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高院再审裁判:发回重审案件,按照重审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于丹丹、于楠楠在重审一审(按照更新的统计数据)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材料,庭审时农安县医院、康宁医院亦应诉答辩,程序合法。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9号)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康宁医院,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李学松,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农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刘东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丹丹,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楠楠,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康宁医院(以下简称康宁医院)、农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于丹丹、于楠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宁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死者于海操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是其家属没有及时转院治疗,并非康宁医院过错。鉴定意见明确康宁医院和县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也就是说于丹丹、于楠楠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一审、二审法院却错误的采纳了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缺少鉴定原理及方法、规范及鉴定标准的补充意见,即判决康宁医院和县医院各承担30%,共计承担60%,已经构成主要责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二)一审中于丹丹、于楠楠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合理。⒈对于原二审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对原审的事实部分重新审理,如要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而非重审案件中变更诉情,所以增加诉讼的金额不应支持。⒉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康宁医院对患者于海操病况了解,进一步根据康宁医院提供的病历患者主述记载,死者于海操是农村户口,因心境障碍,抑郁发作,不能工作。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⒊针对2020年4月7日开具的律师费票据,于丹丹、于楠楠证明是原二审律师费,该证据不应采纳。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划分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于丹丹、于楠楠承担。

县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县医院对于海操的死亡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错误。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未明确县医院和康宁医院累加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的《函》认为县医院和康宁医院应当各自承担30%赔偿责任,死者于海操应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司法鉴定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二)对于海操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于海操属于农村居民。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是由于海操前妻承诺居住在城镇,社区未进行调查,起不到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效力,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于丹丹、于楠楠提供的于海操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的证据不足。(三)于丹丹、于楠楠在重审一审中按2019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给县医院答辩期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县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未予审理仍属程序违法,诉讼请求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标准计算,判决对县医院显失公正。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程序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丹丹、于楠楠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于丹丹、于楠楠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康宁医院、县医院对与于海操间存在医疗关系、于海操死亡的事实无异议。经于丹丹、于楠楠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康宁医院、县医院在于海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并根据一审法院要求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出具补充意见,即鉴于此案综合分析康宁医院与县医院分别是次要责任,两家医院累计责任比例为60%,剩余部分为于海操自身承担。原审确定康宁医院、农安县医院各承担30%责任,而于丹丹、于楠楠承担40%责任,并未否定主次责任分担的鉴定意见。康宁医院、县医院对责任比例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中于丹丹、于楠楠提供了商品房购房协议、安置补偿费协议书、有线电视费、电费收据、入住费、物业费、社区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康宁医院、农安县医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于海操与其前妻分居,另居别处,其于医疗机构等其他地点长期接受管护或治疗而不能工作等反驳证据,故不能仅以户籍所在地确定于海操非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海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并无不当。于丹丹、于楠楠在诉讼中提交了正规的律师费发票,属于本案诉讼中合理支出的费用,原审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康宁医院虽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其相关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于丹丹、于楠楠在重审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材料,庭审时农安县医院、康宁医院亦应诉答辩,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康宁医院、农安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钟华
审判员  杜小雨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佩齐

      往期文章:高院案例:一、二审不出庭,再审时提供证据导致案件重审,法院可以进行罚款


       往期文章:《检察日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


       往期文章:山东高法: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是否按法定继承处理?看本期“法官析案”


       往期文章:中央党校教授胡建淼:“违法建筑”也要“合法”地拆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