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 法院未查明案涉实际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的情况,即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精神相悖。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曾志伟,男,1965年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申请再审人曾志伟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9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华萍、张雷,前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雄、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再审焦点问题是:(一)曾志伟向前方公司实际出借款数额如何确认;(二)(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应否撤销。(一)曾志伟向前方公司实际出借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曾志伟申请再审主张其向前方公司实际出借款数额为1300万元的依据为,案涉借条由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反映的内容能够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相互印证,故足以证明曾志伟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对于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借款1300万元中的600万元,曾志伟主张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经审理查明,就具体交付时间问题,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湖北高院再审庭审中陈述称,该600万元现金支付不是在借款协议及借条签订的当天,而是在700万元转账之后。就款项交付细节问题,本案原再审期间,曾志伟陈述为该笔借款是委托其妹妹曾珍办理,交易细节不清楚。本院再审庭审中,为证明借款现金部分的来源、交付等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事实情况,曾志伟申请自然人王俊忠及曾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俊忠当庭陈述:“……我是听李汉昌和曾志伟说有现金交易”、“打借条时我在场,现金交易就不太清楚了”。曾珍当庭陈述:“(600万元现金交付)是在签订协议那天”、“(关于600万现金来源)350万元是我哥找我借的,250万元是从陈苏均那里借的”、“350万元就是放在家里的现金,当时正在离婚”。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庭审查明事实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分析,第一,关于讼争600万元现金的交付时间,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湖北高院再审中自认的事实与本院再审庭审中曾珍陈述的事实明显不一致,不仅时间相左且相互矛盾。第二,关于讼争600万元现金来源问题,曾珍自述350万元为其自有资金,其借予曾志伟用于本案借贷现金支付。而曾志伟于再审庭审中向本院新提交证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襄阳新华路支行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曾祥国的银行水单”及“天门市东湖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曾祥国与曾志伟、曾珍系亲兄妹的证明”。该两份书证的“证明对象”栏载明:“曾祥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截至2007年2月9日余额有约320万元。该账户在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2月9日期间取现约320万元。曾祥国与曾志伟是亲兄弟关系,曾志伟向前方公司提供的部分现金系由曾祥国最终提供”。上述曾志伟新提交证据所指向的320万元现金的实际所有人为曾祥国,其与曾珍当庭自述的该笔现金来源为己的证言为截然相反的两种主张。换言之,该两份曾志伟就讼争借贷现金来源提供的书证与曾珍就同一事实向法庭陈述的证言内容相悖事实相抵,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均值得怀疑。第三,关于讼争600万元现金的交付细节问题,证人王俊忠明确陈述,仅是听闻并不清楚。同时,因曾珍曾在本案多次庭审中均旁听了本案的法庭审理,在襄樊中院二审及本院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亦是作为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开庭审理及询问等诉讼活动。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曾珍已丧失证人的独立法律地位且与本案诉讼结果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曾珍关于由其独自与李汉昌完成现金交付的庭审自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曾志伟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且就其诉请主张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出示,对此,曾志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志伟关于其与前方公司之间存在13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湖北高院再审判决综合案涉借款支付证据、借款发生时间及借款协议约定内容,认定1300万元并不全是借款本金,曾志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00万元现金已支付,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70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应否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前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襄阳中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案涉实际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的情况,即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精神相悖。曾志伟关于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湖北高院再审判决关于依法撤销(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曾志伟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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