭某的亲属李某2到辽源市,二人分别代郭某甲、郭某签订涉案林地转让价为60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同年1月27日,该林地以转让价为60万元的协议在相关部门备案后过户到郭某名下,后郭某甲两次起诉郭某(下称郭某案),要求郭某给付林地转让款542万元(扣除过户前后郭某通过李某2担保借给李某1的50万元及直接汇给李某1的过户费8万元,合计58万元)。一审审理期间,李某2被追加为第三人,李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017年3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郭某应给付林地转让款542万元。郭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7年4月2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案件交由民四庭法官赵某1审理,后分配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案件审理中受金某1等人影响,对涉案林权发生“转让”的原因、李某2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当、李某1出庭作证是否适格、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等应当核实的事实未予调查,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且未对不采纳郭某的上诉理由及李某2的陈述内容作出评判,违背事实和法律以(2017)吉04民终426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郭某400余万元的财产被冻结。同年9月1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裁判确有错误,裁定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任职材料、悔过书、郭某甲诉郭某合同纠纷案一、二审民事卷宗、李某1刑事案件卷宗等14份书证和王某1、李某1、郭某等16名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判,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请求宣告王某甲无罪。主要内容为:
1.王某甲没有枉法裁判的故意。王某甲审理郭某案时没有接受金某1、金某2请托;告知合议庭其他两位成员案件与金某1、金某2有关,不能理解为暗示关照。
2.王某甲没有违背事实。王某甲就一审认定郭某甲与郭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及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问题,在二审庭审时对此项事实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认真审理后,根据证据规则予以确认,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3.王某甲没有违背法律。一审将李某2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让李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4.王某甲对郭某案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枉法裁判。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主要理由是:1.王某甲主观上具有枉法裁判的故意。王某甲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多次受金某1、金某2的请托,并主动告知合议庭其他两位成员案件与金某1、金某2有关,暗示予以关照,属于徇私情。2.王某甲故意错误采信证据导致错误认定林权转让关系成立。郭某、李某2的陈述与无价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是代卖关系,李某1欠郭某的188万元欠条也指向代卖是真、买卖是假的事实;对郭某支付给李某1的58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林权转让款未进行深入调查。3.王某甲实施了枉法裁判的客观行为。(1)对于林权实际所有人是李某1的证据,王某甲应当采信不采信,应当调查不调查,故意错误认定事实。(2)对于影响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关键证据应当采信不采信、应当调查不调查,故意错误认定事实。(3)王某甲对60万备案协议价格应当采信不采信,在郭某提交评估报告后,仍对协议价款不调查不核实,错误认定事实。选择性采信有利于郭某甲的证据内容,偏袒意图明显。对于原审错误适用法律应当纠正却不予纠正。4.徇私情与枉法裁判紧密关联,具有因果关系。5.王某甲犯罪情节严重。王某甲因徇私而枉法的行为导致错判。

王某甲主观方面具有枉法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枉法裁判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犯罪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提请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郭某甲以郭某为被告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郭某给付1150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以下简称林权)的转让款余款542万元,并提供无价款、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两份林权转让协议书及证明林权已由郭某甲过户至郭某名下、在林业局备案的转让价款为60万元林权转让协议书等林权过户材料。郭某提出,林权实际所有人是李某1,李某1为偿还欠他的款项委托他代卖林权,协议名为转让实为代卖,并提供了李某1出具的欠他188万元的欠条。2017年3月23日,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决郭某给付郭某甲林权转让款542万元。郭某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二审程序,并随机分配了承办人员,该院工作人员金某1(郭某甲妻子的外甥女、李某1之妻)安排将案件承办人变更为上诉人王某甲,合议庭审判长亦由王某甲担任。金某1告知王某甲其与郭某甲系亲属关系,并在案件审理期间多次找王某甲,请求关照。后王某甲主动告知副院长金某2(金某1堂兄)自己是该案承办人,金某2告诉王某甲,郭某甲系其亲属,“一定要把好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方提供了林权评估价值为238万余元、交易价格为161万元的评估报告、咨询报告等证据材料,主张价款为600万元的协议是虚假的,相关法律关系实为代卖,请求法院详查。王某甲在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系代卖还是转让存在重大分歧、转让价款是60万元还是600万元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等情况下,欲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后在郭某方要求下虽同意开庭审理,但没有依法履行审查核实证据职责,选择性采信请托方提供的双方系林权转让关系、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证据,且在代理权认定问题上错误适用法律。案件评议前,王某甲告知合议庭成员该案与金某1、金某2有关,案件评议时,王某甲主导形成支持请托方、驳回郭某上诉的评议意见。同年6月26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4民终426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22日,李某1因涉嫌采取虚假诉讼方式诈骗郭某钱财被刑事拘留,后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年9月1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郭某案依法启动再审,并经审理撤销郭某案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民户籍信息表及任职手续证明:王某甲自然情况及2016年4月13日王某甲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实际履行民事审判第三合议庭审判长职责。
2.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郭某甲诉郭某案一审卷宗中的相关材料证明:
郭某甲主张,他将名下林权以600万元转让给郭某,并配合郭某办理了林权更名手续,但郭某仅支付58万元转让款。郭某甲提供了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1月12日的二份转让协议书,内容均为郭某甲将林权转让给郭某,转让价格分别为无价款、600万元,还提供林权过户材料证明林权已由郭某甲过户至郭某名下,在林业局备案的是转让价格为6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郭某甲还称,林权是他的,他不认识郭某。他和李某1是亲属,让李某1代为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林权过户事宜。无价款协议书是郭某和李某1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600万元协议书中“郭某”的签字是郭某委托李某2代签的,是对无价款协议书的补充,补充了价款和转让期限,是双方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签订的,也是合法有效的;第一次开庭时称60万元协议书是林业局书写错误,第二次开庭时称是李某1为了郭某少交税而修改的,60万元不是他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李某1已将58万元转让款给他,其中8万元是郭某给李某1的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费,因后来没使用该8万元,当成了转让款。对郭某提供的188万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李某1和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他无关。

证人李某1除证明郭某甲上述陈述外,还称,为了少交税,他找复印社的人打印60万元协议书,并由复印社的人代签了郭某甲和郭某的名字。郭某给他的30万元他打了收条,郭某给他的8万元是过户费,他也打了收条,通过李某2将收条转给郭某。

郭某主张,他不认识郭某甲,郭某甲名下的林权实际所有人是李某1,因李某1此前欠他130万元,李某1委托他将林权转让,并承诺他对转让款优先受偿,他和李某1之间不存在林权转让关系,仅是代卖关系。他支付的58万元是借给李某1的,李某1出具了共欠他188万元的欠条。如果认定双方存在林权转让关系,应以备案的60万元协议书为依据,并提供了由李某1签字的欠款188万元的欠条一张。郭某还称,对林权由郭某甲名下过户到他名下没有异议,他不知道过户是否交费。无价款协议书是他本人签署,真实性无异议,但他真实意思表示是代卖,协议名为“转让协议”实为“代卖”,因此未对价款作出约定,因为有人要买林子,但只买他的林子,所以将林权过户到他名下。他并未授权李某2对林权进行买卖,李某2只是代他处理代卖林权事宜,签订600万元协议书时,李某2跟他说过,但他不知道价格,因为过户需要一个有价格的协议,所以他同意李某2代签,李某2签完后告诉他价款是600万元。

第三人李某2称,他代替郭某在600万元协议书上签字,签字时郭某知道,电话里郭某同意他代签后他签字,具体价款郭某不知道,协议名为转让,实际是代卖,签该协议是给林业局过户看的。他不知道无价款协议书和60万元协议书。郭某给李某1的38万元、20万元是借款,其中8万元是借给李某1办理林权过户用的,李某1对38万元出具了欠条。

3.案件管理系统分案流程图证明:郭某案二审先被分给赵某1办理,后被分到王某甲名下。
4.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郭某甲诉郭某案二审卷宗中的相关材料证明:
除一审时的主张外,郭某上诉还提出,一审追加李某2为第三人系程序违法,李某2代他签订的600万元协议书对他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一审判决后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补充函、林权交易价格咨询报告单,评估报告记载林木现值187万余元、林地使用价值51万余元(共计238万余元),咨询报告单记载林权交易价格为161万元。郭某甲认为评估报告、咨询报告单是郭某单方委托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森林法相关规定,应依照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核发的证书确认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根据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依法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李某1与李某2分别系郭某甲、郭某的代理人,李某1与李某2签订协议书的法律行为应由各自的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郭某甲与郭某之间为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关系,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变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时备案的是60万元协议书,由于该价款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是双方为了规避法律而虚拟出具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并不具有约束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郭某案执行卷宗证明:郭某银行账户存款及股票被冻结。

6.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郭某甲诉郭某案再审卷宗中的相关材料证明:郭某案再审,以原告郭某甲主体不适格,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起诉。

7.李某1诈骗案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1夫妻出资购买涉案林权后登记于郭某甲名下;李某1谎称之前向林业部门提交的60万元协议书价格过低无法过户,同时为向债主显示自己有还款能力骗郭某、李某2签订600万元协议书,并以该协议书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骗取郭某钱财;李某1于2018年1月19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年4月17日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证人关某某、赵某1、肖某1、刘某、肖某2(均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7年4月份,金某1请托关某某留意郭某甲诉郭某合同纠纷案件,案件到法院以后告知金某1。郭某案上诉至辽源中院后,通过办案系统被分到赵某1法官名下,金某1以其堂兄金某2与赵某1关系不好为由请求立案庭庭长关某某将办案人更换为王某甲,经关某某与审管办主任肖某1沟通,将郭某案承办人变更为王某甲。关某某还称,金某1说林地是她们家的,挂的她家亲属的名。

9.证人金某1(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证言证明:郭某案二审分案时,金某1找关某某说不要将案件分到赵某1手中,其他人均可,因为赵某1和堂兄金某2有矛盾,金某1未找金某2和王某甲寻求关照。

10.证人金某2(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金某1之堂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的一天上午,金某1带着李某1到金某2办公室,李某1说他的林地转让被人骗了,对方迟迟不给钱,打算在东辽县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金某2与东辽法院相关人员打招呼对诉讼费用予以减免,另外尽快走程序。金某2当时拒绝了李某1。一审期间应李某1的再次请求,曾与东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某丁就追加第三人的程序问题打招呼。二审时金某2没有主动找王某甲过问郭某案,有一次两人遇见时,王某甲告知金某1家的案件已上诉,王某甲负责审理,近期准备开庭。金某2告诉王某甲郭某甲系其亲属,作为二审主审法官一定要把好关。

11.证人王某1(郭某案二审合议成员)证言证明:王某1和王某2是郭某案的二审合议庭成员,主审法官是王某甲,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郭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评议过程中,主要是王某甲汇报,王某1记得该案争议有两点:一是郭某甲和郭某之间的林权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如果买卖关系成立,林权转让款是多少。案件中出现了三份林权转让合同,一份是无价款转让合同,一份是转让款为60万元的合同,另一份是转让款为600万元的合同,需要判定哪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王某甲当时汇报,林权已经从郭某甲名下过户到郭某名下,双方实际交易已经完毕,买卖合同成立。对于转让款的问题,王某甲认为60万元的转让款应该比林权的实际价格低,另外郭某甲提出签订60万元合同是为了办理林权过户时免交税款,所以认为60万元的合同不真实。对于600万元的转让合同,王某甲提出签订这份合同由郭某甲和郭某双方代理人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所以,王某甲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王某1觉得王某甲认定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同意王某甲的意见。王某2也同意王某甲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前,王某甲曾经对王某1和王某2讲郭某甲的代理人李某1是金某1的丈夫。金某1是副院长金某2的妹妹。案件审理期间,王某1曾看见金某1多次到王某甲办公室,具体谈话内容不清楚。王某1和王某2的办公室紧挨着王某甲的办公室,去王某甲的办公室必须路过其办公室。

12.证人王某2(郭某案二审合议庭成员)证言证明:王某2与王某1是郭某案的合议庭成员,王某甲任审判长。庭审前王某甲向王某2和王某1介绍案情时,王某2简单翻阅了一下一审卷宗,争议焦点就在于60万元合同与600万元合同,庭审及合议庭评议时王某甲均表示600万元合同先于60万元合同。王某2受王某甲影响,认为600万元合同先于60万元合同,王某1也没有异议。王某甲对王某2和王某1说该案和李某1有关系,李某1和金某1是夫妻,还是金院长亲属。王某甲作为审判长主导了合议庭评议过程,通过对案件分析、证据采信,提出维持一审判决的意见,加之王某甲事先说一方当事人是院领导的亲属,王某2和王某1同意王某甲的意见。判决前,看见金某1去找王某甲两三次。判决后,金某1多次找王某甲要生效证明。

13.证人李某4(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证言证明:李某4为王某甲的主管领导,王某甲是郭某案二审的主审法官、审判长,李某4曾应上诉人郭某代理律师吴某请求会见了吴某,当时吴某提出王某甲准备书面审理此案,但此案在一审中有不公的情况,希望能够开庭审理,还反映李某1妻子是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金某1,金某1哥哥是副院长金某2。事后,李某4向王某甲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时,王某甲说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就是证据采信的问题,李某4建议王某甲开庭审理。

14.证人吴某(郭某的诉讼代理人)证言证明:郭某案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大约2017年5月初,王某甲对吴某和李某2进行了单方询问,并明确表示法院案件多,没有其他异议就不进行开庭审理了。吴某坚持认为该案事实不清,需要二审进行开庭审理,并要求王某甲将其要求记录到询问笔录内。王某甲于2017年6月12日开庭审理此案,吴某提供了由评估公司做出的鉴定,即价格为161万元的新证据,与实际买卖价格600万元相差巨大。但二审法院的法官仍然没有采信。上诉状中上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提出的对一审判决的大部分异议,二审中都没有审查就维持一审判决,依然判郭某败诉。

15.证人李某1(金某1之夫)证言证明:郭某案一审时,李某1分别通过吴某乙、金某2、金某丙找到东辽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张某某、副院长王某丁和另一位吴姓副院长提供帮助。吴某乙是律师、张某某的同学,金某2是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金某1的堂兄,金某丙是金某1的堂姐。一审结束后,李某1将郭某上诉的情况告诉了金某1,金某1称不用李某1再管,由金某1去找王某甲。

1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8】47号关于给予金某2撤职处分的决定,辽源市人大常委会辽人常发【2018】4号关于金某2同志免职的通知,中共辽源市委组织部干任【2018】42号关于金某2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辽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8】7号关于给予金某2同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证明:金某2因干涉张某某、王某甲审理的郭某案,违反相关纪律,受到撤职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7.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金某1找王某甲提及有个案件要给其审理,王某甲表示可以。案件分到王某甲名下后,金某1又告知王某甲,郭某甲是金某1的亲属,希望予以照顾,王某甲当时回答案子还没看,以后再说。案件审理期间,金某1多次找王某甲。王某甲曾主动跟副院长金某2提及过该案情况,金某2说郭某甲是他的亲属,尽可能关照一下,王某甲表示可以。该案由王某甲担任审判长,其曾跟合议庭成员王某1、王某2提及案件与金某1、金某2的关系。王某甲开始主张采取书面审理形式审理该案件,但是郭某律师吴某要求开庭审理。王某甲向主管领导李某4汇报了案情,李某4说郭某正在上访,该案要慎重处理,应开庭审理。王某甲按照李某4的要求进行了开庭审理。该案的案情是,2015年11月郭某甲与郭某签订了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郭某甲将某镇的林权转让给郭某,双方向法庭提供三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未约定价款、一份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60万元、一份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600万元。本案最核心问题是采信哪份合同。经审理认为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协议书更真实、更客观。理由是:第一,1150亩林地的价格应该明显高于60万元,同时郭某方提供的林地鉴定价格也是将近200万元,认定60万元协议书不符合市场价格;第二,阅卷时一审卷宗显示郭某给了李某18万元用于交税,但后来在办林权证时才发现不需要交税,以此为由王某甲认定当时他们应该考虑到税款问题,所以为了避税签60万元协议书符合情理,基于此推导出600万元协议书在先,60万元协议书在后。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终审判决。合议时审判员王某1、王某2均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同意王某甲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3刑初138号李某1诈骗案件刑事卷宗中的下列证据:
(1)证人赵某2、李某1、李某5、杨某、李某2、郭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王某甲在审理郭某上诉案时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正确。
(2)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6月10日作出的吉通辽分【2006】219号关于贺某某个人资产现价值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李某1取得林地之前,评估价格是1009万余元。
2.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1150号郭某诉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中材料,用以证明郭某给李某158万元是林款不是借款,双方转让合同成立;郭某的笔录证明,郭某的陈述在民事案件中和刑事案件中的陈述内容不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出庭检察员认为,李某1刑事卷宗中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的主张,贺某某个人资产的评估报告系用于公司注册,与本案涉案林地林权价值无关;郭某诉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中材料包括民事判决,不能证明58万元是林地款。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且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应予支持。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针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某甲是否存在接受他人请托、徇私情的问题

经查,证人李某1称,其将郭某上诉情况告诉金某1后,金某1说她去找王某甲;证人赵某1、关某某、肖某1等人称,郭某案被分到赵某1名下后,关某某根据金某1的请求,协调肖某1将郭某案转而分配给王某甲;证人关某某还称,尚未收到郭某案时,金某1曾找过其,让其在收案后告知金某1;证人金某2称,王某甲曾主动说金某1家的案件已上诉,由王某甲负责审理;证人王某1、王某2称,郭某案审理期间金某1多次到王某甲办公室,在合议前王某甲又明确告诉王某1、王某2该案与金某1、金某2有关。王某甲供述称,金某1提出有个案件要让他审理,王某甲表示可以,案件分到王某甲名下后,金某1告知王某甲,郭某甲是金某1的亲属,希望予以照顾,王某甲回答案子还没看,以后再说;在案件审理期间,金某1还多次找王某甲,王某甲主动向副院长金某2提及该案情况,金某2表示郭某甲系其亲属,让王某甲关照一下,王某甲答复可以。虽然王某甲庭审中不承认接受金某1、金某2的请托,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案件分到王某甲名下之前金某1已经向王某甲打了招呼,因案件未分给王某甲,金某1又私下做工作将案件分至王某甲名下,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找王某甲,王某甲主动告知金某2该案由其审理,并表示可以关照。案件评议前,王某甲向合议庭成员打招呼告知该案与金某1、金某2有关,评议过程中,王某甲主导形成支持郭某甲方的评议意见。综上,王某甲对金某1过问案件情况不仅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如实记录、予以拒绝,反而向金某2表示该案由其承办同意关照,并多次与金某1商讨,且评议前告知合议庭成员该案与金某1、金某2有关,可以认定王某甲接受了金某1、金某2请托,存在徇私的情形。

二、关于王某甲是否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判的问题

经查,郭某案二审庭审时,王某甲虽然就林权过户经过、林地交易前是否进行评估、三份协议签订顺序、600万元协议的签订过程、郭某是否知道协议价款为600万元、是否给付58万元转让款等问题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但纵观全案,王某甲因接受请托在先,在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关键事实各执一词情况下,没有对截然相反的证据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选择性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偏袒请托方的裁判。一是在协议性质的认定上,郭某甲、李某1称是转让,郭某、李某2称是代卖,对这一核心问题,虽然郭某甲一方举出林权人已由郭某甲变更为郭某以及林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但郭某一方亦以无价款协议、李某1欠郭某188万元的欠条、评估报告等支持己方诉求,在双方主张存在重大分歧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王某甲未全面、客观审查核实,对郭某支付给李某1的58万元是借款还是转让款没有深入调查,直接采信郭某甲一方的证言,认定协议的性质为转让。二是在合同价款的审核上,合同法规定对于价款约定不明、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王某甲虽评判称60万元价款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却未对林地实际价值调查核实,在60万元协议与600万元协议价款差异巨大、60万元协议形成原因尚不清楚、郭某一方提供的评估报告记载涉案林权价值238万余元、咨询报告单记载涉案林权交易价格为161万元的情况下,片面采信郭某甲一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转让价款为600万元。三是对于李某2代签协议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王某甲认定郭某应承担李某2代其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但该条款规定的是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形,郭某和李某2并未签订授权委托书,并不符合适用条件,王某甲错误适用法律,以达到认定600万元协议有效,偏袒请托方的目的。

综上,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没有枉法裁判的故意,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王某甲主观方面具有枉法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枉法裁判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犯罪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接受特殊关系人请托后,又主动告知另一特殊关系人自己是案件承办人并同意关照。为徇私情,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未予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而是直接采信请托方的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以支持请托方的主张,告知合议庭其他成员请托人与案件的关系,主导合议庭形成偏袒请托方的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国祥
审判员 郑武哲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金伶
书记员 孙祚龙

  往期文章:周末落马季:多地政法系统人员昨日密集被查,有地一连通报12人


  往期文章:“买一楼送花园”结果送的是公共绿地,业主要求退房,法院:支持!


  往期文章:惊天大案!中兴通讯原工会主席集资诈骗21亿,波及四五千名员工!自首前服下50片安眠药


  往期文章:给钱的“一夜情”是不是卖淫嫖娼?省高法院判决…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