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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组织举证质证时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烟语法明 2022-04-29


【裁判要旨】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非开庭审理程序,由合议庭一名审判员进行,而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的,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怡丰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东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桃园纺织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郭执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盂县南娄。
法定代表人:程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丰,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西海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山西志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郭执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怡丰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大厦公司)、山西桃园纺织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大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娄公司)及一审被告山西海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一)南娄公司多次自认收到利息情况下,二审法院歪曲事实,认定南娄公司未收利息,涉嫌枉法裁判。南娄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海发公司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支付利息共4704500元,可以计算出其系按年息11.3%收取的利息,明显高于南娄公司主张的9%的银行贷款利息。二审法院在南娄公司多次自认收到利息的情形下,为了规避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歪曲事实认定南娄公司未收利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二)案涉《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借款合同》属于借用银行贷款转贷,并转贷牟利,应当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三)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与事实不符,本案已超保证期间。1.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和第十条约定内容,该《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协议签订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相应的保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2.庭审中,南娄公司自认系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开始向出借人贷款,而第一笔借款系2013年1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在2013年12月23日之前符合交易习惯及目的。故即使本案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保证期限,最长也截止于2018年12月23日,南娄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人怡丰大厦公司和纺织大厦公司的保证责任。3.在本案《借款合同》呈现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情形下,二审判决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的时间2012年12月31日计算保证期间,延长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严重侵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相悖。

二、本案一二审法院徇私枉法,合议庭成员未出庭审理,直接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截至一审判决下发,南娄公司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按年息9%计算逾期利息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依旧按年息9%的标准支持了南娄公司有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南娄公司直至庭审结束后才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南娄公司进行处理,而是直接采纳了该证据,对南娄公司故意延期举证避而不谈,明显袒护南娄公司。二审法院在恢复庭审调查过程中,仅在办公室安排一名书记员记录,合议庭成员均未出庭,且未通知海发公司进行质证,在遗漏海发公司情况下直接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三、本案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及遗漏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一)一审法院在二审阶段出具民事裁定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错误加重了怡丰大厦公司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二审开庭前一周通知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领取补正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二审法院开庭前出具补正裁定属程序违法,因此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拒收该民事裁定。(二)二审审理的一审文书与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收到的一审文书判项内容不一致,遗漏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未对一审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进行审查,判决书中亦未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内容进行阐述的情况下,直接采纳一审民事裁定内容作为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导致二审审理的文书与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上诉的一审文书不一致。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针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表述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山西怡丰大厦有限公司追偿”提起上诉,二审未就该项作出审理,遗漏了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南娄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一、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案涉《借款合同》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不构成高利转贷。二、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案涉1亿元的借款全款付清日是2013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至2018年12月31日,南娄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的保证期间。三、本案不存在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主张的“二审法院歪曲事实,强行认定南娄公司未收利息,涉嫌枉法裁判”的情形。四、本案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主张的所谓“开庭”,事实上是开庭后,二审法院组织的就南娄公司持有但未作为证据提供的南娄公司与山西晋商银行的《借款合同》,交由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确认真伪的过程,既不是南娄公司逾期补交证据,也不是“恢复庭审调查”。五、一审法院已就笔误作出裁定进行补正,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要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二、本案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三、本案二审程序是否违法;四、本案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上诉请求。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南娄公司向山西晋商银行贷款2.5亿元,并由海发公司(原山西志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南娄公司借款,但是《借款合同》并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明确约定,仅是约定借款人海发公司(原山西志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不还借款,南娄公司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山西晋商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和所有逾期利息,直至归还为止。故从该《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并未体现南娄公司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海发公司(原山西志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形,二审判决判决以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娄公司套取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海发公司的事实,对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就借款期限内利息作明确约定,而南娄公司起诉时认为海发公司支付的4704500元是借款期间利息,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将海发公司已支付的4704500元认定为海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南娄公司亦表示认可,且客观上减少了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偿还义务,故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以此主张《借款合同》存在高利转贷、二审判决偏袒南娄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日”中的“1”系手写,与南娄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落款标注的时间“2013年12月﹏日”中“日”之前为空白明显不一致,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为2013年12月1日。再者,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在该合同生效后,甲方(南娄公司)将乙方(海发公司)所借1亿元一次性付给乙方,结合南娄公司支付案涉1亿元借款时间及山西志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南娄公司1亿元借款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案涉1亿元借款出借之日为2013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因案涉《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款项出借时间,故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情形。《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00万元按晋商银行的规定从借款之日起,每半年一个还款周期,每次还款400万元,共分五次还清;剩余的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日期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一次性还清甲方(南娄公司)。”第五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借款到期之日算起,保证期间为两年。”由该两条规定和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日可知,2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半,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8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三年,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南娄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案涉8000万元的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审判决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是关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规定,该条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并非法院采信逾期提交证据的前提条件,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对南娄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对南娄公司进行处理即采信南娄公司逾期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南娄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非开庭审理程序,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海发公司在经二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上诉请求的问题
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提出其针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表述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山西怡丰大厦有限公司追偿”提起上诉,二审未就该项作出审理,遗漏了其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已就该笔误作出补正裁定,并向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进行邮寄送达,但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拒收该补正裁定。二审判决虽然未对补正裁定内容及补正过程相关事实进行表述,但二审判决主文中已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并对该判项予以改判,对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作出回应,并不属于遗漏其上诉请求的情形。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本案一二审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故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怡丰大厦有限公司、山西桃园纺织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 芳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其庆
书   记   员    王康桥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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