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拘留打人城管,法院判决拘留违法,究竟哪个对?
例如:公安辅警出警处理自己父亲报警案件现场殴打他人,公安局对辅警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却被法院认定拘留决定违法判决撤销的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行终413号行政判决书;城管人员制止他人违章建设中实施了殴打致伤行为,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但以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而终止调查,受伤民众起诉公安机关不作为,法院判决认为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行终75号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高院维持了这个二审判决,驳回了申诉。
然而,在各地的公安机关执法中,至今却仍在沿用给予行政执法中实施打人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工作方式。例如,2020年12月10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通报,该支队二大队执勤辅警与涉嫌交通违法且拒不配合交警正常执法的驾驶人赵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上升为肢体冲突,对执勤辅警安某予以辞退。莲池区公安分局东金庄派出所正对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进行调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罚决定。
可见,对于城管履行公务中发生的打人行为,公安机关有没有行政治安管辖权,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形成了至今仍然存在的争议,反映了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这个法律问题存在认识差异。究竟谁对呢?
记得烟语君上大学学行政法的时候,在行政处罚一节课,有同学就向老师提出过这个问题,执法人员如果在履职行为中具有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可以免责的话,岂不是赋予了他们可以打人的特权?老师当即回答:打人不属于履行公务行为,也就不适用免责保护!
什么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通说认为,公职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应具有四个特点:一是职权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职务行为。超越职权的不是职务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二是时空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比如一地的公职人员不能执法另一地的公务。三是身份性。必须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行为。四是目的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为。执行职务行为,前提是履职本身必须是一种合法行为,即依法履行职务。如果是违法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及城管执法专门适用的《城市管理执法办法》,都没有赋予城管人员可以打人、砸东西的执法手段。任何人,没有法律授权的打人、砸东西,都是危害公民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执法人员的打人、砸东西行为,虽然发生在执法过程中,也属于一目了然的严重违法行为。这不是某些人认为的,公安机关具有评价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的特权,而是行使的《治安处罚法》予以的公安机关保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职责。因为,根据职务行为的四个特点,打砸行为,根本不属于《复函》中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何来适用《复函》排除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管辖?
行政执法优先,公民必须配合,前提是行政执法必须合法。不久前,媒体关注的“投诉民警态度不好后当晚被从家中拷走父母被喷辣椒水”事件中,民警出警中,其父母确实存在拉扯民警、阻碍执行等行为,但事后的处理却是没有追究其父母阻碍执行公务的责任,为何?民警的执法行为被认为违法,其父母阻碍公务的行为也就不适用行政执法优先的规则了。同样的道理,城管打人,如果认定不是履行执行职务行为的话,还能适用公安治安不能管辖吗?
任何一个法院的判决书,都不会认定,打人、砸东西是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执法者,应该以守法为前提,执法者违法,本应从重处罚,这才法律的本意。以法律的名字,让执法者减轻或免除处罚,只能说是,执法者、司法者的法律理解出了问题。
法律是公平的,并以公平为其存在的意义所在。同样是打人、砸东西这样明显的违法行为,却出现有人被拘留加罚款,而有人却能以履行职务中而免除行政治安法律责任的话,只能说是,执法者、司法者的认识出现了偏差,绝不是以公平的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第一要义的法律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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