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常德捐款案”:常德要求宁海街道办退还捐款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15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德(DECHANG),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宁海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军、王璟,被上诉人宁海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张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即宁海办事处向常德返还人民币42918342.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3745889.38元。
事实和理由:一、常德与宁海办事处依约在中国银行烟台市分行开立共管账户,并预留双方的印鉴以及常德护照。根据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对共管账户内的大额款项进行转账,必须双方当事人(或经办人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共同到银行办理。事实是,常德对转账一事一无所知,亦未委托他人办理转账事宜。
二、宁海办事处未经常德许可转出款项,并非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三、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如果涉案款项到A账户后一个月内不能划入B共管账户,宁海办事处有权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划转。同理,如果宁海办事处认为常德不履行开立B共管账户的义务,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强制常德履行协调义务。宁海办事处不通过双方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擅自单方面通过银行转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四、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作为认定常德撤销承诺书之声明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常德作出将退股所获款项42918342.10元用于设立常宗琳专项福利基金会,改善新牟里村村民的生活和福利救济等的承诺,是无偿的单方面作出的承诺,常德在退股款项未转入基金会之前依法享有撤销承诺的权利,且撤销承诺的声明已于2014年5月9日送达,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一审判决对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明,认定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性质错误。本案是违约之诉,常德与宁海办事处之间的协议书是一个委托管理合同,宁海办事处严重违反了协议书当中约定的管理义务,因此,常德向宁海办事处发函,撤销委托管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常德亦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被上诉人宁海办事处辩称,一、常德无权撤销已经完成财产转移的赠与,常德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对于牟平区宁海镇新牟里村民作出的捐赠承诺。常德与宁海办事处订立协议书,是为了履行常德的捐赠承诺。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常德不具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要件,无权行使撤销权。三、本案是合同纠纷,常德也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常德以侵犯财产所有权为由要求返还捐赠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宁海办事处请求驳回常德的上诉。
常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海办事处向常德返还人民币42918342.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374588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海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5日第65号《关于研究新牟里村16#和18#楼居民安置及东润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二、东润公司改制的有关问题自2010年5月份以来,新牟村民就企业改制问题一直在进行上访,尤其是正道汽车公司与东润公司洽谈期间,村民曾串联签名800多人准备上访,此后部分人多次到街道和有关部门及省、中央信访部门继续反映。考虑新牟村的实际情况,常宗琳同志生前曾对有关人员有过嘱托,要求股东拿出部分股份用于解决村民的福利待遇。据了解,东润公司大部分股东已同意将改制时享受的奖励股份和一次性付款获得的优惠折成股份的分红成立常宗琳福利基金,用作改善新牟里村民生活和福利救济等。但是,常德先生应当继承的常宗琳同志名下东润公司股份还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他本人不具德(备)对该问题发表意见的资格,应当等股权过户到其名下后,再探讨这个问题。因此,会议议定:(一)东润公司要及时协助常德先生办理好继承股东资格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二)责成宁海街道办事处督促新牟里村委和东润公司做好股东工作,将企业改制期间给予股东的奖励股份和全体股东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股份(折36%)的分红和股权转让出售时所得,用于成立常宗琳福利基金,此基金由宁海街道办事处设专户监管,由新牟里村委和东润公司共同管理,专项用于改善新牟里村民生活和福利救济等。(三)若相关股东对上述第二条达不成一致意见,区政府将在东润公司出售或转让新潮实业股份变现分配时,根据企业改制时的有关情况,对改制时的奖励股份和优惠股份重新作出处理,确保各方利益。
2011年2月21日,常德出具承诺书,载明:基于本人合法有效继承已故父亲常宗琳先生在东润公司31%股权工作完成的同时,本人做出如下承诺:1.本人继承父亲常宗琳先生在东润公司股权中的奖励股及优惠股折公司总股份15.92%股权之每年分红及该股权转让(不得低于市场价格)等全部收益于产生之日交于宁海街道办事处用于成立常宗琳专项福利基金,并按照牟平区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5日第65号会议纪要第二条之要求,用于改善新牟里村民生活和福利救济等。2.本人同意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上述内容纳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该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常德主张涉案承诺书属于委托合同,即常德委托宁海办事处设立共管基金,进行共同管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宁海办事处未经常德同意擅自处分A共管帐户内资金构成根本性违约,损害了常德合法财产权,常德可以请求撤销该承诺内容。宁海办事处主张涉案承诺书系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常德承诺的内容是拿出一笔款项赠与新牟里村民,用于改善生活和福利救济,后期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赠与的承诺书开设共管帐户和款项划转相关事宜的协议,宁海办事处的职责是配合常德开立A共管帐户,在符合承诺书承诺的款项发放用途前提下,经常德全权代理人的同意使用该笔款项;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涉案承诺书为不可撤销合同。另外,对于上述承诺书中提到的成立常宗琳专项福利基金,常德认为此处表述的常宗琳专项福利基金实际为成立常宗琳专项福利基金会之意,提交常德与东润公司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为证,称在该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第b项中进行了约定“常德承诺给常宗琳专项福利基金会的款项42918342.10元具体详见《退股相关数据计算清单》,由双方及北京广同川公司相互配合,与北京广同川公司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向前述共管帐户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到达共管帐户的当日,汇入常德与宁海办事处下列共管帐户户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开户行:中国银行烟台分行营业部帐号:21×××65”。宁海办事处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常德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与宁海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中均明确表述成立的是常宗琳专项福利基金,而非基金会。基金会是一个社团法人,需要履行相关行政核准程序经登记才能设立,而涉案常宗琳专项福利基金只是一笔专用款项的名称,对于该笔专用款项的用途在承诺书中已经予以明确,用于改善新牟里村民生活和福利救济,只要符合这种用途就是常德赠与的本意。经庭审调查,常德认可在其出具承诺书及与宁海办事处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常德没有提到关于涉案资金的运作、具体如何使用等问题,只是明确设立常宗琳专项福利基金的意图是用于改善新牟里村民生活和福利救济等。
2012年12月13日,常德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姜学哲办理本人在烟台东润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相关工作等事宜。审理中,常德就该委托书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标称“2012年12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常德”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2013年5月,常德与宁海办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常德作为东润公司股东,持有东润公司31%的股份。为了改善新牟里村村民生活和福利救济,承诺将其持有东润公司15.92%股份分红的净收益以及出售该股份所得净收益,用以成立常宗琳专项福利基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相关事宜于烟台市牟平区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配合,开立下列共管帐户:A共管帐户,为双方在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开立的共管账户;B共管帐户,为姜宗美女士与宁海办事处的共管帐户,常德负责协调姜宗美女士,配合宁海办事处到银行开立共管帐户,作为常宗琳专项基金帐户。二、在常德退出东润公司时,由东润公司配合将常德持有东润公司15.92%股份的净收益划至A共管账户;资金到帐后一个月内,常德配合宁海办事处将该笔资金从A共管帐户资金划转至B共管帐户,由姜宗美女士与宁海办事处共同管理该笔资金,如该笔资金到A帐户后一个月内不能划入B共管帐户,宁海办事处有权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划转,以保证该资金及时存入B共管帐户。三、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意见分歧,由协议签订地司法管辖。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经常德签字、宁海办事处盖章后生效。姜宗美与常德系母子关系。
2013年5月10日,宁海办事处在中国银行烟台市分行开设共管帐户,并于2013年5月16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留印鉴烟台市宁海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孙俊涛私章和常德护照及私人印鉴。同年5月23日,东润公司向宁海办事处共管帐户A转帐42918342.10元。
之后,协议书中约定的B帐户一直没有开设,对于没有开设的原因,常德主张协议书明确B共管帐户是姜宗美与宁海办事处的共管帐户,常德已经尽到了协调义务,帐户没有开立常德不清楚什么原因,且责任不在常德。宁海办事处主张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由常德负责协调姜宗美女士配合开立B共管帐户,由于常德没有协调好姜宗美女士,共管帐户一直没有开立,责任在常德。
2014年9月新牟里村委公告载明,根据牟平区政府2010年12月25日第65号会议纪要的要求,东润公司应付给新牟里村委福利基金共计1.17亿元。经2014年4月4日召开的新牟里村民代表和全体党员大会表决通过,决定将1.17亿元福利基金按照2011年新牟里村委会制定的福利待遇规定发放,并于2014年4月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了表决通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2013年5月23日转入账户42918342.10元,至2014年4月22日共计结息126145.36元,支出公共账户维护费计500元,支票费用20元,密码器费用330元。宁海办事处分别在2014年4月10日转帐支出43040000元,同年4月22日转帐支出12007.55元,上述转帐均向中国银行烟台分行提供了常德的预留私人印章。宁海办事处分别在同年4月11日和4月25日向新牟里村委转账43040000元和12007.55元。2015年3月9日,新牟里村委出具证明,证实:我村委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6日以存单的形式发放村民福利基金105787025元人民币;2014年8月12日补发村民福利基金108086元人民币;8月20日至26日补发村民(包括2014年4月10日已制单据但未领取福利基金户)福利基金403680元人民币,总计发放村民福利基金106298791元人民币(附发放明细),发放总额中包含2014年4月11日与2014年4月25日分别收到宁海办事处转帐支付至我村委的常宗琳福利基金款本息合计43052007.55元。
宁海办事处将A共管帐户中的涉案款项划转至新牟里村委,宁海办事处主张其事先征得了姜宗美女士的同意,常德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姜学哲把常德的私人印章交给东润公司,由东润公司财务部门和宁海办事处工作人员共同在银行办理转帐手续。宁海办事处认为姜学哲将常德的印章提交给东润公司的行为本身说明常德同意直接将款项划至新牟里村委。常德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常德本人从未同意办理划款转账,也不知道当时涉案款项被划走之事。宁海办事处对其主张的事先征得姜宗美女士同意分配常德损赠款项的事实,提供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系原宁海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证人陈述:2014年4月上旬,因为协议约定,其与新牟里村党委书记王某就常德的股权收益4200万元的分配问题专程找姜宗美女士进行咨询,见面后两人首先把村民代表开会的情况向姜宗美女士进行了通报,当时姜宗美女士说村民同意她也同意将钱向村民进行分配,分配的方案按照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意见即之前订立的分配预案进行分配。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系新牟里村党委书记、村委主任,证人陈述:2014年4月上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陪着宁海党委孙书记去找姜宗美女士,关于股权收益的钱村民代表会表决同意把全体股东拿出来的钱分给村民,我们去征求姜宗美女士的意见,她说既然村民代表同意分配,她也没有别的意见。分配方案全村进行了张榜公示。
2014年5月7日,常德向烟台市牟平区区委、区政府、宁海办事处、东润公司发函,称宁海办事处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设立常宗琳基金会,却已经开始擅自大肆处分上述收益,为此申明:即刻撤销我在2011年2月21日承诺书中所作的一切承诺并要求将宁海办事处相关账户中属于我所有的资金即刻全数退还本人。物流信息显示,常德寄给宁海办事处的单号为1076033691605的EMS快件于2014年5月8日签收;常德寄给牟平区区委、区政府的单号为1076033689305的EMS快件于2014年5月9日签收;常德寄给东润公司的单号为1076033690205的EMS快件于2014年5月9日签收。
2014年9月12日,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段新军律师、王璟律师向宁海办事处发送律师函,内容为:本所受当事人常德先生的委托,致函贵方。常德先生于2010年依法继承其父常宗琳先生在东润公司51%股权中的31%股权。根据常德先生及其家人的意愿,将其父生前持有东润公司51%股权中的20%的股权之收益,在设立常宗琳基金会后划入基金会,并严格按照基金会的有序管理和程序,为其父生前所在的新牟里村村民谋福利。但常德先生了解到,有关单位在常宗琳基金会尚未设立的情况下,却擅自处分上述股份之有关收益。对此,常德先生表示强烈反对。该等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其父和他们的意愿,不但玷污了常德先生父亲的名声和名誉,也侵犯了他们的合法财产权。常德先生认为,有关单位的上述擅自处分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原先他们常宗琳基金会的初衷,并有侵犯其合法财产权之虞。为维护其父亲的遗愿以及其本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常德先生已于2014年5月7日致函贵方郑重声明:即刻撤销其在2011年2月21日承诺书中所作的一切承诺要求将宁海办事处相关帐户中属于其所有的资金即刻全数退还其本人。然而,贵方在收到常德先生致送的函件后置之不理,至今仍控制常德先生所有的资金导致其合法财产权益继续遭受严重侵犯。鉴于此,常德先生特委托本所向贵方致函,要求贵方在收到此函后5日内回复常德先生。否则,本所将根据常德先生的授权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追究贵方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特此函告!上述律师函同时寄送给宁海办事处、牟平区委和区政府、烟台市委和市政府,并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了送达。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送达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4785、14786、14787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21日,常德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继承东润公司的15.92%股权之年分红及该股权转让等全部收益交于宁海街道办事处用于成立常宗琳专项福利基金,并按照牟平区人民政府第65号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要求,用于改善新牟里村民生活和福利救济等。该承诺事项系常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常德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是宁海办事处在常宗琳基金会尚未设立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常德继承其父亲股份之有关收益构成根本性违约,损害了常德的合法财产权益,亦与常德承诺书中的初衷与意愿背道而驰。常德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二是其已于2014年5月7日向宁海办事处发出通知函件,声明撤销其关于设立常宗琳基金会的承诺并要求宁海办事处将A共管帐户中属于常德的所有资金退还常德,宁海办事处对此置之不理。
一、关于宁海办事处是否存在常德主张的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是,B帐户之所以没有设立,是由于常德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负责协调姜宗美女士,配合宁海办事处到银行开立共管帐户”的义务,常德存在违约行为,也正是该行为导致A帐户资金到位后长达一年时间B帐户无法设立。二是,根据常德与宁海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A帐户为共管帐户,宁海办事处无法单方转移该帐户中的款项。中国银行烟台支行凭宁海办事处及常德的预留印鉴划转A共管帐户款项,应当视为转款系常德与宁海办事处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即宁海办事处从A共管帐户转出涉案款项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三是,在常德出具承诺书两年多时间后,常德又在与宁海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由常德的母亲姜宗美作为B共管帐户管理人,负责与宁海办事处共同管理涉案资金。常德此举已经明示授权姜宗美可以代表其行使涉案资金管理使用的权利。庭审中,宁海办事处提供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也证实了常德的母亲姜宗美同意将常德转让股权收益的钱即涉案资金拿出来,并按照新牟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意见及分配方案分配给新牟里村民。由此,宁海办事处将从A共管帐户划出的款项转交给新牟里村委进行分配,并未违反常德与宁海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
综上,常德主张宁海办事处严重违背其意愿,擅自处分的行为已与常德承诺书中的初衷和意愿背道而驰,违反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之理由不成立。
二、常德撤销承诺书之承诺事项的声明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撤销权是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变更或者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并且是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方式行使。本案中,常德要求撤销的合同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故常德向宁海办事处发出的撤销承诺书之承诺事项的声明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常德向宁海办事处发出的声明撤销其关于设立常宗琳基金的承诺未发生法律效力,诉请要求宁海办事处返还已收到资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121元,由常德负担。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德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应适用有关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为常德提起的合同之诉。常德主张,其与宁海办事处于2013年5月签订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委托管理关系,根据约定共同管理常德的资金,用于为村民谋福利;宁海办事处主张,常德向新牟里村村民、村民委员会捐赠款项,宁海办事处对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管,不存在委托管理的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就款项如何支付而订立的合同,不是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常德将款项赠与给宁海办事处,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赠与合同不当。常德依据其与宁海办事处2013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常德认为其要求宁海办事处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常德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委托合同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常德于2014年5月7日向宁海办事处发出通知函件,声明撤销其在2011年2月21日承诺书中的承诺,并要求宁海办事处返还款项,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在函件到达宁海办事处处时已经解除。二、宁海办事处不经常德同意,擅自处分共管账户内常德的款项,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常德于2014年5月7日向宁海办事处发出通知函件,宁海办事处于5月8日收到上述函件,此时宁海办事处已经开立A共管账户,并将转入A共管账户的涉案款项转至新牟里村委,宁海办事处已经履行了协议书,后新牟里村委将涉案款项发放给新牟里村村民。常德主张,常德作出将本案所涉款项用于设立常宗琳专项福利基金会的承诺,是无偿的单方面的承诺,在款项未转入基金会之前享有撤销承诺的权利,且撤销承诺的声明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设立基金会或将款项转入基金会,因此,不应以款项转入基金会作为协议书履行的标志。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无论是常德认为的委托管理关系,还是宁海办事处主张的由其对资金进行监管,其性质决定了协议书的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使常德有权解除协议书,且协议书在通知函件到达宁海办事处处时解除,其亦无权在协议书解除后要求恢复原状,由宁海办事处返还本案所涉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常德主张,宁海办事处不经常德同意,擅自处分共管账户内常德的款项,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了改善新牟里村村民生活和福利救济,常德承诺将其持有东润公司部分股份分红的净收益以及出售该股份所得净收益,用以成立常宗琳专项福利基金,双方配合开立A共管帐户,常德负责协调姜宗美女士,配合宁海办事处到银行开立B共管帐户(姜宗美宁海办事处的共管帐户),作为常宗琳专项基金帐户;在常德退出东润公司时,常德持有东润公司上述股份的净收益划至A共管账户;资金到帐后一个月内,常德配合宁海办事处将该笔资金从A共管帐户资金划转至B共管帐户,由姜宗美女士与宁海办事处共同管理该笔资金,如该笔资金到A帐户后一个月内不能划入B共管帐户,宁海办事处有权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划转,以保证该资金及时存入B共管帐户。在协议书的履行中,本案所涉款项于2013年5月23日转入A帐户,其后常德未履行协调其母亲姜宗美女士开立B共管帐户的义务,致使B共管帐户一直未能开立,因此,本案所涉款项未划入B共管帐户的责任不在宁海办事处方。本案所涉款项从A帐户划出时,加盖了常德的银行预留印鉴。持有并加盖常德印鉴的行为人即使未经常德授权即办理划款事宜,也因其持有常德的银行预留印鉴,宁海办事处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宁海办事处将款项从A帐户划出不属于违约行为。协议书约定,常德的母亲姜宗女士与宁海办事处共同管理B共管帐户中的款项。宁海办事处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姜宗美女士同意将本案所涉款项拿出来,并按照新牟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意见及分配方案分配给新牟里村村民,宁海办事处在B共管帐户未开立的情况下,将从A共管帐户划出的款项转交给新牟里村委,分配给新牟里村村民,并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综上,常德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宁海办事处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宁海办事处因违约给常德造成损失,所以常德无权以宁海办事处违约为由,要求宁海办事处返还本案所涉款项。
综上所述,常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21元,由常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兵
审 判 员 赵 童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建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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