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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法: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是否按法定继承处理?看本期“法官析案”
案情摘要
(2017)鄂01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杨哲文,上海建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27岁,汉族,住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杨哲文,上海建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选运(张某2之夫),汉族,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选运(张某4之姐夫),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女,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王某、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被上诉人陈某、张某3、张某5,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选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张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死亡赔偿金中的26.4005万元归王某、22.9429万元归张某1、17.1748万元归陈某、0.8705万元归张某2、0.8705万元归张某4、0.8705万元归张某3、0.8705万元归张某5;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承担。二审中,王某、张某1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改判本案死亡赔偿金中的28万元归王某、28万元归张某1、14万元归陈某。事实和理由:1、本案关于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即分配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死亡受害人张重友于l996年12月11日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其时王某(死亡受害人妻子)、张某1(死亡受害人女儿)、陈某(死亡受害人母亲)、张正福(死亡受害人父亲)是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虽是张重友的兄弟姐妹,但其既不是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是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故其不应当参与赔偿金的分配。2、本案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的分配标准也是错误的。赔偿权利人王某是张重友的配偶,与张重友结婚时间达10年,其婚生女张某1才8岁,年幼的孩子需要王某一人独自抚养长大,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向王某倾斜。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应将71万元在扣除交涉赔偿事宜的费用l万元后,剔除女儿的抚养费及年迈父母的赡养费后,以其结果部分的40%分配给王某,即28万元。张某1作为张重友的女儿,在张重友死亡时年仅8岁,对张重友的人身、经济依赖性很大,除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赔偿金外,还应单独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张某1应分得赔偿款28万元。陈某作为死亡受害人的父母亲,虽属于张重友的家庭成员范围,由于未与张重友共同生活,另外还有四个成年子女对其也负有赡养义务。因此,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应分配给陈某14万元。3、至于张某3提出的参与死亡赔偿金交涉事宜的意见,其作为死者的姐姐,基于家庭亲情帮忙操办相关事宜,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之精神,应予提倡和鼓励,但并不是分配赔偿金的条件。其若有相关费用支出,也可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减,但其要求分配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张正福作为死者张重友的父亲,由于张正福没有主张本案赔偿金的赔偿权利,在其去世后也没有人代替其主张,故张正福不是本案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也就不存在遗产份额被继承的问题。
被上诉人陈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辩称,1、张重友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的所得,而是通过十几年上访、为张重友讨公道、上京告状,最后谅解刑事被告,使其减刑或不坐牢获得。2、赔偿金并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套用继承法中的顺位继承原则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分配,被上诉人作为张重友的近亲属,精神上承受的痛苦、心灵上遭受的伤害,理应要求加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合法、合情、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从张重友死亡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材料费、通讯费用等约20万元(王某5,000元,其余由陈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所有),依法分割余款51万元;2、此案的诉讼费用按受益比例分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张正福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张重友五个子女;王某系张重友之妻,张某1为二人婚生女。张重友于1996年12月11日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张正福于2000年9月8日去世,张重友后获得赔偿款共计71万元。张某3及王某为交涉张重友赔偿事宜各自先行支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重友获得赔偿款系对死者家属以货币形式给予的物质补偿,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的因素,在被继承人的亲戚家属之间分配,可参照遗产进行处理;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死者近亲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可参与张重友赔偿款分配;关于张正福是否享有张重友赔偿款份额问题,死亡赔偿金应比照遗产进行分配,在张重友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已经发生分配,而张正福当时还在世,作为死者的父亲,应享有相应份额。虽然死亡赔偿金还未发放,但张正福对其享有期待权,在死亡赔偿金发放后应获得相应份额,虽然张正福已经死亡,其份额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其遗产,再次发生继承。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71万元分配,应考虑死者近亲属与其亲密程度,陈某作为死者张重友母亲,张正福作为死者张重友父亲,王某作为死者张重友妻子,张某1作为死者张重友女儿,理应酌情多分,一审法院酌定陈某、张正福、王某、张某1各自享有12万元,其中张正福所占份额,因其死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由陈某获得一半,剩余一半应由陈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张重友共同继承,张重友所占份额由其女儿张某1代位继承。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各自享有55,000元;张某3及王某为交涉张重友赔偿事宜各自先行支付5,000元共计10,000元,可从张重友赔偿款中扣除;陈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要求从张重友死亡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材料费、通讯费用等约20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王某、张某1未予认可,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张重友的赔偿款计710,000元,其中190,000元归陈某所有,65,000元归张某2所有;70,000元归张某3所有;65,000元归张某4所有;65,000元归张某5所有;125,000元归王某所有;130,000元归张某1所有;二、驳回陈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450元,由陈某负担1,200元、张某2负担600元、张某4负担600元、张某3负担660元、张某5负担600元、王某负担830元、张某1负担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重友于1996年12月11日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张重友的家属张某3、王某等人经过近二十年的维权,最终获得赔偿款71万元,陈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起诉请求从71万元中扣除其已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材料费、通讯费用等约20万元,虽未举证,但这些费用应当已实际发生,且历时近二十年,该部分支出应当在分割时予以考虑。一审在分割71万元赔偿费时,扣除有证据的1万元后,按亲属关系的远近程度,酌定陈某、张正福、王某、张某1各自享有12万元,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各自享有5.5万元,其中张正福所占份额,一半属于陈某,另一半按法定继承,张重友应继承张正福的份额由其女张某1代位继承,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王某、张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霞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婧琳
转自:山东高法、中国司法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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