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出台文件:加大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的力度
近日,河南省郑州市委、市政府就推进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联合出台文件,要求解决律师行业存在的管理体制不顺、发展观念滞后、高端人才匮乏等问题,在规范化、专业化、品牌化建设上下功夫,进一步明确加大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力度,鼓励优秀律师通过公开选拔、公务员录用考试等途径进入党政机关。
据郑州市司法局局长司久贵介绍说,郑州律师在积极参与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基层社会治理,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保障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全面依法治市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市委、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坚持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实现党建工作对律师行业全覆盖,把党组织活动融入律所执业活动、日常管理、文化建设中,充分发挥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和政治把关作用,引导广大律师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利益的关系,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依法理顺和规范律所管理体制上,郑州市规定,由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律所和律师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妥善处理好行政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统一管理与尊重市场竞争规律、严格依法管理与调动律师积极性的关系,提升管理效能,引导律所持续推进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律所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管,有效防范执业风险。
郑州市还明确,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加强协调,牵头建立由党委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等单位为成员的联席会议制度,建立跨部门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沟通律师行业监管和律师执业保障情况,协调解决律师行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办案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服务设施,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相关事务,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联动处置机制,切实维护律师合法权利,探索建立律师与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相互评价长效机制,推进良性互动。
财政部门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经费补贴标准,人社部门加强律师劳动权益保障,税务部门要依法落实律师行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小微企业标准的律所可同等适用小微企业的普惠性税收措施。
郑州市明确了律师激励制度,组织优秀青年律师参加专项培训和国际交流,培养一批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善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律师人才,探索将高端律师人才纳入市人才引进计划,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同等适用其他企业引进高端人才优惠政策。
同时,拓展律师参政议政渠道,积极推荐律师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选聘优秀律师担任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促进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
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招录制度改革,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有关要求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工作纳入队伍建设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落实。
第三条 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招录一定数量的律师、法学专家从事法律法规起草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把从律师、法学专家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招录、遴选法官、检察官时,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预留适当数量的岗位用于从律师、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
第五条 公开选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
(三)专业化、职业化;
(四)公开、公正、竞争、择优。
第六条 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具备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基本条件,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拥护党的领导,忠于宪法法律;
(二)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信仰、良好的职业操守;
(三)具有独立办案能力,执业经验丰富,或者通晓境外法律制度并具有成功处理国际法律事务的经验,或者精通某些特殊专业领域的法律实务;
(四)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从业声誉良好。
第七条 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专家应当具备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拥护党的领导,忠于宪法法律;
(二)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信仰、优良的师德和学术品行,公道正派;
(三〉自觉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善于理论联系实际;
(四)具有讲师及以上职称,从事教学或者科研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优秀研究成果,具有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的优先。
第八条 律师、法学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开选拔: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因违法违纪被辞退、开除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有妨害司法公正行为的;
(三)因违反职业道德、学术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惩戒、处罚的;
(四)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五)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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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人员编制限额内制定公开选拔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公开选拔的岗位、条件、程序。
第十条 对参加公开选拔人员能力和素质的考察考评工作应当科学规范,注重能力素质、职业伦理、工作实绩和一贯表现。参加公开选拔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或者法学会,应当在充分听取参加公开选拔人员工作单位、从业相关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就参加公开选拔人员的政治态度、专业能力、品行操守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一条 拟任法官、检察官入围人选的专业能力评审由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律师对入围人选进行专业能力评审。评审应当通过查阅人事档案、承办案件卷宗或者论著、面谈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公开选拔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相关举报,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律师、法学专家被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禁止性规定,不得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在企业、律师事务所及营利性机构兼职。
律师、法学专家被选拔为法官、检察官的,其父母、配偶、子女在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或者从事司法鉴定、司法拍卖等与司法活动利益相关职业的,应当按照任职回避的要求不再担任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合伙人或者退出股份、调整工作。
在一年试用期内未能按照本条规定要求不再担任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合伙人或者退出股份、调整工作的,视为试用不合格,不予录用。
第十四条 鼓励法学专家到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挂职锻炼。上述单位应当为法学专家挂职锻炼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被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律师、法学专家,比照所任职单位同等资历人员确定职务、级别、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央政法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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