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非法捕捞犯罪的量刑指引》(以下简称《量刑指引》)。这是《长江保护法》施行以来,全国各高级法院中针对非法捕捞犯罪案件首次出台的量刑规范化文件。(文末附内容说明)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非法捕捞犯罪的量刑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非法捕捞犯罪的刑罚裁量权,更好地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等,结合全市非法捕捞犯罪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量刑指引。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非法捕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量刑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着力打击非法捕捞犯罪的同时,严格落实环境修复责任制度,强化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与生态修复的有机衔接,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履行情况作为重要量刑情节,对具备犯罪后积极缴纳生态修复费或者通过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替代性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情节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量刑时,应当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拟宣告刑和宣告刑。1.确定量刑起点。根据非法捕捞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调节基准刑。根据非法捕捞犯罪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不同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3.确定宣告刑。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幅度内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规范非法捕捞犯罪的量刑,应当客观、全面、准确把握当前长江水生生物多样性和长江水域生态环境的整体现状,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非法捕捞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1.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2.不具有本部分第1条规定的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1)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行为人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未对水生生物资源、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通过履行修复义务、缴纳修复费用等方式使水生生物资源、水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的。符合上述可以适用缓刑情形的,也可以单处罚金。单处罚金的数额不低于三千元。3.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生态价值和捕捞工具、方法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损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破坏水产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4.对确有必要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悔罪表现等,充分考虑与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等。结合当前长江流域重庆市范围内非法捕捞犯罪的规律特点,具体量刑时应当以行为人实施非法捕捞所使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行为人实施非法捕捞的水域性质、河流等级、作案时间、作案范围、作案次数、渔获物重量、种类和受保护级别等因素,根据非法捕捞行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程度,结合行为人实施生态修复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非法捕捞犯罪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1.根据非法捕捞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捕捞工具、捕捞方法为区分标准,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体量刑起点如下:(1)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或者单船拖网、双船拖网、定置延绳滚钩耙刺等严重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禁用工具或禁用方法捕捞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2)使用其他禁用方法或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禁用工具捕捞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2.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的,根据水域性质及河流分级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40%。(1)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捕捞的,按照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依次增加基准刑的40%、30%、20%以下。(2)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非法捕捞的,按照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依次增加基准刑的30%、25%、20%以下。(3)在长江及其重要支流非法捕捞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4)在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的,按照核心区、实验区依次增加基准刑的30%、20%以下。(5)在地方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的,按照核心区、实验区依次增加基准刑的20%、10%以下。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非法捕捞行为对水生生物生长、发育、繁殖及栖息地的破坏程度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30%。(1)在3月1日至6月30日水生生物主要繁育期实施非法捕捞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2)在22时至次日6时实施非法捕捞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4.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实施非法捕捞的,根据水上漂浮物的类型、大小、数量等不同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5.行为人多次实施非法捕捞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渔获物的重量、种类和受保护级别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30%。(1)重量:20公斤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2)种类:11种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6种以上10种以下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3)受保护级别:渔获物中含有重庆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7.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负有特定保护、监管职责或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研究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参与、实施非法捕捞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8.积极退赃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替代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退赃数额、主动程度、修复程度等,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9.本量刑指引未规定的其他常见量刑情节,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本量刑指引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3.本量刑指引所称“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有关通告确定。4.本量刑指引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这份量刑指引最大的亮点在于,以科学研究成果为支撑,扭转了当前非法捕捞犯罪以渔获物作为最重要的量刑情节的局面,更加突出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充分彰显了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特色。
据介绍,实现非法捕捞犯罪量刑规范化,需要重点研究非法捕捞行为对水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问题。这个问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科学技术问题。为此,重庆高院环资庭联系西南大学渔业资源环境研究中心,在2019年启动了《电捕鱼案件损失评估模型及健全行刑衔接机制》研究项目立项工作。2020年,重庆高院环资庭将推进非法捕捞犯罪量刑规范化列为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在农业农村部长江办的支持下,与西南大学渔业资源环境研究中心、中国水产科学院长江水产研究所、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重庆市渔政处联合成立了《电捕鱼案件损失评估模型及健全行刑衔接机制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运用科学实验、数据对重庆市中小型河流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资源损害程度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课题报告提交农业农村部长江办。通过总结近三年全市非法捕捞犯罪的规律、特点,结合课题研究结论,对影响量刑的水域性质、河流等级、作案时间、作案范围、渔获物重量、渔获物种类等因素进行研究,提出了电捕鱼危害程度指标体系及评价标准,起草了《量刑指引》。此后,结合最新法律和司法政策对《量刑指引》进行了修改,充分吸纳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意见建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意见修改完善。
● 1.关于量刑起点
研究发现,与其他禁用工具和方法相比,“电毒炸”、单船拖网、双船拖网等捕捞方式效率更高,对底栖生物的生境破坏程度更大,对生态价值高、体型大的水生生物危害更为严重。因此,以捕捞工具、方法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标准,具有合理性。对于使用“电毒炸”或者使用单船拖网、双船拖网、定置延绳滚钩耙刺等严重破坏水生态环境的禁用工具或禁用方法捕捞的,将量刑起点规定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彰显对严重破坏水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
● 2.关于作案水域
自然保护区水域是保存较好的天然生态系统及珍贵濒危水生生物的重要分布地,应当予以特殊保护。结合长江十年禁渔部署要求,将作案水域划分为五类,根据保护区级别和保护要求,将作案水域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为五级十二档。研究证实,将作案水域纳入具体量刑情节,并在量刑幅度上体现出对不同河流保护价值的差异,具有科学依据和现实意义。因此,根据水域性质将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划分为五种类型,并结合河流分级在10%-40%范围内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有利于提高打击非法捕捞犯罪的精准度。
● 3.关于作案时间和季节
课题组研究认为,春季是大多数鱼类繁殖和幼鱼的生长时期,在水生生物繁殖季节非法捕捞的危害程度明显高于其他时期;而午夜、凌晨时段是部分水生生物的休息期、产卵期,夜间捕捞会扰乱水生生物的正常生活节律。因此,为更好保护水生生物的繁殖、生长和发育,有必要将水生生物主要繁殖期(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以及重要繁殖时段(22时至次日6时)作为调整刑罚量的重要因素,在10%-30%范围内增加基准刑。
● 4.关于作案方式
不同作案方式对水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存在较大差异。因此,《量刑指引》对于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实施非法捕捞的,根据不同情形在20%范围内增加基准刑,加大对此类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使行为人所受刑罚强度与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相适应。
● 5.关于渔获物数量、重量等
实验结果显示,电击会使鱼体出现脊椎断裂,对鱼类造成毁灭性损害。就损害后果而言,以电捕鱼为例,其损害范围面积约为实际捞鱼区面积的9-16倍,这意味着非法捕捞刑事案件中查获的渔获物(被抓捕前如果没有将渔获物倒入河流中)可能仅为实际受损鱼类的一小部分。据此,单凭渔获物重量或数量,难以准确判定非法捕捞行为对水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在量刑中应将渔获物作为重要情节而非最主要情节予以考量。结合实验结果,根据渔获物重量、种类和受保护级别,在10%-30%范围内增加基准刑,能够客观反映渔获物因素对量刑的影响程度。
● 6.关于宽严相济
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人民法院办理非法捕捞刑事案件,需要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责任大小,运用刑事、行政、经济手段综合施治,处罚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因此,在“基本量刑情节”第2条专门规定,“行为人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未对水生生物资源、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通过履行修复义务、缴纳修复费用等方式使水生生物资源、水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的”,可以适用缓刑。对于符合适用缓刑情形的,也可以单处罚金。同时“具体量刑情节”第8条专门规定“积极退赃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替代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退赃数额、主动程度、修复程度等,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来源:环境诉讼研习社、环侦大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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