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开发协议》,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合同行为。通常所说的联建协议、合作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都属于此类法律关系。
合作开发项目的房屋产权归属应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全面分析。
裁判要旨:在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时,判断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全面分析。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为对方偿还部分债务或向对方出借款项、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等事实为由,主张确认全部房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来源: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777号],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联合开发协议》不足以对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属证书的公示性。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是由润泽公司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述规定,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应认定为润泽公司。赵培凯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培凯享有的仅是对润泽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属证书的公示性。【(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1辑,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六)。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以及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及变动应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登记情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润泽公司是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是由润泽公司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述规定,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应认定为润泽公司。赵培凯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培凯享有的仅是对润泽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属证书的公示性。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和(2014)东民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均是在财产保全中做出的程序性裁定,不具有确权性质,因此,赵培凯以此作为证据证明其是涉案项目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赵培凯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赵培凯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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