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扫黄打非”办11月1日官微消息,近日,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查处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擅自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案。
8月下旬,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涉嫌存在擅自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和传播互联网视听节目的违法行为。经查,该律师事务所在未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不具备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和审核人员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了38期广播电视节目,在公司网站和网络平台上传播,社会关注高。
9月26日,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该律师事务所因擅自制作广播电视节目,被给予没收节目载体和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被给予警告和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来源:北京市“扫黄打非”办)
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耐心讲解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及协助咨询相关许可办理方式等工作,取得了该律所委托律师的信任和认可,使案件办理既符合法理上的标准,又符合情理上的要求。当事人在积极协助案件办理的同时,表示既受到了教育,又填补了作为律师在行业领域法律知识层面的空白,对总队执法人员在该律所涉及的案件办理过程中表现出的法律素养、公正作风、细致态度、敬业精神给予了高度赞扬。近日,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把一面写着“不怒而自威 严而有温度”的锦旗赠送给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三支队,对执法人员公正执法,热情服务表示感谢!总队副总队长、督办王宁之代表总队接受了锦旗,提出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在执法过程中始终注重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用服务的“小细节”彰显爱民的“大情怀”,倡导温情执法,传递执法温度,通过我们的执法工作为企业服好务、把市场规范好,通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坚决维护首都文化市场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转自: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网站)
(2018年1月6 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2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第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和诚实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第四条 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第六条 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第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第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第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帮助他人违反本规则。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发布业务推广信息的,由其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管理。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可以采取审查、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管理,或者根据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予以查处。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参照本规则执行。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往期文章:政协委员建议取消二审改判征求一审办案人意见制度,河南高院答复:所反映的问题与省法院的要求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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