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加工合同纠纷案被告上法庭,共计欠款金额56700元。案件经判决后进入执行,法院查到王某名下有三辆汽车,执行人员对车辆实施查封,并向其发出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但王某无视法院的告知,既不交出车辆,亦未主动到案说明无法交出车辆的理由。
由于王某拒不交车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黄岩法院以王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黄岩公安立案侦查。
被公安刑事拘留的那一刻,王某才如梦初醒,悔不该对法院限期交出车辆通知置之不理,主动联系家人履行了债务。但王某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最终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两年。
一起金融借款案件中,因借款人无偿还能力,作为担保人的项某要向银行偿还5万元借款。
案件于2021年1月25日进入执行程序。财产情况调查过程中,项某主动报告财产,说明自己的经济情况。经查,项某确实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执行干警建议项某移交名下车辆进行拍卖处置。
经释法明理,项某主动交出其名下车辆由法院处置,并与申请人达成和解,车辆拍卖款用于清偿债务。
鉴于项某主动履行的诚信行为,法院没有对他采取限高措施,也未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要解答当事人的疑问,首先了解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行法定原则,也就是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罪行才可以定罪。因为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首先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那么被执行人拒不交车行为,是否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18年印发的《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更加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经人民法院通知执行仍拒不移交该车辆给人民法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很显然,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被执行人明知生效判决、裁定要履行却不履行,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目的就是通过强制执行来履行义务;车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也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必须变现用来清偿债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指定其交付时拒不交出,将会直接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严重侵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应当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然,有些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名下的车已经转让或质押给他人,无法交出;但这些情况,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向法院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由人民法院审查真实性;否则人民法院同样以涉嫌犯罪移送侦查,对此《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提出车辆非所有或已经抵债给第三人,但未经案外人异议程序、诉讼程序审查确定的,仍应当认定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涉案车辆未实际扣押的,不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所以对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绝不能不理不睬,否则后果是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