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院裁判:以"借条.欠条"形式发生的民事争议,并非均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烟语法明 2022-12-05

司法观点
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为何,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将无法对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加以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
我们基本上赞同后一种观点,但同时,我们认为,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变更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一概予以否定,对此,我们进行了一定的限定。

内容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合同卷3》

学说观点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因为买卖合同关系拖欠货款而出具了"借据",也有的因建设工程合同欠款出具了"借条"。事后当事人无法偿还欠款的,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对此,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以其他法律关系纠纷立案受理,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将双方法律关系明确简化为欠款纠纷,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立案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关系作为确定双方争议的案由。虽然当事人以"借条"、"欠条"等作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外在表征,但由于双方的欠款是由于其他法律关系造成的,因此,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双方争议的案由立案审理。

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发生的民事争议,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键看双方是否对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存在争议,没有争议的,可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对基础法律关系有争议或者行使抗辩权的,仍然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然,这些都限定在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范围之内。


司法判例:(2017)最高法民申880号

在本案中,钞榆平因经济往来对韩菊梅负有债务,经协商后确定以钞榆平在盛景公司的股权和收益偿还韩菊梅;钞榆平与陈永平、李东阳之间则构成股权转让关系,钞榆平将其持有的盛景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了陈永平和李东阳,同时享有要求李东阳和陈永平支付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相关各方经协商,钞榆平将其对李东阳和陈永平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韩菊梅,由盛景公司、陈永平、李东阳将上述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韩菊梅;盛景公司在2014年4月4日即向韩菊梅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剩余的1300万元则由盛景公司、陈永平、李东阳在当天向韩菊梅出具借条,承诺还款。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钞榆平与韩菊梅之间的民间借贷,也包括陈永平、李东阳与钞榆平之间股权转让,还包括钞榆平将其对陈永平、李东阳的债权转让给韩菊梅以及盛景公司自愿承担向韩菊梅支付1300万元责任的债务加入。盛景公司、陈永平、李东阳已经以出具1300万元借条的方式,承诺向韩菊梅承担义务。因此,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令盛景公司、陈永平、李东阳承担向韩菊梅支付1300万元等民事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2019)最高法民申4122号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丽莉与青岛交易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圣鼎公司20%股份转让给青岛交易所。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按5000万元结算,由青岛交易所先支付1000万元,余款4000万元作为青岛交易所的借款,分期支付,每月结息,年利率为30%。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剩余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作为青岛交易所的借款,并对利息标准、结息时间等作出约定,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由股权转让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青岛交易所已经依据基础交易关系即股权转让关系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抗辩,而《补充协议》也并非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于法有据。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第三人明知诉讼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而另行撤销之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往期文章:江苏高院裁判: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如何理解“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不得解除”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纪要: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加入债务的行为无效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