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检察院抗诉法院才不支持“先交物业费再交房”,商品房买卖潜规则何其多?打破何其难?
简要案情概括如下:2018年6月,小洪向开发商购得建德市的某房屋。交房条件成就后,开发商委托物业公司统一办理交房手续。物业公司要求小洪预缴物业费遭到后者拒绝,致交房未果。2019年6月,小洪起诉要求开发商交付钥匙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小洪认为,“我收房和缴物业费明明是两回事,怎么不交钱还不给钥匙了?”,法院终审判决却认为,开发商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书面通知交房,小洪应按物业公司要求先缴纳物业费后领取钥匙,判决驳回小洪的全部诉请。
2020年5月,小洪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杭州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发现,物业公司代办交房事宜时,为确保物业收费而以交房为“要挟”,捆绑收取物业费几乎成为“潜规则”。大多数购房者虽然认为不合理,但为了早日住进新房,大多会悉数缴纳。法院判决支持这样的“潜规则”,明显不合法。
调解无效的情况下,2020年9月,杭州市检察院提请浙江省检察院抗诉。浙江省高院再审后于2021年5月23日改判,开发商支付小洪延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
开发商交房与物业公司收费,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却以拒绝交房要挟购房者预交物业费。这不仅在法律上讲不过去,就是不懂法律的,也知道情理上讲不过去。这分明是物业公司、开发商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胁迫购房者屈服。可惜的是,这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潜规则”,居然获得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支持,需要省检察院抗诉立案的地步才得以再审改判。
事实再一次证明,大多数案件一二审都这么判,并不代表就是判的对,所谓的商品房买卖“潜规则”的盛行,跟法院判决长期纵容开发商有很大关系。都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到了具体的司法诉讼中会发现,法律上的平等落实到司法审判上的平等,却是艰难重重。
例如上面案例中的,法院居然置合同相对性于不顾,赋予了物业公司、开发商要求购房者预交物业费的权利。再如,明明国务院规定的开发商应当交付房屋90天内为购房者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法院却赋予了开发商可以通过合同任意更改延长这个期限的权利......以上的这些“赋权”,体现到判决书里,往往都是那句,“合同可以特别约定”;体现到调解过程中,往往都是那句,“以前都是这么判的”。
裁判文书网上,烟语君还查到了一个(2020)苏01民终8576号二审判决书,其中法院认定事实为:2017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约定”,房屋交付手续时,购房者需要支付该房屋各类费用(包括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印花税、手续费、工本费等),否则开发商有权拒绝交房且不视为违约。
2019年11月19日开发商发出的《交付通知书》要求,购房者要预交1年物业管理费及公共水电费,才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购房者不同意预交上述费用而导致房屋延迟交付,起诉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购房者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书裁判理由就一句话,“因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交房前上诉人应当付清购房款以及各类费用(含物业服务费),否则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交房不视为违约,故本案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系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涉及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判决书中,最常见的一句话就是,双方的合同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这个理由下,烟语君见过的二审判决中,不管开发商逾期交房七八年,仅需承担总房款2%的违约金;开发商不管逾期办证多久,仅需承担购房款2%的违约金;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逾期交房,购房者都要支付没有实际交付房屋之前的物业费用等等。
当事人的约定,成了许多法院不予审查购房合同内容公平性、合法性的借口。“谁叫你当初合同签字的”,全然不顾延续几十年的房地产卖方市场的优势地位。如此判决的后果,造成了房地产市场处处合同陷阱,社会上烂尾楼盘遍地都是,更不顾忌《合同法》、《民法典》上的关于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司法审查职责。
检察院在帮助小洪抗诉成功后,激动的当事人向检察院办案人员送上了锦旗一面,这是赞扬检察机关的司法担当,更是说明了当事人司法维权的不易。
“先交物业费再交房”,这不需要法律专业知识,明眼人一看就知道的“合同陷阱”、“霸王条款”,只有自己打过官司的才知道,通过司法途径推翻的难度。难度在于,不是跟开发商打官司,简直是在跟法院打官司,跟法院数不清的既判判决打官司。有网友留言,就像违约金是要法官自己出的一样。
房地产合同领域类似的“霸王条款”、“潜规则”,又何止“先交物业费再交房”这一项呢?检察院个案的抗诉成功,能改变司法长期对于开发商利用合同优势地位欺压购房者的纵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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