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乐丰乡色官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太阳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039幢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彝良县巴抓正友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毛坪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夏耀周,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宣威市倘塘镇秦家地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倘塘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场坝乡麻园村。再审申请人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以下简称横山煤矿)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太阳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魂公司)、彝良县巴抓正友煤矿(以下简称正友煤矿)、夏耀周、宣威市倘塘镇秦家地煤矿、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横山煤矿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横山煤矿从未与太阳魂公司签订过《保证合同》等任何形式的文件,横山煤矿从未将公章交给夏耀周,夏耀周与横山煤矿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不能代表横山煤矿对外订立合同,《保证合同》上只有夏耀周一个人的签名,横山煤矿的“盖章”是虚假伪造的。横山煤矿在一、二审过程中已经反复说明这一事实,且二审中提交了夏耀周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具有“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字样的印章是夏耀周本人私刻的,且从未告知过横山煤矿和横山煤矿的投资人朱增明,夏耀周的个人行为与横山煤矿无关,但二审法院仅以夏耀周未到庭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本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经横山煤矿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具有“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字样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明确《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横山煤矿真实公章不符,是夏耀周自行伪造的。第二,夏耀周从始至终无权代表横山煤矿,在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限,也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太阳魂公司不是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横山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朱增明个人投资,财产为朱增明个人所有,朱增明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具有明显的人合性。横山煤矿不论对外借款、担保,朱增明一定应当参与和决策,然而横山煤矿及其投资人朱增明对本案从不知情。夏耀周未获得合法授权,不是横山煤矿的投资人,也不是合伙人,甚至不是员工。一审判决认定的“夏耀周与横山煤矿协商过收购事宜”并不能作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双方从未正式移交过横山煤矿,协商收购事宜也因夏耀周的原因在2012年停止,而《保证合同》是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明显是夏耀周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恶意冒充横山煤矿签订的。此外,太阳魂公司未尽到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甚至有主观恶意的可能。工商登记横山煤矿的投资人为朱增明,夏耀周在没有任何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冒充横山煤矿提供担保,但太阳魂公司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依旧提供借款,不符合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第三,横山煤矿与正友煤矿的情况及事实基本一致,属于同类案件,为统一法律适用,保障公正司法,法院可以本案生效判决中对正友煤矿的判决内容作为裁判的参考,进行同案同判。太阳魂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应驳回横山煤矿的再审申请。第一,横山公司未经上诉而申请再审,法院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不予审查;第二,夏耀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横山煤矿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横山煤矿所提交的《印文鉴定意见书》不是新证据;第四,横山煤矿与正友煤矿的情况并不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横山煤矿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E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是横山煤矿2019年12月2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形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本案中,横山煤矿在一、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之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表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但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据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关于横山煤矿所主张的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因横山煤矿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的理由已经超过法定的再审期限,本院对该理由不再予以审查。对于横山煤矿所主张的本案应以生效判决中对正友煤矿的判决内容作为裁判的参考,进行同案同判的问题,该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再审理由,且原审判决正友煤矿不承担保证责任是由于正友煤矿在二审中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具有“彝良县巴抓正友煤矿”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经鉴定,该枚印章与正友煤矿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档案中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如上所述,横山煤矿在二审中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综上,横山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高院再审明确:挂靠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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