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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依据 “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除了被告住所地外,合同履行地也是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实践中,依据 “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海淀法院法官将以案释法,就涉“合同履行地”管辖常见问题进行解答。
本案中,加盟协议虽然有关于“授权经营区域为北京市海淀区”的内容,但该内容并不是明确无歧义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此外,元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加盟协议无效,并由康乾公司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其他标的”。康乾公司依据加盟协议向元贞公司提供品牌使用权、协助经营管理、培训员工、提供美容仪器及产品,康乾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应以康乾公司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案例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要求给付钱款的一方所在地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元贞公司作为买方起诉要求卖方返还价款,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卖方交付标的物义务,所以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它标的”,故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卖方即康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海淀法院无管辖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案例三: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以外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小张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从元贞公司处购买商品,元贞公司将商品发送至小张所指定收货的地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小张所指定的地点,该地点位于海淀区,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适用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线下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按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转自:北京海淀法院 作者:王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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