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张明楷:捉小三当街撕烂对方衣裤,会构成强制猥亵罪吗?
学生:是的。 张明楷:没有任何人认为强制性交罪除了故意之外,还需要性的刺激或者满足的倾向。之所以要求强制猥亵罪具有性的刺激或者满足的倾向,也就是为了将医生的治疗行为等排除在犯罪之外。可是,排除医生的有关行为构成犯罪,根本不需要从主观方面限制,只要看客观上有没有必要性就足够了。如果女性牙痛,医生却去检查人家的隐私部位,从客观上就可以知道这是猥亵行为,如果具有强制性,肯定成立强制猥亵罪。反过来,如果是男性医生在妇产科为孕妇实施分娩,无论如何也不会评价为猥亵行为,根本不需要从主观方面排除犯罪。
学生:上面抓小三的例子,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其实是没有障碍的。
学生:但是,如果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的话,又是在公共场所实施,就需要判5年以上徒刑,可能太重了,一般人难以接受。 张明楷:这确实是一个问题,但不是只限于这种情形。例如,被告人从郊区坐车进城时,在公共汽车上将手伸进一位13岁女孩的衣服内摸女孩的胸部,女孩在看手机,一直不敢反抗下车后才告诉她的亲人,亲人报警后警方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也是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但是,如果仅此就判5年以上徒刑,也确实是太重了。可是,不能因此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只能在量刑上寻找其他路径。比如,对法定刑升格条件进行限制解释,实在不能限制解释或者在限制解释后仍然导致处罚过重的,就只能适用《刑法》第63条减轻处罚。 学生:如果上例中的抓小三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没有其他人看到,可以认为不符合“当众”的条件吧? 张明楷:有这种可能。上面抓小三的例子虽然可以说期待可能性有所减少,但不能否认犯罪的成立。如果确实符合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又认为处罚太重,就可以适用《刑法》第63条的规定减轻处罚。而且,对其中的参与人尽可能认定为从犯,这样就可以避免处罚过重。
学生:有的捉奸行为被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比如,李某怀疑他的妻子宋某与邓某有不正当的关系,得知宋某和邓某在孙某别墅家里时,就纠集亲戚朋友前往这个别墅捉奸,而且嘱咐他们注意收集证据。他们到了别墅之后,用木棍把别墅侧门的玻璃敲碎,随后进入别墅,然后强行闯入别墅的二楼卧室找到这两个人。法院好像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张明楷:单纯抓奸不可能成立强制猥亵罪,如果在捉到后实施猥亵行为的,才可能构成强制猥亵罪。 学生:一般都会用摄像机摄像或者拍照,主要是为了离婚等取证。 张明楷:在通奸双方还没有穿上衣服时,乘机摄像或者拍照的,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学生:如果为捉奸进入他人住宅后,发现男女穿着正常,但强行脱掉他们的衣服进行摄像或者拍照的,就成立强制猥亵罪了吧? 张明楷:那当然。 学生:如果没有强制猥亵行为,可不可以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呢? 张明楷:如果采取居住权说,就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采取安宁说,也没有必要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吧。当然要看具体情况。 学生: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 张明楷:通奸不是不法侵害吧,怎么可能进行正当防卫? 学生:在有通奸罪的国家和地区,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 张明楷:在我国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学生:现在有人认为,捉奸时不准妇女穿衣服的,不是强制猥亵,而是强制侮辱。
学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后,还是有不少人包括立法机关的人认为,强制侮辱不同于强制猥亵。比如,他们举例说,在公共场合追逐、拦截妇女、偷剪妇女发辫、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或者污物的,以及在公共场所露阴的,就属于侮辱妇女的行为。 张明楷:这种观点的问题太严重了。这是按照旧刑法时代有关流氓罪的司法解释来理解的,明显不当。例如,在公共场合追逐、拦截妇女的行为,被现行刑法归入寻衅滋事罪了,不能再归入强制侮辱妇女,否则,追逐对象不同就导致罪名不同,这就不合适。而且,如果按强制侮辱罪处理,还必须适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明显导致处罚畸重。偷剪妇女发辫与性没有关系,充其量只能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或者污物的,一般也只成立《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如果将衣服全部腐蚀掉了,使妇女身体裸露,当然就成立强制猥亵。而且,如果此时的对象是男性,也应当成立强制猥亵罪。在公共场所露阴的行为,如果不是强制他人看的,就是公然猥亵的,不成立强制猥亵罪。所以,现在被一些人归入强制侮辱罪里边的行为,要么是寻衅滋事罪,要么是《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要么可以归入强制猥亵罪,要么无罪。在此意义上说,《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37条的修改是很不成功的。
——选自《刑法的私塾》之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1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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