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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中看到妻子被多次猥亵,驱车赶回怒殴色狼致死,被判无期!

烟语法明 2022-04-29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2日中午,被害人王某6到位于汝州市西环路冯某(被告人王广强的妻子)经营的堇项车行内办事,后被害人王某6与朋友相约一起喝酒,冯某亦参与其中。酒后,当冯某躺在房间沙发上休息时,王某6对冯某多次进行猥亵。正在外地上班的被告人王广强,通过手机监控看到王某6对其妻子进行猥亵的情况,遂驾车赶回车行。到车行后,王某6持棒球棒朝王某6背部、头部、腿部等部位打击二十余下。王某6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脑损伤,于2020年8月22日死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4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被害人王某6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汉族,2001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被害人王某6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汉族,2010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6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汉族,2015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6次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广强,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小学毕业,工人,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汝州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世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二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孙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程继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党辉,被告人王广强及其辩护人杨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2日中午,被害人王某6到位于汝州市西环路冯某(被告人王广强的妻子)经营的堇项车行内办事,后被害人王某6与朋友相约一起喝酒,冯某亦参与其中。酒后,当冯某躺在房间沙发上休息时,王某6对冯某多次进行猥亵。正在外地上班的被告人王广强,通过手机监控看到王某6对其妻子进行猥亵的情况,遂驾车赶回车行。到车行后,王某6持棒球棒朝王某6背部、头部、腿部等部位打击二十余下。王某6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脑损伤,于2020年8月22日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广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广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王广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万元。

被告人王广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王某6有过错。2.应认定王广强有自首情节。3.王广强认罪、悔罪。建议对王广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中午,被害人王某6(殁年43岁)到位于汝州市西环路冯某(被告人王广强妻子)经营的堇项车行内办事,后王某6与朋友相约在该车行二楼办公室内一起喝酒,冯某亦参与其中。酒后,其他人到隔壁房间打牌,冯某躺在长沙发上休息,王某6趁机对冯某多次猥亵。正在外地上班的被告人王广强通过手机监控看到此情况后,遂驾车赶回车行,从后备厢内取出棒球棒到冯某休息的房间,朝王某6背部、头部、腿部等部位打击二十余下,后王某6被120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冯某随车赶到医院并交纳了1000元抢救费用。后王某6被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最终因伤势过重于2020年8月22日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在其家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结案报告、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汝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梁世峰、崔伟峰驾驶警车经过汝州市双拥路南段时,被雷某求助叫停,雷某称:当日下午其妻侄王某6被人打伤,现瞳孔散大,生命垂危,嫌疑人王广强有可能从家中逃跑。接警后在雷某的带领下到汝州市双拥路堇项车行附近进行搜捕,20时许发现王广强在堇项车行内,随将其抓获,抓捕过程中王广强无反抗行为。该局在王广强的配合下提取中心现场视频,并要求雷某拨打110报警。该局于7月23日立案。(略)

10.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广强于2019年2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11.关于王广强被羁押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20时许将王广强抓获,在对王广强做核酸检测后于7月23日17时许将王广强送至郏县看守所关押,郏县看守所询问时发现王广强有乙肝史,拒不收押。后将王广强带回,7月24日对王广强进行乙肝五项检测后又送至郏县看守所羁押。

12.汝州市寄料镇磨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6于2020年8月22日10时去世,按照当地风俗尸体于8月24日土葬。

13.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视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说明,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6多次猥亵被告人妻子,17时25分34秒被告人王广强进入房间击打被害人。

14.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被告人王广强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和张某1、何旭峰、王某6在其车行二楼办公室喝酒,后王某6电话喊来闫某夫妻俩,闫某和何某、张某1、王豪杰去办公室隔壁房间打麻将,其在办公室长沙发上睡觉,王某6坐在自己身边多次摸自己胸部、亲吻自己,其多次阻拦,王某6就再没理自己。正睡着时王广强回来了,听见打架声和叫声自己醒了,看见王某6在沙发一端趴着,王广强拿个棒球棍把茶桌打烂。其还晕着,记得打麻将的几个人都来了,就起来收拾,不知道谁拨打的120,120急救车来后其和王某6去了汝州市人民医院,其给王某6交了1000元钱,王广强给其打电话,其就回家了。

(2)证人何某、张某1(曾用名张军亮、张某2,又名张亮)、王某5、闫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何某、张某1、冯某、王某6在冯某的堇项车行二楼办公室内喝酒,几个人喝了两瓶白酒,张某1因为开车没有喝酒。酒后王某6把闫某夫妻俩叫来,何某、闫某、王某5、张某1四人到隔壁房间打麻将。下午5点多听到隔壁办公室有喊叫和摔打的声音,几个人出来后看到王某6在隔壁房间沙发上面朝西、屁股朝东趴着,王广强持棒球棒往王某6身上击打。几人准备上前制止王广强,王广强拿着棒球棒指着说“谁敢过来,就打死谁”,几个人都不敢上前,王广强拿着棒球棒继续往王某6身上摔打,几分钟后王广强坐在客厅凳子上抽烟,王某6一直在呕吐,并且地上有血迹,何某就拨打了120电话,后120急救人员就来了,几个人帮忙把王某6抬上担架,何某、冯某等人跟着到了汝州市人民医院。

(3)证人赵某(证人闫某妻子)证言,证实其出去时办公室就剩王某6和冯某两个人,冯某在个长沙发上躺着休息,王某6也在长沙发上面坐。其听到王某6喊叫几声,都起来准备看是怎么回事,王广强不让进去,其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

(4)证人雷某(被害人姑父)证言,证实2020年7月22日19时11分,王某6妻子孙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6被人打伤了,在汝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其到医院后看见孙某、王某6的伙计闫某夫妻俩。后其到双拥路王广强家找王广强,看见王广强一个人坐在屋里。其害怕王广强再打自己,没有进去,正好看见路边有一辆警车,就给民警说“有个人把我侄子打死了,那人在屋里面,你们赶紧进去把人控制住”,后来民警就到屋里面把王广强抓住了。

(5)证人孙某(被害人王某6妻子)、王某7(王某6姐姐)、樊某(被害人所在村村医)证言,证实2020年7月22日听说王某6被王广强打伤了,孙某就去汝州市人民医院,发现王某6在重症监护室。次日医生说是脑疝,比较严重,能够维持一周左右,孙某和王某7商量后转院到省人民医院。王某6一直昏迷,一个月后医生说人不行了,让出院,8月18日又转到汝州市人民医院,8月20号拉到家里,8月22日去世了。孙某、王某7及王某6大儿子、王某7丈夫都在现场,孙某和村医樊某联系,樊某到家检查后说人不行了。联系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于8月23日进行了尸检,8月24日将王某6土葬了。

15.被告人王广强供述,供称2020年7月22日16时50分许,自己通过手机监控看到王某6对其妻冯某多次猥亵,随驾车于17时30分赶到堇项车行,用棒球棒往王某6腿上、胳膊上、后背处进行击打,总共打了三四下。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6共住院2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花费医疗费250494.71元,并出资安葬了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醉酒后多次猥亵被告人妻子,是引发该案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确实存在过错。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并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没有拘捕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无人报警,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故其行为不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亦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妻子有施救行为等情节,对被告人王广强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32074元、医疗费25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7445.73元、误工费777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01105.44元。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广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广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广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被害人住院产生医疗费25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7445.73元、误工费7771元,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3207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01105.44元(含被告人亲属垫付的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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