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均在垫江县某理发店工作,2020年9月20日下午,李某在店门口邀请曾某进行“掰手腕”比赛,被拒绝后,李某再次邀约曾某,曾某遂与李某进行了掰手腕活动。后在掰手腕过程中曾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骨折。且经鉴定,曾某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曾某认为,李某是该理发店的店长,其一再邀约自己进行掰手腕,出于礼节,自己只得应约,后李某将曾某手腕掰断,应当对其伤残承担责任,遂诉至垫江法院,索赔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掰手腕的行为是否属于文体活动;2、原告曾某参与掰手腕的行为是否系自愿行为;3、被告李某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承担责任。其一,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其二,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按照自己意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的选择、决定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原告施加压力,加之掰手腕属于竞技性活动,常人均具有挑战自我、赢得美誉的心理获得感,虽原告在开始时拒绝了被告的邀约,但被告再次邀约时,原告选择迎战,应当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其三,双方在掰手腕的角力中的僵持状态系双方力量相当,在竞技中的正常行为,被告在僵持状态下的突然发力系掰手腕中的常见行为,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突然发力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加之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医治疗,无论是垫付费用亦或是托朋友借款救治,也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也不存在过错,加之原告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掰手腕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应认定被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掰手腕行为属于自甘风险的体育行为,被告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垫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甘风险也叫自甘冒险、危险的自愿承担。王利明教授将其定义为“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原《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此项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规定下来。(1)组织者组织的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这里规定的“一定的风险”应当仅指超出日常的特殊风险,并且此种风险应当是该文体活动本身就固有的,文体活动自身未具有的风险不应当包括在“一定的风险”范围之内,由于《民法典》将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文体活动”领域,虽然条文字面未例示 “体育比赛等”,但 “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限于体育比赛及其他与之相似的文化体育活动1;(2)受害人对该危险有意识,但是自愿参加。这表明受害人对此种风险可能带来的后果在行为之前是有预期和认识的,并且这种“有意识”仅能表明受害人对此种风险的发生有过错,不等于受害人故意。“因为一般来说,在自甘冒险的情况下,受害人并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他仅是意识到损害的发生可能性,甚至受害人并不知道危险造成损害的概率、特定的损害后果,或者虽然意识到危险存在但并不希望损害后果产生,或者客观上认为该危险可以避免或者消除,并且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通常持有排斥态度”;(3)受害人参加此种活动所遭到的损害是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的。这表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所参加活动的其他参与者的活动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此处“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只能是该种行为能够达到构成文体活动内在风险的情形。(4)组织者及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不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受害人遭到损害的。这表明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已经超出受害人对该文体活动风险性的认识了,并且此时“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已经不完全是受害人所自愿承担的风险,因此,对于超出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之外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转自: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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