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经销商作出的“假一罚万”承诺,实际系对违约金的约定。消费者因购买到不合格商品要求给予“假一罚万”赔偿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该商品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经销商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述违约金明显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适当调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周兵因与被申请人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翔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兵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对“假一罚万”的认定和理解有误。因食品安全的特殊性,法律并不禁止企业承诺高于货款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佰翔公司自愿作出的高于茶叶价款十倍的赔偿承诺,应当认定为有效。一、二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茶叶价款一万倍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仅判令佰翔公司支付茶叶价款十倍的违约金是错误的,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佰翔公司利用“假一罚万”的广告语在商业竞争中获取优势,就必须承担此类广告语可能带来的后果。周兵因无力支付高额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仅要求佰翔公司按照茶叶价款的一百倍支付违约金,该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二、案涉质量不合格的茶叶不应判决退还给佰翔公司,应予以没收销毁,以防止不合格食品再次流入社会。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检验费应由佰翔公司承担。周兵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佰翔公司销售了质量不合格的茶叶及作出的“假一罚万”的承诺,佰翔公司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茶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茶叶多项指标不合格,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佰翔公司承担;周兵自行对案涉茶叶委托检验的检验结论与司法鉴定的结论基本吻合,检验费2000元也应由佰翔公司承担。佰翔公司提交意见称,周兵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当驳回。一、案涉茶叶并非假冒伪劣产品,没有失去使用功能,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相关规定已经删除了含茶叶在内的植物性食品中稀土含量要求,表明稀土含量标准不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性。案涉茶叶产品品牌真实、质量合格。二、佰翔公司“假一罚万”的宣传内容并非悬赏广告,周兵利用佰翔公司基于诚信经营作出的承诺,以牟利为目的大量购买案涉茶叶并进行索赔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三、周兵要求的巨额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因周兵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二审判决予以调减,并无不当。茶叶价款十倍的违约金已经远高于周兵的实际损失,并且周兵明知案涉茶叶存在瑕疵,仍通过多次、大量购买的方式,使损失进一步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佰翔公司就周兵故意扩大损失的部分无赔偿义务。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应全部由佰翔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佰翔公司承担90%的案件受理费,已经过分加重了佰翔公司的负担。本案讼累的产生是因周兵主动追求损害结果扩大而导致,并非因为佰翔公司的销售行为。案涉茶叶价款十倍的违约金已经完全覆盖周兵的实际损失及诉讼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故本案鉴定费不应当由佰翔公司额外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对佰翔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案涉茶叶应否予以没收销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检验费的分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二审判决对佰翔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周兵向佰翔公司购买的茶叶经鉴定质量不合格,不是佰翔公司承诺的“正品”,周兵作为买受人要求佰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据佰翔公司作出的“假一罚万”的承诺,周兵一审要求佰翔公司按其所购茶叶价款的五千倍给予赔偿,二审中又变更为要求佰翔公司按其所购茶叶价款的一百倍给予赔偿。但周兵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案涉茶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鉴于周兵一审主张的案涉茶叶价款五千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佰翔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减,二审判决结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同于一般的日用品,应对生产或销售该产品的质量予以严格规制等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佰翔公司向周兵支付违约金的判项,并无不当。周兵关于佰翔公司应按照茶叶价款的一百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周兵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佰翔公司退还案涉茶叶价款并支付检验费2000元及违约金8820万元。其关于涉案茶叶应予没收销毁的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亦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三、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检验费的分担是否合理问题。因生效判决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因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周兵关于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佰翔公司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申请对案涉茶叶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案涉茶叶部分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本案鉴定费65400元中,周兵承担21800元,佰翔公司承担43600元,并无不当。周兵关于本案鉴定费应由佰翔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周兵就涉案茶叶自行委托检验产生的2000元检验费,该费用属于周兵主张的实际损失的一部分,二审法院考虑到判令佰翔公司支付给周兵的176400元违约金已超出周兵的实际损失,对周兵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周兵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民一庭:不当得利纠纷,原则上由被告证明取得诉争利益存在“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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