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均属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而不属于牟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即使石海的购买动机是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也无法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2.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涉案产品,没有生产厂商,未标注或标注的批准文号内外不符,监制单位和总代理单位实际并不存在,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判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桥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5UL37G1X。经营者:刘亚兰,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系刘亚兰之子,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因与被上诉人石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跨域审理的方式对上诉人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被上诉人石海进行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上诉请求:1.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职业打假人”身份认定:上诉人提供了在裁判文书网查询的被上诉人在全国多地(如四川、湖北、贵州、重庆其他区县等)职业打假的案例统计数据,亦提供了被上诉人同一时期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区域范围内提起的10件同样类型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统计表格,另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支持职业打假人、以及认定职业打假人要素的司法判例[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915号]。根据该判决书认定:“职业打假人”是指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通过诉讼手段获取相对原商品价值的大额赔偿的人,因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职业打假人”身份认定需从同类案件数量、是否存在大量重复购买行为、有无正当职业、购买涉案产品时是否有隐秘摄像行为等多个方面综合考量。本案被上诉人完全符合上述认定要素,应认定为职业打假人。一审判决不认定被上诉人“职业打假人”身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消费者问题。很明显,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均用于向上诉人索赔,其并未使用涉案产品,即使根据一审判决的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为“消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则被上诉人因只有购买行为而无使用行为,亦不应当属于“消法”保护的消费者范围。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购买动机是牟利,即属经营性行为,经营性行为和消费性行为分属完全不同的行为,在社会分工中分属不同环节,则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应当是确定的。3.关于涉案产品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涉案产品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的定义,常理可知,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均为所谓“壮阳产品”,不是能够天天吃、顿顿吃的。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产品标注适宜人群,“宣称对于性功能具有治疗作用”,不应归属于食品范畴。一审判决既认定产品说明书标注的批准文号为无效文号,又将该无效文号作为认定涉案产品为食品保健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将保健食品框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对象范围之外。4.由于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一般消费者身份且涉案产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故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法益,一审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影响食品安全且误导消费者错误。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必然影响食品安全,被上诉人也曾经在庭审中自述涉案产品“确实有效果”。同时,该标签错误亦不会对被上诉人构成误导,从购买视频看,均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购买涉案产品,且被上诉人有多年所谓“职业打假”经验,其就是选择存在标签瑕疵的产品进行购买、以满足其牟利的目的。退而言之,至少被上诉人第一次购买涉案产品后均会就涉案产品的标签信息进行查询,从被上诉人的购买规律看,其第一次购买涉案产品均是以小金额进行尝试,以确认涉案产品是符合其牟利需求的“猎物”,后续再进行大额购买。石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向石海销售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石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退还石海购货款9380.00元;2.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依照食品安全法赔偿石海十倍货款93800.00元,合计103180.00元;3.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海于2021年5月9日在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购买了名称为蚁力神6粒、黄金玛卡4粒,微信扫码支付200.00元;于5月19日购买了蚁力神2瓶,单价180.00元,微信扫码支付360.00元;于6月4日购买了蚁力神20瓶,单价180.00元,微信扫码支付3600.00元,于6月10日购买了蚁力神20瓶,单价180.00元,微信扫码支付3600.00元;于8月9日购买了蚁力神9瓶,单价180.00元,微信扫码支付1620.00元。共计支付9380.00元。黄金玛卡包装标签仅注明了名称,即“黄金玛卡”,未标注其他内容。蚁力神外包装盒上标注规格为8000mg×10粒/瓶,标注“美国蚁力神生物工程经贸工程监制,香港本善康**物工程有限公司总代理”字样,标注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0第0896号,执行标准:Q/XNDB008-2005,主要成分:蚂蚁(拟黑多刺蚁)、黄芪、西洋参、肉桂等,标注了适应人群;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有效期。美国蚁力神生物工程经贸工程、香港本善康**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石海提供了视频证明其购买经过,并提供了支付凭证和产品实物。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辩称视频经过剪辑、不完整,但不申请鉴定,故不予采纳其辩称意见,认定蚁力神和黄金玛卡是石海从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经营的药店购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海是否属于消费者;二、涉案产品是否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石海是否可要求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关于焦点一: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主张石海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为要挟,要求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给予其十倍赔偿符合“经营性行为”的牟利特征,不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一审法院认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均属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而不属于牟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即使石海的购买动机是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也无法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关于焦点二:石海认为涉案产品属于食品,主张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价款十倍向其支付赔偿金;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主张涉案产品为保健食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食品,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其包装也不受2012年4月20日实施的类型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蚁力神外包装标注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而说明书标注批准文号为藏卫食准字。蚁力神的标签标注了适宜人群,但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是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黄金玛卡未标注批准文号等相关内容。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主张其为保健品,根据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的经营范围,并结合该药店的自认,认定案涉产品为食品保健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之规定,涉案黄金玛卡标签上除了名称无其他内容,蚁力神外包装标签上载明的规格、成分与说明书上严重不符,标注生产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结果。对于经营地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无法辨识产品来源、产品成分构成,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无法说清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联系方式系虚构,上述食品保健品均宣称对于性功能具有治疗作用,故对案涉食品保健品的食品标签标注应认定为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足以误导消费者。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明知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作为消费者的石海,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向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主张退还价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主张未对石海造成实际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不予认可。综上,对石海要求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退还货款9380.00元,并照货款十倍赔偿9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石海货款9380.00元;二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海赔偿金9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1.80元,由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裁判文书网上的查询结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与石海均认可,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出售给石海的蚁力神和黄金玛卡均载明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标注的“美国蚁力神生物工程经贸工程”和“香港本善康**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消费者,有无权利提出本案诉讼;二、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行为,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无权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该规定确定了保健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的蚁力神和黄金玛卡,属于保健食品,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蚁力神虽然标注有批准文号,但批准文号外包装的批准文号与说明书标注的批准文号不一致,黄金玛卡未标注批准文号,且没有注明生产厂商,负责监制的“美国蚁力神生物工程经贸工程”和总代理“香港本善康**物工程有限公司”也实际并不存在,故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违反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涉案产品,没有生产厂商,未标注或标注的批准文号内外不符,监制单位和总代理单位实际并不存在,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判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60元,由上诉人长胜大药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亚兰药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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