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因为该判决理由部分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其带来的不利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平,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震,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馨,女,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芳,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清,女,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钰,女,1947年2月9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莹,女,1949年11月30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鼎,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丰(日文名:小丰通宽),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日本国公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中威,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上九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平、陈震、陈馨、陈芳、陈清、陈钰、陈莹、陈鼎、陈丰、陈中威(以下简称陈平等人)因与被申请人陈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平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陈明曾作为第三人参加了(1995)沪一中民字第82号和(1996)沪高民终第135号案件的全部庭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未对陈洽群与黄爱贞的夫妻关系、陈洽群与陈明的父子关系作出认定,陈明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在(1996)沪高民终第13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多年的情况下,陈明已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为不当。此外,在本案一审判决已否定黄爱贞与陈洽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陈明系陈洽群之子的认定,实质性地修改了一审判决的意见,对陈平等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应予纠正。(二)原判决作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协商无果或公司、基金会未能组织设立,则相关人员均可另行提起诉讼”的认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此外,该认定在事实上否定本案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实属错误。(三)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对目前陈明要求分得系争财产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的认定,与自身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结果相矛盾,具有明显不确定性,应予纠正。(四)原判决驳回陈明的诉讼请求且已生效,本案已无财产保全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接受陈平等人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实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陈明陈述意见称:首先,原判决并未支持陈明关于其应分得系争财产中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未遗漏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陈平等人提起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现有事实和证据已充分证明黄爱贞系陈洽群之妻、陈明系陈洽群之子,陈平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次,陈明提起案涉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陈平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陈平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认定应否予以纠正的问题本案中,陈平等人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陈平等人在本案及另案中的利益并未现实地受到损害。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原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陈洽群与黄爱贞在旧社会亦已形成夫妻关系,陈明为两人之子”的表述,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陈平等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己方带来的不利益。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关“对目前陈明要求分得系争财产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的表述,并非支持陈明关于其有权分配系争财产的主张,此段叙述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判项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陈洽群在遗嘱中对财产作出的处理,未明确涉及本案各当事人可径行继承的遗产情况。原判决作出先按陈洽群遗嘱内容执行,本案当事人直接要求对相应款项予以分配,条件尚不成就的认定,正是对遗嘱法律效力的认可以及对陈洽群遗愿的尊重,并非否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在此前提下,原判决明确如协商无果或陈洽群遗嘱中所述的公司、基金会未能组织设立,当事人可以在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另行提起诉讼,该表述系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之释明,并无不当。如上所述,陈平等人关于原判决裁判理由错误认定陈明系陈洽群之子、超出陈明的诉讼请求且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财产保全裁定系由一审法院作出。关于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陈平等人可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此外,陈平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其仅以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有利于陈明一方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平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平、陈震、陈馨、陈芳、陈清、陈钰、陈莹、陈鼎、陈丰、陈中威的再审申请。 往期文章:最高法司法观点: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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