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李少平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
A分公司是B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成立的分公司,其负责人为苏某某。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杨某杰及其委托的付款人先后向杨某文银行账户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C公司账户转款7408万元。2012年1月5日至 2014年6月30 日期间,就杨某杰所转款项,杨某文作为借款人先后向杨某杰出具5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等内容。借条形成后,苏某某在其中4张借条上借款人之后签名捺手印。以上款项进入杨某文账户后,杨某文先后多次向苏某某银行账户转款4000余万元。苏某某收到款项后,先后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明银行账户转款1000余万元。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 日,苏某某以A分公司名义就杨某杰向杨某文出借的前述数项及累计利息出具3张借条,苏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A分公司印章。2015 年6月2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苏某某不再担任A分公司负责人。款项出借后,杨某文向杨某杰偿还 240万元,苏某某向杨某杰偿还1455.2万元。因借款未获清偿,杨某杰遂起诉要求A分公司与B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加入债务的效力与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该规定确立了判断法人分支机构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的一般规则。现行法律并未对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相关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应根据《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判断债务加入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按照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责任归属。法律并未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需经法人特别授权,因此,只要该债务加入行为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法人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在法人分支机构有自己管理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其所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债务,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现行法律未就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债务加人,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在责任承担上,债务加入又近似于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二者的相似性,可类推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裁判规则判断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需经法人特别授权,则债务加入亦须有法人授权。法人分支机构越权加入债务的行为无效,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虽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最终归属于法人。法人分支机构系法人基于特定经营目的而设立,其可从事民事活动范围来源于法人概括授权。通常情况下,债务加入不属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范围,法人分支机构实施此种行为会使法人陷于为他人债务承担责任的风险之中,可能损害法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具有法定追偿权的保证尚需法人特别授权,举轻以明重,债务加入作为责任更重的债务承担行为,更需有法人授权。由于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在功能、责任性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加入债务的行为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往期文章:高院再审明确:挂靠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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