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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一锤定音:检察官助理出庭,不能宣读起诉书
咨询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那么协助出庭具体如何理解?是否可以宣读起诉书,参与法庭讯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在庭上按照规则应该不能称为公诉人,如何自称?本助理?本辅助?公诉人助理?
咨询人:最高人民检察院 杨建军
个人意见:检察官助理的工作应该是辅助性工作。一是检察官助理不属于检察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则所称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二是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的工作是辅助性的。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最高检专家组解答意见:关于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出庭的具体职责,目前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规定。参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检察官亲历性事项的要求,我们认为,宣读起诉书、讯问、询问、质证、答辩及发表出庭意见等属于检察官亲历性事项,属于出庭的重要职责,应当由检察官本人履行。检察官助理可以按照检察官的指示从事宣读证据、协助进行多媒体示证等补充性、辅助性工作。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的法律身份、名称与起诉书保持一致,仍为“检察官助理”。
对治安案件执法行为及处罚决定不服,能否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咨询类别:控告申诉检察
咨询人:北京市检察院 陈方兴
咨询内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开展执法活动。检察机关能否针对公安机关的治安案件执法活动直接开展监督?除常规行政救济手段外,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公民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吗?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列举了检察机关的八项法定职权,其中第八项为“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执法案件的办理有权开展监督。
解答专家王志坤:人民检察院可否对公安机关的治安案件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检察机关的监督可否延伸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领域;第二,公民针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除了可以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外,是否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寻求司法救济?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关于该条的释义指出,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的司法监督。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进行监督;监督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违纪行为,是否违反法定期限等”。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的执法活动有一定的监督职能。比如,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于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处理的行为,认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启动刑事立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属于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范畴,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检举、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根据职责及时处理,符合条件的,应该监督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此外,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于公安机关的治安案件行政处罚,在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仍然不服,针对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通过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监督,可以间接对行政处罚产生影响。但是,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治安案件执法活动同步的监督职权,比如该案件确实属于治安案件,不会上升为刑事案件,那么,检察机关就不能直接受理对该行政处罚不服的监督申请(包括检举、控告),除非申请监督的事由是该行政处罚属于以罚代刑、有案(犯罪)不立。如果没有经过行政诉讼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也不在检察机关受案范围之内。
综合上述,对于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的执法活动,检察机关可以监督其涉刑的部分,即对应作刑事处理的治安案件,监督公安机关采取刑事立案,或者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治安案件,通过行政诉讼监督间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但目前囿于法律缺位,检察机关不能受理纯属治安案件范畴的行政处罚监督申请。
转自: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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