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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裁决:预期收益可否要求违约方赔偿?
登峰公司有两处案涉土地(有土地证),但无开发资金,2012年9月18日,兆源公司与登峰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为:按登峰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在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即王永平占46%,向友全占27%,王加强占25%,冯家云占2%,向友全、王加强、冯家云系受兆源公司委派而持有登峰公司股份。
兆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登峰公司转款2000万元。登峰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王永平、向友全、王加强、冯家云之后,因登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平假冒签名致使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向兆源公司委派的向友全、王加强、冯家云转让股权无效,三人丧失了登峰公司股东身份,兆源公司已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润。
兆源公司认为由于登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投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遂起诉至请求:判令解除兆源公司和登峰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登峰公司赔偿兆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各项诉讼费用由登峰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登峰公司应否向兆源公司赔偿5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兆源公司作为要求登峰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依据的涉案项目预期可得利润应否进行司法鉴定。
兆源公司与登峰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兆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登峰公司转款2000万元,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为:按登峰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在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即王永平占46%,向友全占27%,王加强占25%,冯家云占2%,向友全、王加强、冯家云系受兆源公司委派而持有登峰公司股份。登峰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王永平、向友全、王加强、冯家云之后,因登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平假冒签名致使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向兆源公司委派的向友全、王加强、冯家云转让股权无效,三人丧失了登峰公司股东身份,兆源公司已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润。
因登峰公司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令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是正确的。
关于登峰公司应否向兆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的问题。
兆源公司仅根据其推断认为整个项目开发销售后将会产生大概1亿元的利润,再按照兆源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占有54%股份的比例,故而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400万元。但涉案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毕,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兆源公司提出一定会产生利润只是根据其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兆源公司提出的“假设开发法”,也只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出评估,并不能据此确定将来该项目一定会产生利润。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是在依据可能产生的利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认定无法对兆源公司提出的预期可得利润进行鉴定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多次向兆源公司释明其还享有要求登峰公司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的权利,但兆源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除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外,只请求判令登峰公司赔偿兆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兆源公司主张由登峰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合同法》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合同法》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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