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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起醉驾案件未及时报送处理,4名交警工作人员被判玩忽职守罪!

烟语法明 2022-04-29


裁判要旨

范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身为在事故科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依刑事案件程序处理,但四被告人均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多名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行为人未及时受到刑事追究。

案情简介

被告人范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在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从事现场勘查、调查、调解等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按照办案程序,事故科工作人员对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由办案组制作移交案卷报告书,直接报主管事故科的副大队长王月平签字同意后,移交县公安局刑警队。

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14年7月、2015年4月先后两次通知统计上报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案件,被告人范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均未将自己负责处理的醉酒驾驶案件上报。

未报送案件清单

(一)被告人范某未移交涉嫌危险驾驶案件

1、2014年1月25日,张斌驾驶冀D×××××福特商务轿车在涉县龙南路党校门口路段与张樊所驾驶的冀D×××××桑塔纳出租车相撞。

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斌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5.53mg/100ml。张斌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作为主办人未将该案移交刑事办案程序。

2、2014年2月14日,李建军驾驶冀D×××××轿车在龙山大街乐尚门口路段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

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李建军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5.75mg/100ml。李建军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作为主办人未按规定将该案移交刑事办案程序。

3、2014年3月26日,何素晓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涉县振兴路朝阳旅馆附近与孙素英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

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素晓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2.9mg/100ml。何素晓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作为主办人未将该案移交刑事办案程序。

4、2014年10月18日,赵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涉县崇州路与河西街交叉口路段与朱强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

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7.35mg/100ml。赵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作为主办人未将该案移交刑事办案程序。

(二)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未移交涉嫌危险驾驶案件

1、2013年9月21日,张拥军驾驶冀D×××××轿车在涉县振兴路交通岗路段与刘玉学驾驶的冀E×××××轿车相撞。

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拥军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82.1mg/100ml。张拥军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作为案件主办人、王某乙作为协办人应当上报并依法移交刑事侦查机关而玩忽职守未上报移交。

2、2013年9月29日,姚伟忠驾驶冀D×××××轿车在龙山大街北关小学路段与王雅丽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

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伟忠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姚伟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乙作为主办人、王某甲作为协办人未将该案按刑事程序移交。

3、2013年10月15日,卢永红驾驶冀D×××××摩托车在涉县龙井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路段与胡相军驾驶的冀D×××××丰田轿车相撞。

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永红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0.27mg/100ml。卢永红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乙作为主办人、王某甲作为协办人未将该案按刑事程序移交。

4、2014年1月13日,郝宏杰驾驶冀D×××××奇瑞轿车在涉县振兴路聚宝隆超市路段与史飞龙驾驶的冀D×××××轿车追尾。

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郝宏杰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2.55mg/100ml。郝宏杰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乙作为主办人、王某甲作为协办人未将该案按刑事程序移交。

5、2014年2月1日,吕浩强驾驶冀D×××××轿车在龙井大街开发区路段与刘艳林驾驶的京P×××××轿车相撞。

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浩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2.8mg/100ml。吕浩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主办人、杨某作为协办人未将该案按刑事程序移交。

6、2014年4月29日,赵强驾驶冀D×××××轿车在涉县振兴路国税局门口路段与高改丽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

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6.05mg/100ml。赵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主办人、杨某作为协办人未将该案按刑事程序移交。

7、2014年9月13日,张新超驾驶冀D×××××轿车在309国道华田加油站路段与郭俊杰驾驶的京N×××××轿车相撞。

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新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38.35mg/100ml。张新超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作为案件的主办人、王某乙作为协办人未将该案按刑事程序移交。

2015年9月17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将涉及的上述11起醉酒案件按程序及时办理。


辩护意见

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没有执法资格,不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参与的醉酒案件当事人均已调解,且未造成人员伤亡,也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损失,现已申报;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也认识到工作中存在的疏忽,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表示悔过;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身为在事故科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依刑事案件程序处理,但四被告人均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多名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行为人未及时受到刑事追究,其中,被告人范某主办4起案件未移交;被告人杨某主办2起协办2起案件未移交;

被告人王某甲主办3件协办2件未移交;

王某乙主办2件协办3件未移交,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四被告人辩护人均辩称,各被告人不具有执法资格,不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主体,经查,根据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交警队事故科工作,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力,其渎职行为,依法应按照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参与的醉酒案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恶劣社会影响;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考虑到本案所涉及11起危险驾驶案件均在追诉期限内,涉县公安局已将该11起案件按相关程序办理,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5)涉刑初字第00117号,转自:交通管理知识传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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