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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谨慎对企业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关于启动保全措施尺度不一的答复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 第1157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2-01-26 00:00:00 您提出的《关于审慎对企业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指出,部分法院为追求快速结案,随意冻结企业基本账户,影响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利于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已经指派专门审判执行团队开展调研。您提出,可以将安徽省法院和郑州中院的相关工作经验推广到全国,并以司法解释或其他方式规定:“被申请人在基本账户之外有其他账户存款的,一般不冻结其基本账户内存款;其他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的,可冻结基本账户存款”,您的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对于完善涉企业银行基本账户的保全问题、在“基本解决执行难”背景下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您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以问题为导向,开展以下四方面工作:
一是强化理念引领,切实提高全国法院执行干警服务大局、为民司法意识。我们将持续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将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时,避免和纠正不规范的保全行为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对标党中央决策部署,切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工作结合点,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的有效举措,来提高认识,强化理想信念。
二是加强制度建设,力争尽快出台专门的规范性意见,为全国法院对涉企业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提供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出台涉企业账户规范性意见的起草工作,拟于本年度第三季度形成规范意见稿,计划于2022年第一季度出台。
三是强化典型引领,加大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相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意见的精准度。我们将加大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发布工作力度,指导地方法院持之以恒强化规范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切实提升执行干警业务素质,提升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民司法的能力,提高执行工作质效。
四是推动“一案双查”,筑牢干警规范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防线。我们将针对企业反映强烈的涉企业基本账户执行问题个案,全面核查执行领域相关领导和干警是否存在执行不廉、违法执行行为,在查明事实真相、明确责任的前提下,严肃依法、依规处理。对因不规范执行行为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发展、产生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员进行严肃追责问责。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1年6月23日
(一)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全启动的举证责任问题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按申请提出的时间节点,可分为四个阶段的保全,即诉前保全、诉讼中保全、诉讼终结后申请执行前的保全和破产保全。此外,根据决定保全的主体不同,还有仲裁、税收等机构或行政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决。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您反映的保全制度被滥用问题,主要发生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阶段,其他阶段虽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由于已经进入争议的实体审理阶段,发生滥用保全的情况较少。近一两年来,某些不良当事人滥用诉前保全措施,蓄意制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阻断资金链、恶意超标的保全等情况,给保全制度的正确适用带来冲击;同时,也存在大多数债权人过度担忧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过度依赖诉前保全措施的情况。前者,主要是出于打压竞争对手的目的,利用司法强制力的影响,胁迫对方谋求利益;后者,多是因为社会诚信缺失,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不自动履行偿债义务,大多数没有财产保全的案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能实现债权,但在执行中又普遍存在找人难、找财产难、变现难等执行难问题。针对社会诚信缺失和执行难的现实,当前加强诉讼保全力度,不仅是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债权人期待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早日实现债权的普遍诉求。2016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社会降低申请保全门槛的呼声和众多人大代表的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各地法院相继推出配套机制,基本解决了申请保全难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的社会压力,并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财产保全工作的展开,滥用保全措施情况渐露苗头,已经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当初为降低申请保全的门槛,考虑到保全的迫切性,在平等保护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上侧重于事后救济;事前审查仅限于证据材料的外观性初审,特别是对诉前保全的申请,因为尚不明确当事人继保全之后是否提起诉讼或仲裁,因而对争议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缺乏依据。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有关“因情况紧急”和“难以弥补的损害”规定得比较抽象。而且,因情况紧急,如果不立即保全就会对申请保全人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害;但如果立即保全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害。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作出保全裁定前如何审查保全的合法性,尤其是合理性的证据问题,确实不好把握:一是情况紧急的“程度”不好确定,实践复杂多样,在立法上难以概括描述,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到什么程度,值得研究;二是诉前保全这个过程需要替申请人保密,一旦走漏风声,造成财产转移甚至灭失,不仅办案人员责任重大,当事人也会存在举证的全面、充分是否对己有利,以及胜诉技巧等方面的考虑;三是无论虚假还是恶意保全,可能更多地需要被保全人提供相反的证据并需要时间进行审查和质证等。因此,关于明确启动保全的举证责任问题,需要深入研究。您提出,财产保全的启动应以必要、紧迫为界限,以被执行人存在转移、匿藏、损害财产的明确证据,非采取保全不能保证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保全措施,必须在满足举证要件的前提下才能作出保全裁定。这些意见和建议对进一步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具有指导意义。
(二)建立保全听证制度,完善对被保全人的程序保障问题
您建议建立保全听证制度,保障被申请人的异议权,保证程序公正;在被保全人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人举证错误的情况下,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当事人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三)关于对保全裁定结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目前仅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及驳回起诉三类裁定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这是基于这三类裁定均是对程序错误的救济,不涉及事实认定,仅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判断,而保全裁定涉及对案件事实的初步审查、判断,为更加客观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现行法律对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规定了复议和诉讼两种途径,被申请人既可以选择向作出保全的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全制度权益保护不对等,与审判理念存在一定冲突的问题
您提出保全制度过分强调保障申请人利益,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不符。财产保全的制度设计,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问题时是追求相对平衡的,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对申请人的保护侧重于启动、审查阶段,而对被保全人的保护侧重于事后救济阶段。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保全人的程序救济明确规定了以下途径:一是在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二是在执行实施保全中,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程序审查处理。三是在保全行为实施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发现申请人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因其错误的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避免对正常运营的实体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的问题
(一)保全应优先采用对实体经济影响较小财产,明确财产保全顺序问题
为充分保护被保全人的权益,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该规定旨在强调裁定保全时要充分顾及保全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采取的保全措施既要达到目的,又要避免给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以保障和维护经济社会的有序和良性发展。
(二)法院应支持被保全人等值置换保全财产的请求问题
关于法院要支持被保全人等值换保的建议与现行保全制度的实质要求是统一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再次明确: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按照上述规定,法院在裁定准予换保时,要审查担保财产的充分性、有效性。只要提供的担保财产确实能够保障将来保全人胜诉权益的实现,法院即应当予以支持。
(三)保全措施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保全人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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