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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回家奔丧遭单位旷工为由辞退,法院判决:不近人情枉顾缘由,解除违法!

烟语法明 2022-04-29


裁判要旨


考虑到王文正老家在外地,路途时间亦耗费较多,王文正请事假两天,属合理期间范围。在此情形下,安盛公司不予批准,显然不尽人情,亦有违事假制度设立之目的。1月14日不在请假期间范围,王文正未按时返岗,可认定为旷工,但王文正以安盛公司未经批准即休事假两天及1月14日旷工合计旷工达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罔顾事件背景缘由,机械适用规章制度,严苛施行用工管理,显然不当。

另,王文正因其父病危于1月6日早上提交了事假申请,已履行完毕请假手续,安盛公司的主管和小区物业经理已在请假单申请上签字,但迟至当日下午才将王文正的请假申请提交集团公司审批,并于次日才告知王文正请假未获批准,故王文正1月6日的缺勤行为,系因安盛公司未及时行使审批权所致,不应认定为无故旷工。

王文正缺勤的期间涉及6个应出勤日,扣除3天丧假,王文正实际只旷工2天,也并未达到安盛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无论从何种角度考量,安盛公司均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

纵观本案,王文正请假,事出有因,其回老家为父亲操办丧事,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无可厚非,安盛公司亦应以普通善良人的宽容心、同理心加以对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梅月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正,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安盛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及理由:一、王文正故意旷工三天,且年休假已经用完。王文正在2020年1月6日早上7点左右突然向保安队长李建提出在1月6日至13日请事假,当时单位主管领导小区经理吴辉还未上班,李建已明确告知其没有审批权限,当日吴辉上班后与李建在请假单上签字仅表明知晓此事,并上报集团审批。王文正连续请假8天,其主管领导并未批准,也无权批准。员工提出事假申请时,对于单位是否准假是不确定的。一审认定1月6日当天的事假已得到批准是错误的,王文正请假单上的申请日期是1月5日,其本可提前1天请假,却在1月6日一早突然提出,不等单位审批即乘车返乡,说明王文正已单方决定离岗,主观上已有旷工故意。王文正离岗后,如因父亲次日去世,其依法可享有最长3天的丧假,但其迟至1月15号才恢复上班,扣除法定丧假也已达到旷工3天的标准,符合辞退条件。王文正提供的其父死亡证明及火化下葬的证明系由村委会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死亡时间应以公安机关证明为准,安盛公司联系当地殡仪馆得知,火化证明应由民政机关出具,村委会没有证明资格。安盛公司对王文正父亲去世及火化下葬时间存有合理质疑,但因无调查资格和权限而无法取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证或要求王文正进一步举证,以查明案情。事实上,王文正只要早一天返岗,就达不到旷工三天被解雇的标准,可见其漠视单位规章制度。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王文正2019年7天年休假已使用完毕,安盛公司无需支付。

二、安盛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考勤管理制度是劳动者基本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日常管理最基本、最合理的要求。王文正长期从事小区保安工作,岗位性质更强调纪律性,尤其在年底和年初,周边小区频发盗窃,系保安工作最忙碌的时刻,因私人原因连续请假显然不妥,单位也不可能纵容此等行为。王文正在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有近20天离岗回家。王文正在明知公司考勤制度情况下,故意规避连续请假三天以上需集团公司审批的规定,对工作秩序和人员管理造成了极大不良影响,后来又进一步发展为无视单位考勤制度擅自离岗长达9天。鉴于保安工作特殊性,若不对王文正进行辞退处理,会导致其他保安效仿,则安盛公司无法再进行有效管理,将导致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变成一张废纸。国家已设立法定丧假,超出法定丧假期间的,用人单位完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适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王文正的行为已达到被辞退的标准,安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安盛公司是在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审慎做出的决定,并未违反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王文正辩称,不同意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安盛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旷工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二是未经单位批准,三是无正当理由。缺少任一要件,均不构成旷工。王文正请假系因其父亲过世,不属于无正常理由,请假时间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不能被定性为旷工。王文正向其部门主管李建请假,最终得到经理吴辉的同意。王文正在1月5日就提出了请假申请,吴辉于1月6日下午才向集团审批,即使1月6日请假未经集团同意,至少1月6日当天不能算旷工,系安盛公司怠于行使其审批权。同时,1月7日之后王文正父亲死亡,请假性质变为丧假,丧假系法定请假事由,安盛公司理应同意。丧假完毕,至少1月11日之后才算超期事假,安盛公司未就此三天事假作出批示,应视为同意。王文正于2020年1月14日下午前往安盛公司报道,公司告知当天不需要上班,故1月14日亦不能算旷工。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安盛公司不支付王文正: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5,269.04元;2、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56.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文正于2008年4月7日进入安盛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7日。王文正作息为做二休一,每班工作11小时。安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王文正银行账户实际到账的月平均工资为4,336.21元。安盛公司员工请事假或公休需填写请假申请单,写明假别、时间、事由等,申请单落款签字栏分别为“申请人”、“职务代理人”、“主管部门”、“部门主任”、“人事”及“经理”。2019年12月6日、12日、18日、24日、25日、27日、30日、31日等,王文正分别向安盛公司请假(事假或公休),均由保安队长李建和小区物业经理吴辉分别在“主管部门”及“经理”栏内签字同意。安盛公司处适用的《上海安盛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细则》规定,员工请事假一天由主管领导审批,连续二天由行政事务部(办公室)审批,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由公司总裁(总经理)审批;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王文正签名确认签收并学习了上述文件。2020年1月6日,王文正因父亲生病向其主管李建提交请假单后回老家,请假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至1月13日。次日,王文正因安盛公司未准假而返回,途中得知其父亲去世便再次回家处理丧事。后,王文正于2020年1月14日返回上海,并于次日起开始上班。2020年1月6日至1月14日期间,王文正应出勤日期分别为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共计6天。2020年1月31日,安盛公司向王文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王文正同志,你于2020年1月5日向公司提出1月6日-1月13日的事假申请。根据《上海安盛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细则》的规定,请事假连续三天以上的,需报集团公司领导审批。但你在未经审批同意的情况下,自1月6日起即擅自离职回安徽老家,直至1月15日才返岗,按照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应视为旷工。即使扣除3天丧假,你的旷工天数也已达到累计三天以上(含三天)的标准,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有权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有鉴于此,公司现通知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你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自1月31日起解除。

另查明,王文正2019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已休7天。安盛公司保安岗位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又查明,王文正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安盛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11,190.5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69.06元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64.38元。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安盛公司支付王文正2020年1月工资3,419.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65.16元,对王文正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安盛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安盛公司及王文正的陈述、劳动合同、《上海安盛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细则》及其签收单和学习确认签署续页、安盛公司所作情况说明、2019年8月及12月考勤汇总、请假申请单、2019年年休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安盛公司主张:王文正的工资由上海市最低工资、职务津贴150元和工龄补贴50元组成,共计2680元,其余部分均为加班费,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应以2680元为标准。王文正并无证据证明安盛公司批准了王文正的请假。王文正1月14日应上白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晚上7点,而王文正当日晚上才返回单位,因已接近下班时间,故安盛公司未再准许其当日上班。王文正2019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虽只休了7天,但王文正每个班次的工作时间为11个小时,故王文正休7天,等于休了7个班次,已将全年年休假全部休完。

安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略)

一审审理中,王文正主张:2020年1月5日晚上,王文正的妹妹打电话告知王文正父亲病危,当晚,王文正就告知主管要请假,主管让王文正第二天去办一下手续。1月6日,王文正递交了请假单,保安队长李建和小区经理吴辉都签了字,当时并没有告知王文正其只有批准1天事假的权力。2020年1月7日上午,王文正接到吴辉的电话,称公司未批准王文正的请假,王文正便乘大巴车返回上海,可见王文正是遵守安盛公司处规章制度的,否则不至于在父亲病危的情况下还返回单位。当晚,王文正尚在回上海的途中又获悉父亲去世。王文正将此事告知了主管李建,李建让王文正安心回家办理父亲后事,王文正就连夜赶回了老家。之后,安盛公司未再联系过王文正,也未催告王文正返岗。王文正老家距离上海有400多公里,来回均乘坐长途汽车。丧事在农村操办,按照当地风俗,下葬是必须要儿子出席的。父亲下葬后,王文正安顿好家属后于1月14日下午4点左右返回公司。安盛公司1月7日告知王文正请假未批准,实际是未批准王文正请的事假,并不是之后的丧假。1月7日,王文正父亲去世后,情况发生了变化,事假转化为丧假,王文正在获得李建口头同意的情况下才回老家的。安盛公司并未告知王文正其在1月7日之后的请假也未获得同意。王文正请假系因父亲过世,不属于无正当理由,请假时间亦在合理范围,故王文正缺勤行为不能认定为无故旷工。王文正1月5日向主管请假,1月6日上午提交了请假手续,小区经理吴辉在当日下午才报集团审批,故1月6日不能认定为旷工。1月7日,王文正父亲去世,王文正请假转换为丧假,安盛公司理应同意,因此1月8日至10日属于法定丧假,11日之后才属于事假,但安盛公司也未就11日之后的假期作出任何批示。农村办理丧事程序繁琐,时间较长,即使延期3天返岗,也不能简单的按照旷工处理。王文正1月14日下午就回到单位上班,是安盛公司让王文正当天不要上班了,即使王文正事假未获批准,1月14日也不能算旷工。王文正1月14日应上白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晚上7点。故,安盛公司旷工天数并未达到3天。
王文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徽省泾县昌桥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文正父亲于2020年1月7日因病去世,于1月12日火化。死亡证明已交给殡仪馆,注销户口时又将火化证明交给了公安机关,故王文正现在无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
安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死亡证明应该由公安局出具,火化证明应该由殡仪馆出具,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即使是真实的,王文正父亲1月7日去世,12日才火化也不符合常理。即使确实是12日火化,王文正也不应迟至14日晚上才返回。
2、王文正和保安队长李建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建在微信中表述“安心回去给老父亲办后事,这里我明天给吴经理和上面沟通”,时间为2020年1月7日晚上21点57分左右,证明王文正请假得到了主管的同意。
安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王文正知晓此次请假没有获得批准,故其于2020年1月7日返回。李建也明确表示了没有批准的权力。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的权利,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进行惩戒。但,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解除劳动合同系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用人单位尤其应当审慎用之。

本案中,王文正因父去世回老家操办丧事,既是处理突发的家庭事务,亦属尽人子孝道,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安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给予充分的尊重、理解和宽容。王文正主张其父于2020年1月7日去世,于1月12日火化下葬,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安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王文正所请1月6日至1月13日的事假在1月7日后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事假丧假并存。扣除三天丧假,王文正实际只请了两天事假。考虑到王文正老家在外地,路途时间亦耗费较多,王文正请事假两天,属合理期间范围。在此情形下,安盛公司不予批准,显然不尽人情,亦有违事假制度设立之目的。1月14日不在请假期间范围,王文正未按时返岗,可认定为旷工,但王文正以安盛公司未经批准即休事假两天及1月14日旷工合计旷工达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罔顾事件背景缘由,机械适用规章制度,严苛施行用工管理,显然不当。

另,王文正因其父病危于1月6日早上提交了事假申请,已履行完毕请假手续,安盛公司的主管和小区物业经理已在请假单申请上签字,但迟至当日下午才将王文正的请假申请提交集团公司审批,并于次日才告知王文正请假未获批准,故王文正1月6日的缺勤行为,系因安盛公司未及时行使审批权所致,不应认定为无故旷工。王文正缺勤的期间涉及6个应出勤日,扣除3天丧假,王文正实际只旷工2天,也并未达到安盛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无论从何种角度考量,安盛公司均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

安盛公司、王文正均未完整提供王文正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明细,但双方均认可王文正工资由固定组成部分和加班工资构成,双方仅就固定组成部分的金额有异议。根据安盛公司提供的王文正2020年1月工资明细,王文正工资结构中固定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2480元、职务津贴150元、工龄补贴50元、社保零时补贴517.5元构成,共计3,197.5元。照此推算,剔除加班工资后,王文正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亦为3,197.5元。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王文正工作年限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在一审法院核算范围内,王文正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安盛公司应支付王文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

关于2019年年休假工资。安盛公司、王文正双方均认可王文正当年度应享受10天年休假,已休7天,故王文正尚余3天年休假未休。仲裁裁决的金额在一审法院核算范围内,王文正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安盛公司应支付王文正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65.16元。

关于2020年1月工资。仲裁裁决安盛公司支付王文正2020年1月工资3,419.3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二、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正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65.16元;三、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正2020年1月工资3,4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负有切实、充分、妥善履行合同的义务。劳动者有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义务;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边界和行使方式亦应善意、宽容及合理。本案中,安盛公司以王文正旷工天数累计达到三天以上(含三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安盛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应审视王文正是否存在公司主张的相应违纪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王文正工作做二休一,2020年1月6日至14日期间,其请假日期为1月6日至13日,其应出勤日期分别为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

首先,关于2020年1月6日至13日,王文正于1月6日早上提交了请假手续,其上级主管李建和吴辉予以签字同意,然,其领导迟至下午才报集团公司审批,次日才告知王文正未获批准,故一审认定王文正1月6日缺勤系因安盛公司未及时行使审批权所致,不应认定为旷工,并无不当。

1月7日王文正因公司未准假,返回上海途中得知父亲去世便再次回家办理丧事,至此,事假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丧假事假并存,扣除三天丧假,王文正实际事假天数为2天,至于此2天事假是否应获批准,纵观本案,王文正请假,事出有因,其回老家为父亲操办丧事,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无可厚非,安盛公司亦应以普通善良人的宽容心、同理心加以对待。

至于安盛公司对王文正父亲去世及火化下葬时间存有异议一节,本院认为,包括王文正老家安徽在内的中国广大农村仍有停灵的丧葬习俗,而相关村委会证明显示的王文正父亲从去世到火化下葬所耗时间尚在合理范围内,尊重民俗,体恤员工的具体困难与不幸亦是用人单位应有之义,故本院对安盛公司之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至于2020年1月14日,该日不在王文正请假期间范围内,安盛公司认定该日为旷工,并无不当。综上,王文正并未达到安盛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安盛公司系违法解除。关于王文正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一审认定安盛公司应支付王文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之诉请,安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安盛公司于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皓
审 判 员 陈樱
审 判 员 姜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曦
书 记 员 张曦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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