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广东某生物技术公司与怀化某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后者在怀化、湘西区域内经销松脂酸铜。2018年4月,因种植需要,江某从湘西、怀化两家经销商处配置了松脂酸铜等六种农药用于黄桃基地施药。焦急的江某立即向县农业农村局反映情况,怀化市农委(现农业农村局)组织了经作、植保、土肥、农环等领域相关专家到现场鉴定,鉴定报告载明:“造成黄桃大量落果的主要原因是松脂酸铜使用不当”。经现场测产,江某2018年黄桃亩产量缩值为339.57公斤,商品果率65.7%。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8年黄桃市场价格为7元/公斤。经查询,江某发现该松脂酸铜农药登记信息显示适用作物为黄瓜而不是黄桃。他认定,经销商销售农药、配药时使用了不适用于桃树的松脂酸铜致使黄桃发生大面积的药害导致减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销商工作人员则辩称,销售时曾将农药的配方发给广东某生物技术公司的销售技术人员,请求确认能否用于桃树的施药,对方多次答复说完全安全、可以适用于桃树。于是江某将广东某生物技术公司和三家经销商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件性质如何认定?
产品责任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在购买涉案农药产品松脂酸铜时,被告广东某生物技术公司擅自改变产品的使用范围,使产品变成缺陷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农专家意见进一步印证了松脂酸铜超范围使用并非被告所称安全可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故本案应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2.某农业有限公司等三被告作为农药产品销售者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宋某某,属于有农药经营资质的关联公司。原告江某所购松脂酸铜农药虽系被告销售,但超使用范围配药,将防治黄瓜细菌性角斑病的松脂酸铜农药与其它农药产品相配供原告黄桃防病使用,系经被告广东某生物技术公司同意的,作为销售方的三被告对该农药产品的质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在销售方面没有过错。且在药害发生后,三被告已尽最大努力进行挽救,将黄桃因药害减产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态度积极,方法妥当。法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与生产厂家广东某生物技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系原告黄桃用药经销商,此前为原告配药用药未曾出现过问题,双方建立起了高度的信任关系。原告作为黄桃种植户,不具备农药专业知识,对农药性能的了解,依赖于被告,在产品责任中也不属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对用药产生的药害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委托怀化市农业农村局、市统计局相关专家对原告黄桃基地2020年黄桃测产:亩产量为1569.9公斤,综合考虑黄桃树龄、周边黄桃基地产量,结合2018年黄桃市场价格,剔除外包装及采摘成本等,计算得出江某财产性损失为1066991元。怀化市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松脂酸铜主要用于防治黄瓜细菌性角斑病,被告广东某生物技术公司擅自改变产品的使用范围,在经销商向其咨询产品用途时,同意将松脂酸铜与其他农药混合使用,致使黄桃严重减产,应对江某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判决由被告广东某生物技术公司赔偿原告江某各项损失1066991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农药生产商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违反农药审批的使用范围,擅自改变产品用途、错误使用农药,可能会造成农户经济损失,甚至对身体健康造成风险,届时生产商将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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