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律师事务所不是企业,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1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得意世界16楼。
负责人:陈仕谟,该律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富国律所)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破终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国律所申请再审称,(一)富国律所是合作律师工作机构,系营利法人,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其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关于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二)富国律所严重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三)富国律所于2010年10月作出解散清算,并依法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四)二审法院驳回富国律所的破产清算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五)富国律所自决议解散至今、既不能恢复经营,又不能从市场退出,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富国律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破终1号民事裁定,并受理富国律所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根据该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该法进行破产清算的组织。富国律所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1988年6月3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及1996年11月25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已失效,以上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富国律所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取消了合作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并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富国律所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进行的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试点,主要指该律所可以参照公司形式进行内部管理,并不代表富国律所系法律规定的营利法人,且根据富国律所的章程,其对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外适用《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目前亦并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富国律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富国律所申请再审提出的关于其是营利法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富国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艳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渝破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得意世界**,组织机构代码70941827-9。
负责人:陈仕谟,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益珍,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富国律所)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破申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30日,重庆市司法局向陈仕谟、陶益芬、叶军等三人出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同意设立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的批复》(渝司〔2001〕93号)。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由陈仕谟、陶益芬、叶军等三位同志发起成立“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该所为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合作律师工作机构。
2004年12月13日,重庆市司法局向富国律所下发《关于同意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为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试点单位的通知》。通知载明:你所《关于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运行机制试点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所为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试点单位。
富国律所2006年12月23日的《公司制章程》载明:“事务所实行公司制改革,事务所的内部关系(组织结构、财产关系、分配等)适用《公司法》,事务所出资人数适用《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事务所的对外关系适用《律师法》、《合同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根据前述规定,只有企业法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要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程序,必须有法律的规定。
对于富国律所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富国律所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富国律所不是企业法人。律师事务所不是企业。198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前述规定明确律师事务所与企业的登记机关(审核机关)不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与企业的概念予以明确区分。根据前述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法人。
第二,现行法律未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破产清算。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破产清算。司法部1996年11月25日颁布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由合作律师依照章程的规定分割。”没有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破产清算。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破产清算。
综上,富国律所不是企业法人,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富国律所不是合伙企业,不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进行破产清算;其他法律也未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富国律所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富国律所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富国律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受理富国律所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1.《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律师事务所是由执业律师组成的具有法人地位的自律性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无“企业法人”的专项规定,富国律所完全符合“营利法人”的规定。2.一审裁定富国律所“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律师事务所进行破产清算。3.富国律所申请破产清算具有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将“事业单位”和“律师事务所”等同于“企业”进行表述。《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一条规定:“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机构的性质,大力发展经过主管机关资格认定,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自律性律师事务所。”富国律所不仅是经过主管机关资格认定的合作律师工作机构,而且是经过主管机关资格认定为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试点单位。富国律所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经依法组织清算,且已严重资不抵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富国律所成立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7月29日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载明:富国律所的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二审听证中,富国律所主张其性质在设立时系事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根据该法关于法人的分类,富国律所的性质应归入营利法人中的其他企业法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富国律所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法人分类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富国律所系合作律师事务所,其并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198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该条例于2019年修订后,将登记主管机关变更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富国律所自成立起,未在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中的“其他企业法人”。故富国律所不属于营利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本院认为,富国律所的性质应属于该规定中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系非法人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要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须有其他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现行法律并无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破产清算的规定。故富国律所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富国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季宁
审 判 员 达 燕
审 判 员 陈 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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