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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的界定】中院裁判:短期内多次购买商品投诉举报要求奖励,不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烟语法明 2022-04-29


#裁判观点#


一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


二审:上诉人在短期内多次对其购买的商品提出投诉举报并要求奖励,其显然不属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其投诉举报的行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01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

法定代表人苗洪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斌。

委托代理人马垚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凤星因撤销通知书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凤星自2020年6月起,向天津市市场监管系统投诉举报24起,要求举报奖励。截至2020年7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共计204件,39件为不服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165件中大部分为原告起诉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诉讼,应当具有法律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短期内大量多次对其购买的商品提出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要求奖励,明显不属于为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其投诉举报行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何种处理,均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收取诉讼费,预交的予以退还。


上诉人于凤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举报内容已被认定真实有效,举报的违法经营食品行为具有严重的潜在危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行政奖励是国家部委对所有公民作出的行政承诺。


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是否依法查处,直接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可以获得被上诉人的行政奖励。被上诉人对违法经营食品行为未依法立案、未依法处罚,其错误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申请领取举报奖励,客观上纵容保护了违法者。一审裁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诉讼,应当具有法律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而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驳回起诉。


上诉人在短期内多次对其购买的商品提出投诉举报并要求奖励,其显然不属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其投诉举报的行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处理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洪群

审判员  张 全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淑萍

书记员      安志为


      转自: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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