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4日,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在京召开,总结一年来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成效,研究部署加快推进执法司法责任体系改革和建设工作。其中提到,“深化审委会、检委会改革,健全审委会、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工作机制,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特殊的决策机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关于审判委员会职能的规定,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等相关法律。2018 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7 条第 1 款总结吸收了各地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经验,调整了审判委员会部分职能,将之表述为: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 8 月2 日印发的《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 号)重申了上述职能。具体含义是:第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除了讨论决定特定类型个案,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能。这里的“审判工作经验”,既包括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中的好做法,也包含审判庭、审判团队、法官或审判辅助人员在提升审判质效、司法效能方面的好方法;既可以是值得复制推广的先进经验,也可以是发回重审、改判情况和需要重视解决的突出问题;相关经验和问题既可以是本院的,也可以来自具体审判条线或下级法院。长期以来, 由于认识上存在差异,一些法院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具体表现在:侧重讨论个案,忽视共性问题;缺乏审判工作经验的发现、提炼、报送机制;只讨论本院问题,不注重对下监督指导。各级法院尤其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注重强化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等宏观指导职能,配套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无论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满席庭审”,还是日本最高法院的“大法庭”,都是在传统合议庭之外再设置一个人数更多、身份更多元的特殊“大合议庭”,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统一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虽然也具有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职能,但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重大、疑难”的标准难以确定,缺乏审查过滤机制,审判委员会要么无案可议,要么大量精力耗费在没有规则价值的案件讨论中。二是讨论范围不局限于法律适用问题,还包含大量事实认定问题,不利于司法责任制的落实。《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7 条第 1 款第 2 项明确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厘清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实践中,有必要理顺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衔接机制,健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滤机制,同步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成果转化机制。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容易区分,审判委员会不应讨论案件事实问题,仅在合议庭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讨论决定法律适用问题。但是,也有些案件的法律适用与事实问题相互交织,二者难以区分,也很难单纯抽象出法律适用问题,在此情况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可能会涉及案件事实问题,但案件的事实认定仍然应由合议庭负责,审判委员会仅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第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和权威性,一般非经审判监督等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再审,既涉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又涉及本院的裁判尺度统一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98 条、《刑事诉讼法》第 254 条、《行政诉讼法》第 92 条之规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均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吸纳了三大诉讼法上述规定, 将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作为审判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能,确保此类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正当性和严肃性。审判委员会通过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进一步发挥其强化审判监督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体现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7 条第 2 款规定的内容,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包括分案规则、专业法官会议规则、审判绩效考核规则、审判监督规则、审判管理规则等涉及审判权力运行的规范性文件和具有典型意义的参考性案例。
(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编《人民法院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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